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律師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丁○○無罪。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7年12 月間起至98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凌晨3 時許,與甲○○相約 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7號「康橋汽車旅館」之某號房間 內從事性交易,趁甲○○進入浴室洗澡而不注意之際,竊取 甲○○所有新臺幣(下同)一萬餘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汽車旅館 。
二、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98年4 月6 日3 時至4 時許,戊○○與乙○○相約至高雄市 ○○區○○街51號「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在該旅館某 號房間內,趁乙○○不注意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眠藥 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持以供乙○○飲用而陷於昏睡,以 此藥劑方式致使乙○○不能抗拒,而拿取乙○○所有現金一 千餘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98年5 月8 日14時許,戊○○與庚○○相約在高雄市○○區 ○○路億萬里賣場門口會合後,至高雄市○○區○○路251 巷2 號「阿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在該旅館307 號房內 ,趁庚○○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眠藥粉 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待庚○○出浴室時,持以供庚○○飲 用而陷於昏睡,以此藥劑方式致使庚○○不能抗拒,而拿取 庚○○所有現金五千餘元、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98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17時30分許),戊○ ○與己○○相約至上開「御宿汽車旅館」性交易,在該旅館 某號房間內,趁己○○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
明安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待己○○出浴室時,持以 供己○○飲用而陷於昏睡,以此藥劑方式致使己○○不能抗 拒,而拿取己○○所有現金4000元、行動電話2 支,得手後 逃離現場。
㈣嗣上開「阿舍汽車旅館」人員黃士哲於98年5 月8 日在房間 內發現庚○○不省人事,即報警送醫,警方依庚○○所提供 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並調取億萬里賣場及「阿舍汽 車旅館」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資料,循線查知戊○○涉犯上 開二(二)強盜案件,而通知其到場接受詢問,戊○○於98 年7 月21日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白上揭竊盜犯行 及二(一)、(三)之2 次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辯稱其 於98年7 月21日18時46分至同日21時27分接受警詢時之自白 ,因警方疲勞訊問且被告戊○○恐慌症發作,非出於任意性 ,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於98年7 月21日18時46分至同日21時27分接受警 詢時,表情自然,並無擦汗或呼吸明顯困難情形,可針對所 詢問題回答,警方並以杯水提供被告戊○○飲用,詢問人之 口氣平順,並強暴、脅迫情形,背景有電腦打字聲,筆錄記 載與被告戊○○陳述大致相符等情,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之 同步連續錄音錄影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 49、58頁),且經證人即該次警詢筆錄之詢問人陳侑德、記 錄人何明德於本院證述明確(院二卷48頁);參以被告戊○ ○供稱恐慌症發作時,其有冒汗、呼吸不順之症狀(院二卷 36頁),可見被告戊○○於上開警詢時,無恐慌症發作之症 狀,員警未對被告戊○○施以不法之強暴脅迫行為,詢問過 程為2 小時41分,時間非長,且過程中被告戊○○並無顯露 疲態或要求休息,難認警方有何疲勞訊問甚明。 ㈡被告戊○○雖於上開警詢錄影時間2 時6 分7 秒、2 時29分 8 秒及2 時38分28秒時,均向進行詢問之警員表示要拿藥物 服用,而警方未提供該藥物,固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 碟無誤,惟被告戊○○雖未如願服用藥物,其仍能針對問題 回答,表情與先前應訊時並無明顯不同或特別異狀,且警方 於被告戊○○要求藥物後,於上開警詢錄影時間2 時38分28
秒至59秒間,向被告戊○○確認其未服藥是否影響陳述,被 告戊○○表示不會影響一節,亦經本院勘驗屬實(院二卷59 、60頁);參以就被告戊○○要求拿取藥物之警詢錄影時間 2 時6 分7 秒,此際該次警詢筆錄已製作至第8 頁第12行以 下(即警一卷4 反頁倒數第8 行),已在該次筆錄第4 頁( 即警一卷2 反頁)記載被告戊○○強盜被害人庚○○犯行之 自白後,亦在該次筆錄第7 頁至第8 頁第11行記載被告戊○ ○竊盜及另2 次強盜之自白後,可見被告戊○○係在自白本 案全部犯行後始為上開藥物之要求,縱警方未提供藥物,難 認對被告戊○○先前自白之任意性有所影響。況警方係因被 告戊○○所要求服用之藥物,為其私自攜帶,警員無法辨識 該藥物之性質及效用,不敢貿然提供被告戊○○服用,且被 告戊○○當時並無明顯不適症狀,並向警員表示未服藥亦無 礙於接受詢問,此經本院勘驗上開警詢錄影光碟屬實(院二 卷58、59頁),且經證人陳侑德、何明德證述在卷(院二卷 61、62頁),可見警員陳侑德、何明德於警詢中未提供藥物 與被告戊○○,,難認屬不正之方法。
㈢基上,被告戊○○辯稱98年7 月21日18時46分至同日21時27 分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非可採,被告戊○○於上 開警詢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疲勞詢問等不正方 法,且其於應詢時並無恐慌症狀之情形,應認出於任意性, 又核與事實相符(詳下述),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 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 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 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 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 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 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 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 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 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 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 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
㈠被害人甲○○、庚○○、己○○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核其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前後所 供內容,大致相符,參諸上開說明,其三人警詢中陳述即無 證據能力。
㈡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之證述,與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戊○○於98年4 月6 日在旅館內有 提供咖啡供其飲用後昏睡一節,於本院中證述沒有喝咖啡等 語,與其於警詢中陳述飲用被告戊○○沖泡之咖啡後昏睡等 情不符,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時之證 述,與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丁○○有無共犯本案竊盜 及強盜犯行一節,於警詢中陳述被告丁○○均參與共犯等語 ,於本院中證述其不知道警詢中在說什麼等情不符,衡以被 害人乙○○、被告戊○○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 較清晰,且無暇深思此間利害關係及法律適用,而未及設詞 ,又本案亦查無被害人乙○○、被告戊○○於上開警詢時, 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 本院認被害人乙○○、被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仍存在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得為證據。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 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雖知該等證據資料為 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與說明,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與被
害人甲○○、乙○○、庚○○、己○○至各旅館,並利用被 害人甲○○洗澡時及被害人乙○○、庚○○、己○○入睡未 醒之際,分別拿取其現金財物,惟否認有何竊盜或強盜犯行 ,辯稱:我利用被害人甲○○洗澡時拿取其所積欠之性交易 費用一萬餘元,並無拿取其他財物,且沒有下藥迷昏被害人 乙○○、庚○○、己○○,在其等入睡時所拿取之款項,均 係該次我與其等性交易應得之款項,至於拿取被害人己○○ 之2 支行動電話,係因被害人己○○所贈與。經查: ㈠關於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97年12月間起至98年3 月30日前之某日凌晨3 時許, 與被害人甲○○相約至高雄市苓雅區○○○路57號「康橋汽 車旅館」之某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趁被害人甲○○進入浴 室洗澡而不注意之際,拿取甲○○所有現金一萬餘元,得手 後旋即離開汽車旅館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甲○○於案發後之98年3 月30日1 時5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相片 (警二卷4 頁)、被害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查紀錄(警二卷5 至6 頁)、被告戊○○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41 頁 )在 卷可參,復為被告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次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我與被告戊○○於案發時 到康橋汽車旅館,進入房間後我先到浴室洗澡,約十幾分鐘 後出來時,被告戊○○已不在房間內,發現我的現金一萬多 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不 見,我至櫃檯詢問,櫃檯人員回答被告戊○○已離開旅館等 語(院二卷102 頁)。又被害人甲○○於98年3 月30日1 時 57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 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妳幹嗎拿我的證件,妳不還 我的話,我真的要報警,錢跟手機給妳,證件還我,我可以 不追究,明天一定要還我,不然我真的會報警等語,有上開 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相 片可憑(警二卷4 頁),可見其內容明確記載被告戊○○拿 取被害人甲○○之錢財、行動電話與證件,核與被害人甲○ ○之證述相符,且通簡訊係傳送至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僅供被告戊○○個人觀看,該資料隨時可能遭人刪除 ,被害人甲○○於該簡訊中亦表示,被告戊○○若願返還所 拿取之證件,縱未返還其他現金、行動電話,亦不予追究, 可知被害人甲○○傳送該簡訊,非以保存證據為目的,且無 積極追究被告戊○○責任之意,於該通簡訊中應無虛構被告
戊○○竊取其行動電話與證件之必要。又被告戊○○於警詢 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以性交易之方式,進入高雄市苓雅區 ○○○路57號「康橋汽車旅館」,趁被害人洗澡時,竊取被 害人之手機1 支及皮包內現金一萬元及證件等物,離開時被 害人尚未洗完澡,該被害人資料存在我的手機電話中等語( 警卷4 頁、5 反頁),核與被害人甲○○所述情節及被告戊 ○○上開行動電話中所儲存被害人甲○○之簡訊內容相合, 是被害人甲○○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審 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未拿取被害人甲○○之行動電話1 支、身 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 張等物,應非可採,被告戊 ○○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一萬餘元、行動電話1 支、身分 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1張 ,應堪認定。
3、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係因被害人甲○○積欠性交 易費用,而拿取被害人甲○○之現金,惟被告戊○○98年7 月21日警詢時供稱係趁被害人甲○○洗澡時,竊取其財物; 於98年9 月23日偵查中則改稱沒有拿取被害人甲○○之財物 (偵卷15頁),於99年4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拿取被 害人甲○○上一次所積欠之性交易費用一萬餘元(院二卷67 、70頁),前後供述不一,已難置信。且被害人甲○○亦未 證述於本件案發前,曾與被告戊○○有所性交易,難認被害 人甲○○積欠被告戊○○性交易之費用,而被告戊○○自承 其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警卷5 反頁),核與其所拿 取之金額一萬餘元不符;況被告戊○○係趁被害人甲○○在 浴室內洗澡時,拿取其財物後即離開上開旅館房間,若非被 告戊○○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何以不當面要求被害人 甲○○給付,反而趁其洗澡時私自拿取;若非因行竊心虛, 何以趁被害人甲○○未出浴前,急於離開上開旅館,是被告 戊○○辯稱係所拿取之現金一萬餘元,係被害人甲○○積欠 之性交易費用云云,應屬卸責之詞,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案發時地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上開財 物甚明。
㈡關於事實欄二(一)部分
1、被告戊○○於98年4 月6 日3 時至4 時許,與被害人乙○○ 相約至高雄市○○區○○街51號「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 ,在該旅館某號房間內,趁被害人乙○○入睡未醒,拿取被 害人乙○○所有現金一千餘元,得手後離開現場等情,經證 人即被害人乙○○證述在卷,且有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之 98年4 月6 日12時19分48 秒 、同日20時47分41秒均以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2 通簡訊內容相片(警二卷10至12頁)、
被害人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紀錄( 警二卷13至15頁)、上開被告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41頁)在卷可參,復為被 告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證述:我於98年4 月6 日3 時至 4 時許與被告戊○○一同至「御宿汽車旅館」,進入該旅館 某號房間後,被告戊○○以紙杯沖1 杯咖啡讓我喝,我整杯 1 次喝完,覺得味道怪怪的,不久即睡著,同日6 、7 時許 醒來時,被告戊○○已不在房間內,我身上的現金一千餘元 被拿走,故於同日12時19分48秒及20時47分41秒各發送1 通 簡訊給被告戊○○,之後被告戊○○曾向我坦白在咖啡中放 安眠藥等語(警二卷7 、8 頁)。又被害人乙○○於98年4 月6 日12時19分48秒以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戊○○ 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簡訊內容記載:你為了拿錢, 讓我喝杯,我現在一直在吐,吐得很難過…這就是你拿對方 的錢的方式嗎,真恐怖等語;復於同日20時47分41秒以同一 方式傳送簡訊,其內容記載:為什麼到現在我還是會吐等語 ,有上開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 訊內容相片可憑(警二卷10至12頁),可見被害人乙○○指 責被告戊○○以「喝杯」之「恐怖」方式拿取財物,使其飲 後嘔吐,核與被害人乙○○上開證述飲用被告戊○○之咖啡 後昏睡而遭拿取一千餘元之情節相符,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庚 ○○、己○○證述其於飲用被告戊○○所沖泡之咖啡而昏睡 ,醒後均有嘔吐情形(詳下述)相同;又被害人乙○○與被 告戊○○均稱案發時其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多次性交 ,情誼非淺,且被害人乙○○於案發後並未報警,顯無意追 究被告戊○○,可見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應無誣陷被告 戊○○之虞;況被告戊○○於警詢中供承:我與被害人至「 御宿汽車旅館」,將安眠藥加入被害人要喝的飲料,等被害 人迷昏後,拿取其所有之財物,該被害人資料存在我的手機 電話中等語(警一卷4 反頁、5 反頁),核與被害人乙○○ 所述情節及被告戊○○上開行動電話中所儲存被害人乙○○ 之簡訊內容相合,是被害人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3、被害人乙○○於偵查雖證稱:我於98年4 月6 日與被告戊○ ○到「御宿汽車旅館」,當時被告戊○○有無泡咖啡給我喝 ,我已忘記等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8年4 月6 日與 被告戊○○到「御宿汽車旅館」,當時我沒有喝咖啡,之後 我會吐是因為我先在98年4 月5 日19、20時許開始喝酒至同 日22時許,之後找被告戊○○出來談,並於98年4 月6 日3 時至4 時許一起至旅館等語。惟就有無喝被告戊○○沖泡之
咖啡,被害人乙○○先稱有,後稱忘記,再改稱沒有,所述 前後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害人乙○○於98 年4月6 日傳送 與被告戊○○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明確記載「你為了拿錢 ,讓我喝杯」、「真恐怖」,苟被害人乙○○並無飲用被告 戊○○提供之咖啡而昏睡,有何恐怖可言,其何以於上開簡 訊中為被告戊○○讓其「喝杯」、「真恐怖」之記載;參以 被害人乙○○於98年4 月6 日傳送上開2 通簡訊之時間,分 別為12時19分48秒、20時47分41秒,有上開被害人乙○○持 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通聯查紀錄及被告戊○○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相片可憑,距被 害人乙○○所謂喝酒結束之時即98年4 月5 日22時許,已有 約14小時至22小時之久,被害人乙○○身內酒精應經相當程 度之自然代謝,其嘔吐應與有無飲酒無關,苟被害人乙○○ 係因自己飲酒而嘔吐,應屬身體合理反理,應無於上開簡訊 中指責被告戊○○「真恐怖」之可能,是被害人乙○○所謂 忘記有無飲用或未飲用被告戊○○提供之咖啡云云,應屬迴 護被告戊○○之詞,應以其於警詢時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以不明安眠藥粉摻入咖啡供被害人 乙○○飲用云云,應非可信,其於案發時地趁被害人乙○○ 不注意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 中,持以供被害人乙○○飲用而陷於昏睡甚明。 ㈢關於事實欄二(二)部分
1、被告戊○○於98年5 月8 日14時許,與被害人庚○○相約在 高雄市○○區○○路億萬里賣場門口會合後,至高雄市○○ 區○○路251 巷2 號「阿舍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在該旅 館307 號房內,於被害人庚○○入睡未醒時,拿取其現金五 千餘元後離開現場,嗣上開「阿舍汽車旅館」人員黃士哲於 98年5 月8 日18時35分許在房間內發現被害人庚○○不省人 事,即報警送醫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旅館人員黃士哲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被害 人庚○○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98年9 月29 日高市民醫病字第0980005992號函在卷可參(警一卷38頁、 偵卷39頁)、可見被告戊○○影像之上開億萬里賣場門口監 視器錄影及「阿舍汽車旅館」附近高雄市○○區○○路227 號民政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相片共6 張(警一卷43、44頁)在 卷可憑,復為被告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5 月8 日14時許與被告戊○○約好性交易後,至「阿舍汽車旅 館」307 號房內,被告戊○○要我先洗澡,我洗完從浴室出 來時,被告戊○○拿旅館內1 杯咖啡給我喝,我喝完後就昏
睡,醒來時人在醫院,且嘔吐,並發現皮夾內現金五千餘元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及行 動電話2 支均不見等語(偵卷49頁、院二卷117 頁)。參以 案發時「阿舍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之咖啡杯有深色污漬, 可見該咖啡杯確經使用,且被害人庚○○於98年5 月8 日18 時35分許送入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到院時意識不清,有 該咖啡杯相片(警一卷45)、上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函文在卷可參(警一卷38頁、偵卷39頁),核與被害 人庚○○所述飲用旅館內咖啡後昏睡之情節相合;被告戊○ ○於警詢中亦供承:我於98年5 月8 日與被害人庚○○相約 至「阿舍汽車旅館」307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我請被害人庚 ○○先洗澡,趁機以旅館提供之咖啡沖泡1 杯,並將事先準 備之安眠藥粉加入該杯咖啡,等被害人庚○○洗好出來後拿 給他喝,被害人庚○○一整杯喝完,我們躺在床上聊天約5 分鐘,被害人庚○○說睡一下,我見他睡著後,就拿走被害 人庚○○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及皮包內現金、證件等物品, 並即離開該旅館等語(警一卷2 反頁),核與被害人庚○○ 證述大致相符;參以被害人庚○○與被告戊○○並無怨隙,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具結後擔負偽證罪責下,應無誣指 被告戊○○之虞,是被害人庚○○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下藥迷昏被害人庚○○,且未拿 取其現金以外財物云云,應非可採,其於案發時地趁被害人 庚○○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眠藥粉摻入 所沖泡之咖啡中,待被害人庚○○洗完出浴室時,持以供被 害人庚○○飲用,待被害人庚○○陷於昏睡,而拿取被害人 庚○○所有現金五千餘元、行動電話2 支、身分證1 張、健 保卡1 張、信用卡3 張、提款卡2 張,應堪認定。 ㈣關於事實欄二(三)部分
1、被告戊○○於98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與被害人己○○相 約至上開「御宿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在該旅館某號房內 ,於被害人己○○入睡未醒時,拿取其現金4000元及行動電 話2 支後離開現場等情,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害人己○○於案發後之98年5 月 27日13時35分1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至被告 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簡訊內容相片 (警二卷19頁)、被害人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通聯查紀錄(警二卷24至30頁)、上開被告戊○○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一卷41頁) 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2、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5
月26日19時30分許與被告戊○○相約至「御宿汽車旅館」性 交易,進入該旅館某號房間後,我先去洗澡,洗澡出浴室時 ,被告戊○○拿1 杯咖啡給我喝,我喝完後即不省人事,到 同日22時許旅館人員叫醒我,我仍感精神恍惚,當時被告戊 ○○已不在房間,且發現身上現金4000元及手機2 支均不見 ,我約同日23時許回到家時有嘔吐等語(偵卷57頁、院二卷 106 頁)。又被害人己○○於98年5 月27日13時35分15秒以 上開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與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行動 電話,簡訊內容記載:六點下班若還沒接到你的電話,我也 只好報警,竊盜是刑事案件,報警後不得撤銷,要坐牢的等 語,有上開被告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簡訊內容相片可憑(警二卷19頁),若非被告戊○○以下藥 使被害人己○○昏睡之方式,拿取被害人己○○財物,被害 人己○○應不致於案發後立即傳送記載「報警」、「刑事案 件」及「坐牢」等內容之簡訊與被告戊○○,且通簡訊係傳 送至被告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供被告戊○○個人觀 看,該資料亦隨時可能遭人從該行動電話中刪除,可知被害 人己○○傳送該簡訊,非以保存證據為目的,於該通簡訊中 應無虛構被告戊○○涉犯刑事案件之必要;況被告戊○○於 警詢中亦自承:我與被害人相約至汽車旅館性交易,將安眠 藥粉加入被害人要喝的飲料,等被害人迷昏後,拿取其所有 之手機2 支及皮包內現金3000元至4000元,即獨自離開旅館 ,該被害人資料存在我的手機電話中等語(警一卷4 頁、5 反頁),核與被害人己○○所述情節及被告戊○○上開行動 電話中所儲存被害人己○○之簡訊內容相合,是被害人己○ ○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未下 藥迷昏被害人己○○云云,應非可採,其於案發時地趁被害 人己○○進入浴室洗澡之際,將事前備妥之不明安眠藥粉摻 入所沖泡之咖啡中,待被害人己○○出浴室時,持以供被害 人己○○飲用而陷於昏睡甚明。
㈤按強盜行為之構成,以實施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其 他方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所有物或使其交付為要 件。查被告戊○○就事實欄二(一)、(二)、(三)之犯 罪手法,均係以不明安眠藥粉摻入所沖泡之咖啡中,供被害 人乙○○、庚○○、己○○飲用,使該藥劑進入被害人乙○ ○、庚○○、己○○體內產生藥效,所為屬實施藥劑之行為 甚明。又被害人乙○○、庚○○、己○○於上開安眠藥劑之 藥效影響下,均陷於昏睡狀態,不知被告戊○○拿取財物, 亦不知被告戊○○何時離開,其中被害人庚○○因而送醫急 救,詳述如上,且被告戊○○與被害人乙○○、庚○○、己
○○分別於案發時相約見面,目的均在性交,惟至旅館後均 無發生性交行為,為被告戊○○所是認,且經被害人乙○○ 、庚○○、己○○證述在卷,若非被害人乙○○、庚○○、 己○○均因上開藥劑之藥效,應無僅昏睡而不試圖與被告戊 ○○性交之理,益見被害人乙○○、庚○○、己○○對於被 告戊○○拿取其等財物,均無法感知及抗拒。是被告戊○○ 所為上開藥劑行為,已致使被害人乙○○、庚○○、己○○ 均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
㈥被告戊○○辯稱所拿取被害人乙○○、庚○○、己○○之財 物,為其與被害人乙○○、庚○○、己○○至旅館該次性交 易之費用,且被害人己○○贈與其2 支行動電話云云,且被 害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我入睡後被告戊○○拿走 我一千餘元不算偷取,因我們是男女朋友,錢財由被告戊○ ○管理等語,惟查:
1、就被告戊○○拿取被害人乙○○財物之原因,被害人乙○○ 稱係因被告戊○○管理財物,核與被告戊○○供稱係性交易 費用,互核不符;又被告戊○○苟得自由拿取被害人乙○○ 之財物,且僅拿取一千餘元,金額非高,應可當面向被害人 乙○○索取,衡情應無費力以安眠藥粉加入咖啡供被害人乙 ○○飲用後陷於昏睡,再行拿取,且被害人乙○○對於被告 戊○○取走其財物,應毫無意外,況遭拿取之金額僅一千餘 元,被害人乙○○應不可能於案發後立即傳送簡訊指責被告 戊○○拿取財物,亦無以「真恐怖」形容被告戊○○之理, 更無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證述同意被告戊○○拿取其財物,反 而證述其財物遭被告戊○○以下藥迷昏方式拿走或遺失,是 被害人乙○○所謂,案發時同意被告戊○○取走財物云云, 應屬迴護被告戊○○之詞。
2、又被告戊○○與被害人庚○○、己○○相約至旅館性交易, 且均已進入旅館房間內,而處於隨時可進行性交之狀態,若 非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何有不依約與被害人庚 ○○、己○○進行性交易後取得對價,反而以藥劑使被害人 庚○○、己○○昏睡,無法從事性交易,並擅行拿取被害人 庚○○、己○○財物;且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自 承:於被害人庚○○、己○○昏睡後,拿取被害人財物時, 並無試圖叫醒被害人,其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2000元(警一 卷5 反頁、院二卷131 反頁),可見被告戊○○明知被害人 庚○○、己○○昏睡之原因為其所摻入咖啡之安眠藥效,否 則何以對於昏睡之被害人庚○○、己○○未為呼叫或救助, 且所拿取被害人庚○○、己○○之現金五千餘元、4000元, 均已超出性交易之金額,此外尚拿取被害人庚○○、己○○
之行動電話、證件等物,益見被告戊○○並非因性交易而拿 取被害人庚○○、己○○之財物。至被告戊○○所拿取被害 人己○○之2 支行動電話,其中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其申辦人為被害人己○○之配偶黃麗靜,且被害人己 ○○於案發後之98年5 月27日13時35分15秒傳送上開簡訊要 求被告戊○○聯絡後,再相約以四、五千元代價向被告戊○ ○取回該2 支行動電話,經被害人己○○證述明確,且有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閱查詢單(警二卷20頁)在卷 可憑,復為被告戊○○所不爭,衡情被害人己○○應無欲使 配偶黃麗靜查知其與他人性交易之情事,自無將其配偶所申 辦行動電話贈與性交易對象即被告戊○○之可能,且若被害 人己○○將行動電話贈與被告戊○○,何須於案發後次日急 於與被告戊○○聯絡,並花費四、五千元代價向被告戊○○ 取回行動電話,益見被害人己○○並無將行動電話2 支贈與 被告戊○○。是被告戊○○上開辯稱因性交易費用或受贈與 而拿取被害人乙○○、庚○○、己○○之財物云云,均非可 採,其於為事實欄二(一)、(二)、(三)之強盜犯行時 ,均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甚明。
㈦另被告戊○○之辯護人聲請將被害人庚○○於高雄市立民生 醫院血液樣本送驗,以查明被害人庚○○體內有無安眠藥成 分之事實,惟本案被害人庚○○飲用被告戊○○摻入安眠藥 粉之咖啡後,昏睡不醒而送醫急救一節,已臻明瞭,就被害 人庚○○體內有無安眠藥成分應無再調查之必要,是本院認 被告戊○○之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聲請,實無必要,應予駁 回。
㈧綜上,被告戊○○上開辯解,均非可採,上開竊盜甲○○財 物1 次,及分別以藥劑方式拿取被害人乙○○、庚○○、己 ○○財物之3 次強盜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分 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欄二(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共3 罪。被告上揭1 次竊盜之犯行及3 次 強盜犯行,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之竊盜及事實欄二(一)、(三)之強 盜犯行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98年7 月21日即向警方坦承該次竊盜及2次 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等情,經證人何明德、陳侑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院二 卷62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就其事實 欄一之竊盜、事實欄二(一)、(三)之強盜犯行,均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扣案之藥丸10顆,經送驗結 果含第四級毒品及第四級管制藥品Diazepam成分,固有行政 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10月8 日管檢字第0980010292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卷45頁),惟該10顆藥丸非於案發現 場所扣得,為被告戊○○於案發後接受警方調查時,另至藥 局購買後所提出,此經被告戊○○供明在卷,亦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所為執行地點為「 誠泰藥局前」之記載可憑(警一卷28頁),且本案並無被害 人乙○○、庚○○、己○○於案發後體內含有Diazepam成分 之證據,尚難遽認該含有Diazepam成分之藥丸即被告戊○○ 用以犯本案強盜之藥劑,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以含有Diaz epam成分之安眠藥粉,使被害人乙○○、庚○○、己○○服 用而為本案強盜犯行,應有誤會,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戊○ ○未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假藉性交而竊取或以藥劑使被害 人昏睡後,竊盜、強盜財物,所為藥劑之強盜手段危害被害 人健康,實非可取,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體悟行為偏誤,亦 未賠償被害人損害,態度非佳,兼酌被告戊○○之犯罪動機 、所得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對被告戊○○求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藥丸10顆,非於案發現場所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