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已歿,冒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53
2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884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
詞辯論,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劉月鳳(下稱被告)係高 雄縣大寮鄉○○○路497 號家庭理髮店之負責人,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 國98年7 月30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媒介、容留女子陳 秀鳳與男客崔富翃從事俗稱「全套」(即男客以生殖器官插 入女子性器官之行為)之性交易,其收費為新臺幣(下同) 1,000 元,被告可分得300 元,餘700 元則歸陳秀鳳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於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已於99年5 月30日死亡等 情,有臺灣高雄女子監獄99年6 月2 日高女監衛字第099120 0060號函暨所附祐生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參本院簡上 卷第37~38頁)。是原判決不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予以 論罪科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 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 理,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 ,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規定明確。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即有刑事 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