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自訴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被 告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陳瑞鈴
被 告 丙○○
上 列三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
理(99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陳瑞鈴、丙○○均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㈠、按自訴人社團法人臺灣音樂著作權 人聯合總會(變更前原名:中華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下稱臺灣音樂聯合總會)係經內政部於88年1月20日准許設 立之著作權仲介團體,並於88年6月22日完成法人登記,得 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上載 重製執行之著作財產權為管理之仲介團體,任何人有就自訴 人取得專屬授權之著作財產權為利用行為時,均應向自訴人 申請授權同意方得為之。㈡查,被告陳瑞鈴係址設高雄市三 民區○○○路261號1樓「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阿羅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則為受僱於阿羅哈公司 ,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XB-003營業客車之司機。渠等明知附 表所示之著作財產權人,享有附表音樂著作清單所示之音樂 著作財產權,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已取得專屬管理授權者之 同意或授權,依法不得任意以公開播出之方式,侵害前開權 利人對於上開歌曲之著作財產權,竟共同基於擅自以公開播 送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25日凌 晨5 時許,在阿羅哈公司所屬司機丙○○駕駛該車由台北開 往高雄之車號XB-003營業客車於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駛 途中,於車上利用俗稱機上盒設備將接收之數位訊號再以線 攬系統將原播送之影像、聲音分送至車內其他電視螢幕、擴 音喇叭設備,得提供與不特定乘客觀看,並予播放,以公開 播送方法侵害前開權利人等之音樂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丙 ○○涉有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嫌、被告阿羅哈公司、陳瑞鈴 涉有著作權法第101 條之罪嫌等語。
二、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自訴人於98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自訴前,雖曾於98年10月14
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 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偵字第30992 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該 不起訴處分係在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之98年12月4日 始對 外揭示生效,揆之司法院院字第2550號解釋,自訴人提起本 件自訴,當係於檢察官就該告訴案件偵查終結前為之,於刑 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合,且不因檢察官 嗣後所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本件合法自訴之效力。又該不起 訴處分嗣經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發回續行偵查,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99年度偵續字第191 號),堪認本件自訴合法。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自訴代理 人、被告阿羅哈公司、陳瑞鈴、丙○○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 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認為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情形,認為適當,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另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又著作權法第92條規定之擅自以公開播送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所稱之「公開播送」,係指基於公眾接受訊息 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聲音或影像向公 眾傳達著作內容,或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或無線 電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而言,著作權法第3 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8年7月16
日以智著字第09800058280號函釋:「營業用大客車內裝設 多台之電視螢幕及多台之機上盒,是否涉及公開播送之利用 行為,則應分別情形而論:㈠、如車內裝設之多台電視螢幕 ,係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各台電視螢幕經由各機上盒獨立 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再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 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則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 訊號,供乘客觀賞,並不涉及公開播送。㈡、如車內裝設之 多台電視螢幕所播放之節目,係透過一台或多台之機上盒接 收數位電視節目後,再連結至車內多台電視螢幕同時播放或 由乘客自行選取收視,由於係將所接收之節目訊號先行接收 後,再藉由攬線系統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分送到車內的收 視設備供乘客觀賞,則已涉及『公開播送』之行為。」,有 該函附卷足稽(見98年度偵字第30992號卷第14頁),故於 營業用大客車內裝設多台電視螢幕及多台機上盒,是否涉及 公開播送之利用行為,則視車內裝設多台電視螢幕,係個別 加上數位機上盒或透過一台或多台之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 目之情形分別而論。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罪嫌,無非係以自訴 人著作權仲介團體設立許可證、法人登記申請書、音樂著作 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蒐證光碟片、節錄圖 片資料及音樂著作清單、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阿羅哈客 運公司駕駛員、車輛明細資料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2件 等為據。訊據被告3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所示之音 樂著作犯行,均辯稱:阿羅哈公司所屬上開客運車都是一個 座位以一個機上盒提供給一個客人使用,是獨立的系統,並 無另行以線纜系統將聲音另外透過獨立喇叭予以播放情形, 此部分不涉及公開播送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作詞、作曲者,享有如附表所示音樂著作財產權 ,且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與臺灣音樂聯合總會訂有音樂著 作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管理契約,又被告陳瑞 鈴係址設高雄市三民區○○○路261號1樓阿羅哈公司之負責 人,被告丙○○則為受僱於阿羅哈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車 號XB-003營業客車之司機,於98年9月25日凌晨5時許,被告 丙○○駕駛該車由台北開往高雄之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行 駛途中,於車上接收數位電視節目播放如附表所示歌曲等情 ,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著作權仲介 團體設立登記證、法人登記證書、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專屬 授權委託管理契約書、會員著作財產權資料表、營業登記資 料公示查詢、阿羅哈公司駕駛員及車輛明細資料、蒐證光碟 片、節錄圖片資料為證(見本院審自卷第6、8至13、15、16
、18至20頁),且為被告3人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就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B-003號車輛裝設多台電視螢幕 ,係每台電視螢幕個別加上數位機上盒或僅透過一台或多台 之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部分,證人乙○○即亞視亨公司 總經理兼總工程師於本院結證稱:亞視亨公司承作被告阿羅 哈公司多媒體視訊安裝業務,車號XB─003車上多媒體視訊 是亞視亨公司安裝,我有幫忙安裝,1台數位接收器給1台電 視螢幕播放,獨立視訊,每個座位上都有各自1台螢幕,各 自1台接收器,供乘客各自使用,螢幕與接收器的部分完全 由乘客自行操作,接收器可以接收到15台節目,有包括民視 ,是螢幕與接收器、喇叭1組的裝置,獨立的接收器連結1台 螢幕,再連接1組喇叭,喇叭放置在座位後頭枕的地方,螢 幕旁邊沒有喇叭,被告阿羅哈客運公司沒有另外要求我們加 擴音設備,喇叭設計是個人空間,所以才將喇叭放在座位後 頭枕處,如果車輛在行進間隔壁的座位約2公尺就聽不到了 ,接收器當初安裝在車輛每個座位底下,與一般家用電視相 同,螢幕一定會拉線連接喇叭,螢幕與喇叭是1組,車上螢 幕本身沒有喇叭設備。公司都有內部資料,記載都很詳細, 我有看過車號XB─003車輛在98年6月30日裝置完工的資料, 就是裝置車上每個座位底下都安裝1台數位接收器配合1 台 螢幕加1組喇叭給車上乘客個人使用,車上電視與音響沒有 個別接其他主機的系統,本案審自字卷第53頁照片所示裝置 ,就是亞視亨公司裝置在被告阿羅哈公司的設備等語綦詳( 見本院卷第46至51頁),並有阿羅哈客運車內照片附卷可稽 (見本院審自字卷第53頁)。是阿羅哈公司所屬車牌號碼XB -003號車輛裝設多台電視螢幕,係每台電視螢幕個別加上數 位機上盒接收數位電視節目一節,足堪認定,而各台電視螢 幕經由各機上盒獨立接收數位電視節目,由於接收後並未再 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傳送到另外的電視機等收視設備,應 認僅屬單純打開電視機接收訊號,供乘客觀賞,自非屬「公 開播送」之行為。
㈢、又自訴人所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釋2件 係指在公共場所將 電視台傳送之節目訊號接收後,再藉由線纜系統將電視台原 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另行傳送予公眾之情形,與本案並不相符 。另99年2 月10日修正公布著作權法第37條第6 項雖將原播 送之著作再公開播送除罪化,然屬於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管 理之著作,不在此限,辯護人認再公開播送已全部除罪化, 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產生被告3
人有罪之心證,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確有自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參以首開 說明,應諭知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
│編號│歌曲名稱│語言 │作詞人 │作曲人 │第一句歌詞 │
│ │ │ │ │ │ │
├──┼────┼──────┼──────┼───────┼────────┤
│ 1 │歡喜再相│台語 │周丁立 │ 不詳 │自從甲你分開了後│
│ │逢 │ │(自訴狀所附│(自訴狀所附 │已經三年 │
│ │ │ │清單誤載為江│清單誤載為江 │ │
│ │ │ │一) │一) │ │
├──┼────┼──────┼──────┼───────┼────────┤
│ 2 │心落雪 │台語 │張錦華 │張錦華 │看同天踏同地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