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許明德律師
鄭勝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民國98年12月30日本院高雄簡
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45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
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73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係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現任即第7 屆里長,丙○○為 前任即第6 屆里長,2 人於里長改選期間互為競爭對手,嗣 庚○○當選第7 屆里長後,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 民國96年9 月22日晚上6 時30分至7 時許,於該里在高雄市 ○○區○○路62號前舉辦之「中秋節里民環保宣導晚會」( 下稱系爭里民晚會),利用向里民報告有關灣利里中區資源 回收廠回饋基金運用情形之機會,向在場之不特定人士,指 摘「丙○○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新台幣(下同)200 多元, 但是報500 元」之不實言論,足使人誤認丙○○有虛報貪污 之行為,而有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將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以 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狹義傳聞證據」,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明定, 而在審判外聽聞自親身知覺、體驗之人所為陳述之「傳聞證 人」,於審判中到庭以言詞或書面轉述之「傳聞證言」或「 傳聞書面」,亦屬傳聞證據,此等「傳聞證言」或「傳聞書 面」,因親身知覺、體驗之原陳述者,未親自到庭依人證調 查程序陳述並接受當事人之詰問,無從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權,且有悖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主義,影響程序正義之實 現,故原則上,其證據能力亦應予以排除,此有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辯護人辯稱證 人丙○○於審判外聽聞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里民所陳述,其 等於系爭里民晚會聽聞被告庚○○陳述之轉述證言,屬傳聞 證據,沒有證據能力,依上所述,尚無不合,本件自不得以
丙○○聽聞自其他里民之轉述,為被告庚○○有罪之認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雖仍 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之得為傳聞證據之例外,除當事人同意或視 為同意外,尚需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類於在法院具結後,陳述者可體認刑事訴訟程序要求陳 述本身之公正性及客觀性,適於作為犯罪事實判定之依據, 始得認該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而本件關於 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28名鄰長所簽署之連署書,雖當事人、 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但依形式觀之,該連署書係將 連署內容事先打字後,將連署簽名部分以附件方式依各鄰順 序排列,由各連署人依序在各鄰欄位簽名、填寫住址、電話 表示連署,非由各連署人依個人所見自由陳述而共同連署, 則依東方人珍惜與熟識者情誼之處事習性,如由熟識或日常 有接觸者持交要求連署,基於人情壓力,原較難期公正、客 觀,況本件被告與連署者均居住於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居 住處所接近,本有「人不親土親」之情誼,且被告在該連署 書簽立時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里長,而連署者均為其轄下 之鄰長,因行政業務之接觸,情誼更深,且依證人即簽署者 張美娟所證,確係被告叫伊簽名連署,有筆錄附卷可稽(詳 本院卷第150 頁),足見該連署確有可能係由被告所發起或 參與運作,綜上各情,本院認該連署書上各連署人所為之審 判外書面陳述,不適於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依據, 即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雖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所舉辦之 系爭里民晚會,曾上台致詞及報告,然矢口否認有誹謗犯行 ,辯稱伊僅依事先製作之中區廠(指高雄市三民區中區資源 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明細分類帳,就其中大筆金額 之開銷、前任里長黃玉泉、丙○○任內之開支及交接事宜, 向里民報告,雖提及丙○○任內由區公所招標購買電風扇, 核銷及發送給各戶,但並未於致詞或報告中指摘「丙○○買 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96年9 月22日晚上,在系爭里民晚會致詞報告時, 陳稱告訴人丙○○購買之電風扇是大陸貨,價值200 多元, 但是報5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同場參與晚會之戊○○、己
○○、林淮樑(原名乙○○)於偵查、審理中證述明確(詳 偵查卷第31至33頁、第118 頁、本院卷第100 頁、第108 頁 ),審酌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除指摘被告曾為上開不實 言論外,尚認被告另指述其「亂使用回饋金,其中一條9 萬 元之費用亂報」、「94、95年監視器維修費用亦有亂報」等 不實事項,有告訴狀、偵查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詳偵查卷 第2 頁、第10頁),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是否另有 傳述上開事項等情質以上開證人,證人戊○○證稱略以:沒 聽到被告說有1 筆9 萬多元的回饋金亂花用,有聽到被告說 監視器的費用,但沒有提到告訴人亂報維修費等語(詳偵查 卷第32頁),證人己○○證稱略以:有聽被告提到1 筆9 萬 多元虛報,但不知道是什麼費用,有說監視器有故障,有報 維修費用(未提及亂報維修非用)等語(詳偵查卷第33頁) ,證人林淮樑證稱略以:被告拿1 張明細表來唸,伊聽到被 告有說巡守隊聚餐花9 萬元,裝監視器花60幾萬元,監視器 維修費花1 、20萬元,監視器沒有效果還報維修,意思是說 告訴人亂花錢,但不是說虛報等語(詳偵查卷第119 頁), 證人上開所陳,既未完全附和告訴人說詞,足見僅係基於個 人立場,就所聞所見而為證述,無與告訴人勾串陷害被告之 可能,而其等證述被告於系爭里民晚會致詞報告時,曾指陳 告訴人購買之電風扇是大陸貨,價值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該部分證詞既屬一致,自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里民晚會之現場在戶外,隔鄰之己○○家位於晚會舞台 現場前方,為晚會喇叭正面播送之方向,喇叭聲音很大,在 己○○、林淮樑泡茶處可清楚聽見晚會致詞、報告、摸彩之 聲音,被告致詞報告時,己○○、林淮樑在己○○家騎樓泡 茶,並等候立法委員侯彩鳳前往等情,業據證人己○○、林 淮樑證述在卷(詳本院卷第99至111 頁),該2 人對聽聞被 告講述告訴人「丙○○購買之電風扇是大陸貨,價值200 多 元」之上開晚會參與情形,所述大致相符,至⑴該2 人就聽 聞被告講述上開言語時之位置,雖有己○○證述2 人仍在騎 樓,及林淮樑證述當時伊1 人在騎樓外等候侯彩鳳之差異, 但該2 人均證述曾一起在該騎樓泡茶,且當晚等候侯彩鳳蒞 臨,主要之描述均吻合,且因騎樓外尚未遠離騎樓,則以己 ○○立於主人好客之立場,自有可能認林淮樑在其家騎樓外 等候,仍屬未離開騎樓泡茶區,是該2 人上開證述之差異, 應認僅係因各人立場之差異,描述之角度不同所致,難認有 何實質不符;⑵該2 人就晚會節目之順序,雖有己○○證述 先有1 位不知名議員致詞,接著被告致詞,及林淮樑證述「 顏文一」先發言,不是議員先致詞之差異,但依「顏文一」
證稱略以:系爭里民晚會舉行該日,伊在舞台上負責摸彩、 叫號、摸彩品發放事宜等語(詳偵查卷第119 頁),「顏文 一」既負責晚會主軸摸彩事宜,當晚自係由前至後貫穿於舞 台之上,擔任類於主持人之角色,則林淮樑證稱由「顏文一 」先發言,合於常情,難認有何不實,又依己○○所證,因 伊要照顧2 名小孩,也有其他事情要作,部分過程並非完全 瞭解,僅因喇叭聲音很大,所以聽見被告講述上開言語,有 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1 頁),己○○既需照顧小孩 ,且證述不知在被告前面致詞者之姓名,顯見對該人並非熟 識,則所謂該致詞者為「議員」,非無可能為誤認,然己○ ○就被告致詞前有他人先致詞發言之證述內容,既與上開「 顏文一」先發言之情形相符,衡諸經驗法則,亦難因此一常 人均有可能發生之誤認情形,遽認所證有何不實;從而己○ ○、林淮樑所證雖有上開形式上之差異,但尚難遽認有何實 質差異,或有何不實,併予敘明。
㈢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丁○○○、甲○○雖均證稱 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參加系爭里民晚會,未聽聞被告在致詞 或報告中提及「告訴人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 報500 元」,然其等均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之鄰長,此有 其等於上開連署書附表之書面陳述可資佐證,並經尤榮郎、 樊秀敏、何素霞、丁○○○證述在卷(詳原審卷第36頁、第 37 頁 、本院卷第151 頁、第153 頁),而依證人丁○○○ 證稱略以:鄰長都會去系爭里民晚會現場,幫忙服務、招待 里民等語(詳本院卷第151 頁),且證人甲○○證稱略以: 系爭里民晚會參加人數甚多,伊身為鄰長,幫忙維持會場周 遭之交通秩序等語(詳本院卷第155 頁),證人尤榮郎證稱 略以:伊在台下走來走去幫忙等語(詳原審卷第35頁),證 人樊秀敏證稱略以:伊在台下幫忙拿杯水給里民喝等語(詳 原審卷第37頁),足見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丁○ ○○、甲○○等人因身為高雄市三民區灣利里之各鄰鄰長, 係里幹部與該鄰居民之橋樑,於該里所舉辦之系爭里民晚會 ,猶如身兼晚會之主人,均需協助晚會之現場服務事宜,除 對到場之該鄰民眾應負基本之招呼、接待責任外,尚可能分 配擔任其他各項支援任務,則對晚會摸彩結果或可能因與該 鄰中獎民眾慶賀同歡而印象深刻外,對一般行政性之致詞或 報告內容,因忙於招呼、接待等服務事宜,當較無法注意聆 聽,更何況依被告所供,其致詞報告時間在晚會初開始之半 小時(詳本院卷第123 頁),而依臺灣地區南部民眾參與聚 會之習慣,該時段正是民眾絡繹前來之時,身為鄰長忙於接 待、招呼之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丁○○○、甲○
○等人,尤無可能專注聆聽被告之致詞及報告,則尚無法依 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丁○○○、甲○○等人上開 未聽聞之證述內容,遽認被告於系爭里民晚會時未陳述「告 訴人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 ㈣綜上各證人之所證,應認證人戊○○、己○○、林淮樑等人 所證較為可信,證人尤榮郎、樊秀敏、何素霞、丁○○○、 甲○○等人可能因身為鄰長忙於招呼、接待民眾或其他特定 工作,而較無暇注意被告致詞及報告內容,從而被告確於系 爭里民晚會陳稱「告訴人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 是報500 元」等語之事實,應可認定。
㈣告訴人於95年間擔任里長期間所發放之電風扇,係灣利里回 饋基金小組於95年4 月22日小組會議決議通過,預計經費46 5,300 元,經送三民區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 審議通過,由三民區公所進行採購,再由告訴人分送該里里 民,計購入1,410 台,每台單價329 元,購買金額共計463, 890 元等情,有高雄三民區公所96年12月20日高市三區民字 第960020825 號函及所附中區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現金支 出帳資料、電風扇核銷憑證、電風扇相片、高雄市三民區中 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財物決算書、財物結算驗 收證明書、驗收記錄、結算明細表、簽呈、高雄市三民區灣 利里中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執行小組函文各1 份、中區廠 回饋基金管理委員會明細分類帳1 份附卷可稽(詳偵查卷第 55頁、第97至107 頁、第17至18頁),且被告於告訴人任滿 繼任灣利里里長後,曾質疑告訴人採購上開電風扇後,未全 數發放予所有里民,而於95年8 月15日、同年11月8 日,先 後以高市三區灣利里字第95054 號、第95062 號發函高雄市 三民區公所要求調查,高雄市三民區公所亦於同年8 月18日 、同年11月13日,分別發函告訴人,要求說明及配合辦理續 為發放,並副知該里辦公處等情,亦有各函文附卷可按(詳 偵查卷第25至28頁),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任內運用該里中 區資源回收廠回饋基金,購買電風扇發放里民之情甚為重視 ,且被告自承於系爭里民晚會前即知悉該電風扇係區公所發 包購買,系爭里民晚會致詞報告時,係持前述中區廠回饋基 金管理委員會明細分類帳,說明該里95年度回饋基金運用情 形,有筆錄附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123 頁),而上開明細分類帳已列明購買電風扇之價格,有該明 細分類帳附卷可憑(詳偵查卷第18頁),被告身為里長,對 灣利里之大致戶數自無不知之可能(依回饋基金執行小組會 議紀錄所載,當時戶數為1,410 戶【詳偵查卷第91頁】), 則當可以上開金額除以戶數,得知每台電風扇價格約為329
元(463,890 ÷1,410 =329 )之事實,惟其卻於系爭里民 大會致詞報告之公開場合,對在場之不特定人陳述「告訴人 買的電風扇是大陸貨200 多元,但是報500 元」之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不實言論,其有將上開貶損事項散布於眾之意圖至 為明顯。
㈥綜上所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至為明確。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原審就被 告予以論罪科刑,因而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出言誹謗,貶 損告訴人社會上人格、地位,致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行為 誠屬可議,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對方所受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 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 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 ,請求改判,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