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乙○○○
辛○○
己○○
戊○○
丁 ○
甲○○
庚○○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乙○○○、辛○○、己○○、戊○○、丁○、甲○○、庚○○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已開封四色貳付及賭資新台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壬○○○、乙○○○、辛○○、己○○、戊○○、丁 ○、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 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 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 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 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 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敗壞社會風氣,所為 均有不該,並斟酌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扣案之已開封之四色牌2 付及賭資新台幣2,200 元,分 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 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 開封之四色牌45付,非當場賭博之器具,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宣告沒收,且該未開封之四色牌45付係竹子圍檳榔 攤負責人黃三同所購買,業據證人即黃三同配偶葉敏玲警詢 時證述甚詳( 警卷第27至29頁參照) ,堪認非屬本件被告等 8 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480號
被 告 壬○○○
女 5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5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4-5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6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39
-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7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1-1
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85號
居高雄縣林園鄉○○○路13之3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5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5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6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乙○○○、辛○○、己○○、戊○○、丁○、甲 ○○及庚○○等8人,於民國99年4月30日9時、10時許,在 公眾得出入之高雄縣林園鄉○○路50號旁之竹仔圍檳榔攤前 ,使用四色牌為賭具,共分2桌,1桌4人(壬○○○、乙○ ○○、辛○○、己○○4人一桌,戊○○、丁○、甲○○、 庚○○4人一桌),每桌4人輪流做莊家,由莊家發牌並持21 支牌,其餘三家持20支牌,以四色牌上面之國字(將、士、 象、車、馬、包等)做組合,遇有同字者,3字為一對,玩 至手中沒牌者為贏家,大胡為13對以上,贏家可向於輸家收 取新臺幣(下同)30元賭資;小胡為13對以下,贏家可向輸 家收取20元或10元賭資(第一桌為規定為20元,第二桌規定 為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0時50分許,為警於上 址查獲,並當場扣得賭資2,200元及四色牌47付(已開封2付 ,未開封45付)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壬○○○、乙○○○、辛○○、己○○、戊○○、 丁○、甲○○及庚○○等8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敏玲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8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8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8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扣案物品,請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