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411號、第19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小瑪莉」壹台(含IC板壹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之規定,應均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2 人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2 人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之營業行為,雖自99年2 月4 日起營業至同年3 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然上開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 並具有場所相同、時間密接性,足認上開被告2 人自始即基 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 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自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違法經營之期 間非長,另考量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上揭規定,係屬所謂 行政刑罰範疇,於立法之選擇上,非不得以行政罰鍰之方式 替代,觸犯此等規定之人,其道德上之可歸責性非高,本質 上之惡性較低,暨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小瑪莉」1 台(含IC 板1 塊),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與被告丙○○共犯本罪 所用之物,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411號
99年度偵字第19152號
被 告 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3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路23巷19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高雄縣美濃鎮○○路○段231號「阿宗粄條」店之 負責人,甲○○則為電子遊戲機具寄臺業者。渠2人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共同之犯意,以獲利五 五均分之方式,未經核准營業登記,而約於民國99年2月24 日起,由丙○○提供在上開「阿宗粄條」店內部分空間,接 受甲○○擺設會產生聲光、影像、圖案之電子遊戲機「犀牛 小瑪莉」1臺,供不特定人投擲新臺幣10元硬幣打玩,嗣於
99年3月10日18時35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 犀牛小瑪莉」1臺(內含IC板1塊)。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自白不諱,並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 電子遊戲機具「犀牛小瑪莉」1臺(內含IC板1塊)扣案可佐 ,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被告 與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犀牛小瑪莉」1臺(內含IC板1塊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2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