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256號
KSDM,99,訴,256,201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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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21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6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口 附近之「US」舞廳,見尤燁清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 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SIM 卡1 張掉落於 地面,而脫離尤燁清所持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將該SIM 卡予以侵占入己。 嗣於98年7 月9 日10時1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 35號3 樓甲○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尤燁清上開SIM 卡1 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 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本件證人乙○○、潘覺凡於偵查中檢察官以證人身 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 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 之傳聞性質,被告甲○、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 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 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大哥大資 料查詢、扣押物照片各1 張(見98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第 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卷第47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 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 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害人尤燁清所有之上開SIM 卡掉落 於地面,並非出於其意思而脫離其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僅 因一時貪念,擅將拾獲之上開SIM 卡1 張侵占入己,侵害被 害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非鉅,犯罪所生損害程度尚輕,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至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 ,係被害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無庸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其所使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 別(一)於98年3 月28日19時20分許,由乙○○撥打被告上 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數量為5 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 於同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樹德家商旁巷子內,由被告 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供其施用,乙○○則支付新 臺幣(下同)2,000 元予被告。(二)復於同年月31日20時 許,由乙○○撥打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數量為5 公克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嗣於同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由被 告交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供其施用,乙○○則支付 2,000 元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即若證 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 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 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即 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 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 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 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換言之,在法 律判斷上,即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 輕其刑,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故非法販賣、施用毒品者對 上游販賣者言,係基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則前者不利於後者 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查前者供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專以販賣毒品或 施用者之供證,即逕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行為。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潘覺凡於偵查中 、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所使用門號為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98年3 月28日及同年月31日,有至上開地點與 證人見面,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 ,辯稱:證人乙○○表示係潘覺凡的朋友,問伊有無管道可



以拿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但伊2 次都沒有理他,也都沒有 提供愷他命,因為在電話中不方便講,所以伊才跟乙○○見 面,而可能是潘覺凡跟他說伊有在施用,一定拿得到,乙○ ○一直要盧伊,伊才跟他再次見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 至第21頁、本院卷一第23頁)。
四、經查:
(一)證人乙○○於警詢時固陳稱:伊於98年3 月28日及4 月1 日左右,分別在樹德家商旁巷子裡,以各2,000 元向被告 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共買2 次,伊係經潘覺凡之介紹而 認識的,他騎1 部100CC 的黑色機車等語(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警卷第41頁反);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8年3 月28 日有在樹德家商旁巷子內,跟被告買過5 公克之愷他命, 98年4 月1 日也在同一地點跟他買5 公克,伊不知道他綽 號叫甲○,是警察跟伊講的,當時伊只有他的電話,電話 是潘覺凡給伊的,他騎的機車第一次是黑色CUXI,第二次 好像是白色,另伊所說的第二次購買時間應該是98年3 月 31日,以通聯紀錄為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 第30頁至第32頁);於審判中則證稱:伊於上揭時間有打 過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但是否為被告接的, 伊不清楚,這電話號碼是潘覺凡給伊的,潘覺凡沒有跟伊 說名字,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購買5 公克之愷他命2 次 ,但伊不清楚2 次是否同一人交付,因暗暗的,且對方在 機車上沒有下車,也看不出身高,交付毒品給伊的人2 次 騎乘的機車顏色、廠牌均不同,1 次是黑色,1 次是白色 ,第1 次是騎山葉牌的,第2 次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4頁至第45頁反),觀諸證人乙○○上開證詞,其雖 就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等均證述一 致,然就是否為被告交付毒品、如何交付、是否2 次均為 同一人所交付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 有出入,則被告是否確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時間、地點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乙○○一事,已非無疑,自難僅憑 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單一證詞,逕認被告確有於前揭 2 次時地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至證人潘覺凡 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有介紹乙○○跟被告認識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第21頁),然此僅得證明證人乙○ ○知悉被告行動電話門號之來源,無從遽以認定被告確有 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併此敘明。(二)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固為被告所有,且該門號 與證人乙○○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分別於 98 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及98年3 月31日18時33分許、19



時59分許、20時12分許均有通聯紀錄等情,業據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1811 號卷第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警卷第57頁至第58頁、第86頁)在卷可稽。然 上開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與證人乙○○各於上開時間有 電話聯絡之事實,上開電話之通話既未經合法通訊監察及 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當無從明瞭被告與證人乙○○之實際 通話內容,自難僅憑該通聯紀錄而佐以被告有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證人乙○○之情。
(三)此外,本件復未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相關之分裝袋、磅秤、帳冊資料等物,以資佐證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乙○○ 之情,無從單憑證人乙○○有瑕疵之證詞,即遽認被告此 部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乙○○之犯行,被告既均未經 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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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