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3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市○○區○○路74號「金益機車行」之負 責人,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 ○路199 巷口處,見戊○○(由檢察官另案起訴)騎乘車牌 號碼WWU-028 之輕型機車(49CC,登記車主徐文胥,由其配 偶乙○○使用,於98年8 月22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縣 大寮鄉○○路139 之124 號前發現遭竊)前來要求回收上開 機車,明知戊○○並未提出該機車行車執照、機車所有權相 關文件及其他合法來源證明,在可預見如收購該部機車係贓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竟以新台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向戊○○收購上開機車 1 台,並將該機車騎至「金益機車行」中,供自己及其他到 店維修機車之顧客代步使用。嗣於98年10月7 日中午12時許 ,為警在上開機車行,查詢上開機車車牌號碼時,發現為失 竊車輛,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參本院1 卷第14正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戊○○收購機車1 部 ,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戊○○係要求伊 幫忙辦理機車報廢,伊曾向戊○○索取該機車行車執照欲比 對查核,惟戊○○謊稱該機車係其過世母親所有,因而無法
提供行車執照,伊才要求戊○○留下駕照影本,故伊確實不 知該部機車為贓物,並無故買贓物犯意云云。惟查:上開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林銘國於偵訊證述稽詳,參 核相符,並有系爭機車之車輛協尋、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 資料查詢(車號WWU-028 )、乙○○贓物認領保管單、移送 機關扣押筆錄、高雄地檢署之扣押物品清單、公務電話紀錄 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稽,且有系爭機車及鑰匙2 支扣案足憑(參警卷第9 至13、14、18至22、25、26頁,偵 卷第16、17、42、49頁)。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初供稱:「因有客戶的女兒載我去,她告訴我說 她媽媽有向我買過1 部輕型機車,叫我幫她處理該三陽輕型 機車,因她媽媽去世,沒有辦法拿證件,然後她載我去現場 騎車,戊○○她在現場拿機車鑰匙1 串2 支,再將該機車一 起騎到我機車行拿錢,我拿300 元給她」云云(參警卷第2 頁);繼於偵訊時辯稱:「是1 個客戶說她媽媽過世,請我 去報廢,我跟她說50CC的車可以報環保,她說她媽媽過世身 分證與駕照都不見了,她拿鑰匙叫我去牽車,是在9 月中旬 」、「她請我牽回來報廢,我拿300 元給她,我牽回來想說 要賣給報廢場當廢鐵」、「她媽媽我不認識」,「她載我去 ,我們騎2 台車一起回來,到我店內才給她300 元」、「我 想等久一點再去報廢」云云(參偵卷第8 、18頁);並於本 院審理中辯稱:「她媽媽已經死亡,我想要幫忙她處理機車 ,是基於環保考量,幫忙處理報廢,機車報廢可以領得1800 元」、「因戊○○說機車是她媽媽的,機車只賣300 元」、 「該機車沒有她母親證件,也無法報廢,只能交給資源回收 場回收分解,無法依法報廢」云云(參本院2 卷第29正頁) ,則被告就系爭機車買賣,究係被告去騎回機車行、戊○○ 騎至機車行?要依環保報廢、資源回收場報廢?要馬上報廢 、或等久一點再報廢等節,前後互有矛盾,實有可疑。 ㈡再證人乙○○亦於偵訊時證稱:「(平時機車情況正常?機 車價值多少?)正常,我們一直有在保養,價值約5 千多元 ,我機車都在大寮修理」等語明確(參真卷第17頁);就此 對照被告於偵訊亦坦承:「一台機車回收報廢可拿到多少錢 ?)1800元」、「(你可以把機車從別的地方騎回甲○,表 示這是一台正常堪用的機車,是嗎?)是」、「(一台正常 堪用機車,為何你只付300 元?)這台機車只能報民間宰肉 場了」、「(一台正常堪用的機車,你沒有檢查對方證件及 車輛行照,也沒有辦理過戶,就取得?)是」、「(車輛收 購以後為何不拿去報廢?)我想等久一點再去報廢」、「該
台機車曾借予客人騎過1 次」、「(你說對方母親是你的顧 客,跟你買過車輛,可否提出相關紀錄單據?)沒有」、「 (你是機車行老闆,為何沒有用車號查行照,或叫那個女的 寫買賣契約書?)我承認我的錯誤」等語明確(參偵卷第17 、1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我向戊○○買回來放在 機車航隔壁外面,我有借給客人1 次騎到菜市場,晚上牽到 我機車行騎樓下」等語明確(參本院2 卷第28正頁)。顯見 ,被告明知系爭機車正常堪用,尚有使用價值,無須廢棄處 理,竟仍以低價買回,並經1 個多月仍使用中,未依環保報 廢,亦未交給回收場廢棄處理等情已明。則被告所辯:係要 幫忙戊○○廢棄物回收報廢處理云云,即無從採信。 ㈢又被告雖再辯稱:伊有向戊○○留存駕駛執照影本,已盡力 查核云云,惟駕駛執照僅得證明駕駛人曾合法考取駕駛資格 ,並無法證明與車籍資料相關聯之事實,被告僅向戊○○要 求留下駕照影本,此舉與一般買賣車輛之習慣迥異。而被告 係「金益機車行」負責人,經營機車行多年,所經手買賣新 舊機車之經驗豐富,對於出售、代辦新舊機車之新領牌照登 記、過戶異動登記之過程均甚熟稔,一般機車行對於購買客 戶通常都設簿記載交易情形以備查考;且對於他人出賣之機 車,應知詳實查核行車執照、機車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須與 出賣人身分資料相符後,始得買賣並辦理過戶登記,以避免 買入來路不明之贓車,此在機車使用人口甚眾之我國,殆為 國人社會通識,被告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且被告既辯稱戊○ ○母親為伊以前客戶、曾向伊購買機車云云,則被告只要查 詢其店內車輛交易紀錄即可明悉,被告竟未此為之,旋於戊 ○○未能提供機車行車執照、其他來源證明文件以供核對之 情形下,僅以300 元之低價購入系爭機車使用,以系爭機車 車況尚可使用,仍未達到不堪使用而應廢棄之程度,則長期 經營機車行之被告,對於系爭機車恐係他人犯罪之贓物一節 ,當有相當之認知,被告仍決意以顯不相當之價格加以買受 ,則其有容任所買機車縱屬贓物仍購入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即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已明。從而,被告上開所辯, 核屬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雖聲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有無找 被告去牽1 輛機車,以300 元代價賣給被告?)沒有」、「 (該張駕照影本是否你的?)是我的」、「我只偷重型機車 」、「我沒有賣過輕型機車」云云(參本院2 卷第24反、25 正反頁);然其同時證稱:「(為何你的駕照影本會留在被 告那邊?)那張駕照我已很久沒使用了,不知道為何會在被 告那邊,我不知道」、「(如果機車不是你偷的,為何我有
你的駕照影本?)如果你不知道機車來源,我叫你去牽車, 你為何會去牽那輛機車,是你自己亂牽車」等語明確(參本 院2 卷第24反、25正、26正頁)。顯見,證人戊○○雖否認 系爭機車為其竊盜,然已證實被告就系爭機車來源未經相當 查證,就以300 元代價取得機車無訛。是證人戊○○上開證 述,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戊○○所犯竊盜犯嫌, 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5462 號、99年度偵字第2267號 起訴,本院另以99年度易字第748 號審理中,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故買贓物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 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且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 為限。次按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 件,故買贓物罪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有償取得贓物之所 有權始克成立,二者構成要件迥異。又故買贓物罪並不以確 定或直接故意為限,即使為未必故意,亦能成立(參最高法 院41年台非字第3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38 67 號判決意 旨)。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 罪。爰審酌被告係經營機車行之業者,對於來路不明機車未 經合理查證,且未取得機車所有權證明文件,可得而知贓物 之情形下,為貪便宜,仍故買系爭機車使用,因此侵害他人 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及本件贓物價值非鉅,復經警於被 告處分前查獲,該部機車已交被害人乙○○領回,實質上損 害已有減輕,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經此警偵審及科 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另 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 意旨,避免短期自由刑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至 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則屬具體執行問題, 宜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團體、社區需求,妥為指 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349 條第2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