侵占
中壢簡易庭(刑事),壢簡字,91年度,62號
CLEM,91,壢簡,62,2002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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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 充:
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向案外人黎修銘收受新台幣(下同)二萬九千五百元 代為辦理車輛保險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雖向黎修銘收取二 萬九千五百元,但因實際保險費須三萬二千元,有差額且伊並無代墊義務,始 決定於黎修銘繳清保險費時,方代為辦理保險事宜,故伊縱有使用二萬九千五 百元,應無侵占之犯意,僅為便宜行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焜城指訴及證人黎修銘證述之情節相符。又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十二月中旬左右把那筆錢拿給我母親,在桃 園市○○○路四○八號十一樓之一,部分即一萬給我媽,其他的錢我在九十年 一月四號我去泰安產物辦保險,保費要三萬一千多元,我先把一萬九千多給保 險公司,到了九十年三月底,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跟我催餘額,因 我沒有工作所以沒把差額補足‧‧‧。」等語,苟被告係待補足保險費差額期 間為便宜行事而先挪用二萬九千五百元,理應於嗣後辦理保險時亦能提出同等 金額繳交保險費用,又何以被告僅繳納一萬九千多元?顯見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所交付一萬元甚明,所辯不足採信。此外,復 有汽車行車執照、訂購合約書、交車確認表、簡焜城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所立之 聲明書影本、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被告 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已修正為「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職業、教育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不在此限」,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是被告 犯侵占之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 項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就 前開宣告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



五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賴 淑 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雅 怡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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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