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8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第三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原名為何孟春,民國98年3 月23日改名甲○○) 與戊○○(尚未據起訴)為鄰居關係,兩人互相認識並有金 錢往來。於98年8 月20日至9 月5 日間之某日,戊○○前來 甲○○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2 巷3 號之住處拜訪 ,發現甲○○置於桌上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支票號碼為BC0000000 之空白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乃請 求甲○○提供該置於桌上之系爭支票供自己周轉。詎甲○○ 明知系爭支票,為其前女友丙○○向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開立支票存款帳戶而領用、業經丙○○於90年2 月5 日向彰 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申報系爭支票於89年5 月間在高雄縣彌 陀鄉遺失通知掛失止付(上開掛失止付通知書連同丙○○所 填之遺失票據申報書,業經彰化商業銀行核轉臺灣票據交換 所高雄市分所,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將遺失票據 申報書轉報警察機關),而為其在丙○○於6 、7 年前與其 分手搬離上開住處時據為己有侵占迄今(甲○○所涉侵占遺 失物犯行,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若未經丙○○之同意或 授權,不得擅以自己之名義自任發票人開立系爭支票使用, 亦明知若擅以自己之名義任意簽章擔任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開 票使用,系爭支票終將於金融機構提出交換時因「掛失空白 票據」且「發票人簽章不符」等原因遭到退票而不能兌現, 而不足供任何債務之擔保或清償,乃一再告知戊○○系爭支 票業經丙○○掛失,若開立使用,兌現時必將發生問題,不 得供擔保或清償借款之用等情,竟仍禁不住戊○○之上開要 求,而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戊○○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或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先共同將系爭支票侵占入己,由甲 ○○在發票日期欄填入「98年9 月20日」,在票面金額欄填 載「15000 」,在發票人欄處蓋上甲○○原姓名「何孟春」 之印文,另由戊○○在票面金額欄填載「壹萬伍仟元整」完 成開立支票行為後,交由戊○○自行持該必遭退票之系爭支
票行使周轉。戊○○取得系爭支票後,果因無力清償其陸續 向鄰居丁○○借得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款項 ,乃於98年9 月6 日至98年9 月13日間之某日,明知系爭支 票必遭退票,竟向丁○○佯稱系爭支票沒有任何問題,並在 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丁○○收受以代清償,致丁○○陷於錯誤 ,誤認其15000 元之債權將得獲清償而願收受系爭支票,因 而受有允許戊○○延期清償之損害,戊○○即以此詐術獲得 延期清償對丁○○所負15000 元債務之不法利益。嗣丁○○ 至票載發票日即98年9 月20日透過高雄縣彌陀鄉彌陀農會舊 港分會提示交換系爭支票,系爭支票果真於98年9 月22 日 ,因「掛失空白票據」及「發票人印章不符」等原因遭到退 票,經農會人員通知丁○○,並經甲○○於98年11月12日自 動提出同為丙○○掛失之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岡山分行、 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空白支票1 紙與警扣案,始悉上情。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第273 條之2 之規定,毋庸行合議審判,且本件之證據 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與證人 丙○○於警詢指述之掛失情節及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時所指述之證人戊○○借款、交付系爭支票之情節互可勾 稽,復有系爭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基本資料 查報表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按詐欺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詐欺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被害人丁○○因取得系爭支票,而允共同正犯 戊○○得以延期履行其15000 元之借款債務,自已使共同正
犯戊○○獲得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然非免除債 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 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 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本即係 為使共同正犯戊○○得以遂行意圖不法所有或財產上利益之 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而交付系爭支票供戊○○持以供 作不實擔保取得借款、或供作不實債權以延期履行債務之方 式行騙周轉之用,因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戊○○之行為作 為自己行為之一部,而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提供不可能兌現 之系爭支票)而參與證人戊○○之詐欺犯行,於本件共犯戊 ○○果真按兩人主觀上共同認識之可能方式而以系爭支票供 作不實債權交付證人丁○○詐取延期履行債務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時,兩人之行為即相互加工、相互結合,被告自應與共 犯戊○○成立詐欺得利罪之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 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僅因共同正犯戊○○之要求,竟遽與共同正犯戊○○於他人 遺失之空白支票上為發票行為,並任由共同正犯戊○○行使 系爭支票對被害人丁○○施用詐術取得延期清償15000 元之 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認被告行為已對他人財產利益造 成危害,惟被告於審判期間終於坦承犯行,併審酌被告並非 於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 告現為臨時工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公訴人請 求依法論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本件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得利犯行之行為雖不能確定是否確於 98年9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41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 年12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觀諸98年9 月1 日修正前、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因本件無定應執行 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98年9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較之上開 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
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日起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所調整, 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參酌被告上 開犯罪情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五、扣案為被害人丙○○所有、經丙○○掛失、付款人為彰化商 業銀行岡山分行、支票號碼BC0000000 號之空白支票1 紙, 因與被告本件詐欺得利犯行無關,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 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