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94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址設高雄縣大寮鄉○○路25號「陸海風情養生館」 之實際負責人,而甲○○則係該館之工作人員。詎丙○○與 甲○○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媒介、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9 月29日,先由甲○○ 面試前來應徵之成年女子乙○○後,再由丙○○告知乙○○ 之工作內容係為前來消費之男客指壓按摩等,消費方式為90 分鐘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另加價500 元則可提供俗稱 「半套」之口交及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適於98年9 月29日 晚上9 時許,男客丁○○前往上址消費,由丙○○引領丁○ ○至該館3 樓B3號房間內,隨即成年女子乙○○進入該房間 並向丁○○說明消費方式,待達成合意後,即由乙○○對丁 ○○口交及手淫,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嗣於98年9 月29日 晚上9 時20分許,經警在上開地點實施臨檢時,當場查獲正 在進行「半套」性交易之乙○○及丁○○2 人,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 亦有明文。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係屬 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
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 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 ,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 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證人乙○○於警詢中 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其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 傳、拘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拘票及報告書在卷可查,足 見證人乙○○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乙○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係關於其如何應徵、受僱及從事 性交易之經過情形,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復參以 警詢訊問過程經全程錄音,證人乙○○亦於警詢最後陳述時 表明筆錄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且警方無以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 是由上開證人乙○○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 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應 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有所規定。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 上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外,證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並經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當庭交互詰問,亦具證據能力,其餘供述證據,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 據之相關規範,而本件以下所引用之照片,乃以科學、機械 之方式,對於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照片在 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 之適用,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經營 按摩店,性交易係小姐私底下跟客人的協議,伊並不知情, 且伊也有告知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並貼海報公告嚴禁色情
性交易,至警示燈乃係打掃人員清潔時照明用云云;被告甲 ○○則坦承為「陸海風情養生館」之推拿師,然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風化之犯行,辯稱:伊並無負責應徵之工作,伊僅為 該館之推拿師,而乙○○至店裡應徵時,老闆丙○○正在休 息,故伊係要乙○○稍候等待老闆面試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為上開「陸海風情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業據 其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偵卷第6 頁),核與證人 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乙○○於警詢陳述 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 頁,警卷第13頁);又乙○○係經由 被告甲○○面試應徵而於「陸海風情養生館」工作情事,亦 據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是向該店會計甲○○應徵的 …現場負責人是經理丙○○。」、「我於98年9 月29日下午 開始在該處所工作。」、「我是看自由時報來應徵,然後我 打電話到陸海風情養生館內說有僱小姐,所以我就自己坐計 程車到店裡,並由甲○○幫我付車資新台幣500 元」等語( 見警卷第13至14頁),此與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 「(甲○○若非該店工作人員,為何乙○○係由她所面試應 徵…)是我拜託她幫我接手應徵工作及付張女500 元車資… 」等語(見警卷第2 頁反面)相合,是被告甲○○辯稱伊未 應徵乙○○云云,並不足採。雖被告丙○○於偵查中翻異其 詞改稱乙○○係由其應徵等語(見偵卷第6 頁),然此除與 其先前警詢陳述不符外,倘小姐乙○○係由被告丙○○所應 徵,則何以被告甲○○於警詢係陳稱:「(為何行為人乙○ ○由妳面試到該店工作,且付她車資500 元,妳做何解釋? )我只有幫她開門,我要她等老闆來再看看。」、「當時他 (指被告丙○○)在睡覺,我要乙○○等老闆再決定。」等 語(見警卷第6 頁),與被告丙○○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述 均有所異,再參諸證人乙○○上開警詢所述,顯見被告丙○ ○偵查中所述為事後迴護之詞,不可採信。
㈡男客丁○○有於前揭時間至上開「陸海風情養生館」消費, 並由被告丙○○引領至該館3 樓B3號房間後,乙○○即進入 該房間並向丁○○說明消費1 個半小時1,000 元,加價500 元則可進行「半套」性交易,隨後2 人達成合意,乙○○即 對丁○○口交及手淫,以此方式進行性交易,嗣後為警實施 臨檢時查獲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79、80、84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時 陳稱:「(妳與男客丁○○共處一室從事何事?)我是幫客 人丁○○從事按摩及口交打手槍【俗稱半套】猥褻性交易服 務。」、「是現場櫃檯經理丙○○帶男客丁○○到3 樓B3號 房內,然後經理丙○○通知我到3 樓B3號房內為男客丁○○
按摩等服務。」、「男客丁○○與我合議從事按摩口交打手 槍【俗稱半套】1500元是實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2頁 反面至第13頁),另被告丙○○亦於警詢自承:「我將男客 帶至3 樓B3室,我叫乙○○到該房間替男客服務。」等語( 見警卷第1 頁反面),此外另有臨檢紀錄表暨現場照片7 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1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小姐乙○○係於98年9 月29日下午始至「陸海風情養生館」 工作,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而證人丁○○係因友人介紹該 店服務不錯,可以跟小姐要求做「半套」之性交易情事,亦 經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79、84頁), 是以乙○○甫至該處工作僅數小時之時間,卻在男客丁○○ 詢問之時即能毫無遲疑、亦無顧慮地說出「半套」性服務之 代價,並甘冒被解職之風險而隨即對丁○○進行口交及手淫 之性服務,如無負責人之指示或授意,實不可能,由此益見 ,證人乙○○於警詢陳述:「現場經理丙○○有告訴我,替 客人按摩及打手槍(俗稱半套)服務…」等語(見警卷第13 頁反面),係屬可信。
㈣再者,「陸海風情養生館」之房間內設置有警示燈乙節,業 據被告丙○○供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本院審訴字卷 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17頁),並有照片1 張在卷可憑(見 本院審訴字卷第33頁下方房間暨圈選處之警示燈照片),又 該警示燈之開關乃係設置在該館1 樓櫃臺旁,此經被告丙○ ○於警詢陳稱在卷(見警卷第2 頁反面),且有臨檢現場照 片1 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0頁左下方照片),是倘該警示 燈僅係打掃人員清潔時照明所用,則開關為何僅設置在1 樓 櫃臺旁,而非設置在房間內?況且該開關之按鍵僅有1 個, 顯見按下該開關後,該館內所有房間內之警示燈均會亮起, 「陸海風情養生館」如係正當經營按摩生意者,則在每一位 客人消費完畢後,應會有打掃人員至該房間內清潔,以待下 位客人前來消費,惟若清潔時按下開關而使每一間房間內之 警示燈均亮起,不啻打擾在其他房間內消費之客人,以生意 經營之角度應不可能如此,足徵該警示燈之設置,應係店內 1 樓人員在遇有警方臨檢、搜查時,可按下1 樓之開關以通 報所有房間內之小姐及客人,從而避免遭警方查獲從事性交 易之相關事證,而此情亦與證人乙○○於警詢陳稱:「我有 問甲○○有無臨檢燈,甲○○告訴我說突然燈亮時,就是臨 檢」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3頁反面),由此益證被告丙○○ 、甲○○確有媒介、容留小姐在房間內從事性交易之行為。 ㈤被告丙○○雖又辯稱:伊有告知小姐不可從事性交易,並貼 海報公告嚴禁色情性交易云云。然縱使被告丙○○有張貼海
報禁止性交易,此無非係被告丙○○為防免遭治安單位查緝 ,預先為此措施,作為事後被查緝時脫罪之藉口,尚難以此 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本件乙○○所提供之性服務,包括為男客口交之行為,是依 上開刑法第10條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 為無疑。又被告甲○○雖為該店之工作人員,惟其面試前來 應徵之乙○○,並對性交易一事知之甚詳,且告知乙○○關 於警示燈之設置作用,自與被告丙○○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 之分擔。被告丙○○、甲○○媒介店內服務小姐乙○○與男 客丁○○提供性交服務之行為,並提供「陸海風情養生館」 3 樓房間,供乙○○與丁○○進行性交行為而收取費用,2 人有以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丙○○、甲○○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2 人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以營利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明知 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為圖牟私利而假按摩店之名 ,容留成年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破壞社會善良風氣, 行為實有不當,犯後復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念其所獲利 益非鉅,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甲○○則為店內工作人員,而 乙○○係透過伊之應徵面試而受僱於被告丙○○,並從事性 交行為,所為亦有可議,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 ,然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