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844號
KSDM,99,易,84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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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52號
),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 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 存款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98年7 月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7 年10月20日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在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所示之時間,為下列之詐欺行為: ㈠於98年7 月6 日,由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 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隆崴廣告社負責人顏淑貞要求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代價代為刊登貸款廣告,顏淑貞 遂向創意廣告事業有限公司申請網站(http://www.pm330. tw/myad/ad005k077 )。以在網站上刊登貸款廣告為詐術, 致丙○○於98年7 月20日9 時許,瀏覽該廣告後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聯絡辦理貸款事宜後,並依 指示於翌日(21日)臨櫃匯款4,050 元至甲○○之上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98年7 月21日,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云 云,致使乙○○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1時31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9,983 元 至甲○○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98年7 月21日,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其前網路購物誤 設定為分期付款,必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匯款云 云,致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 日22時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新臺幣19,894元至甲 ○○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丙○○ 、乙○○、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銀行帳戶存 摺、印章在98年7 月18、19日就找不到了,提款卡也被伊折 損,直到同年月27日才以電話向銀行辦理掛失,密碼只有伊 知道沒有告訴別人,沒有將帳戶賣掉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嚴淑貞、被害人丙○○等3 人分別 於警詢、偵查中證訴綦詳(警㈠卷第10頁、警㈡卷第2-3 頁 、警㈢卷第5 頁、第8 頁、偵㈡卷第8 頁),復有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中華分行98年8 月20日(98)國世銀中華字第91號函 、98年8 月4 日(98)國世銀中華字第84號函暨檢附被告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交易明細各1 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 分行98年12月10日(98)國世銀中華字第200 號函、被害人丙 ○○等3 人之轉帳匯款執據等(警警㈡卷第26頁、第38-42 頁、警㈢卷第12-16 頁、偵㈡卷第2 頁、第9-10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匯款之帳戶使用,並向被害人丙○○等3 人詐取款項等情甚 明。
㈡被告就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等物遺失及密碼如何為人知 悉等節,前於98年9 月11日警詢中陳稱:該帳戶的存摺遺失 了、提款卡剪掉丟棄,密碼沒有寫在存簿上,只有我1 人知 道等語(警㈢卷第2-3 頁),再於98年9 月14日警詢中陳稱 :我的密碼是使用存簿上面的密碼等語(警㈡卷第17頁), 又於偵查中供陳:帳戶的存摺及印章同時不見,提款卡也找 不到了等語,隨即改稱:國泰世華的提款卡從頭到尾沒有遺 失等語(偵㈠卷第7 頁),是被告就其所述提款卡有無遺失



、密碼是否寫在存簿上,先後辯解不一其詞,已難令人無疑 。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 ,衡情亦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內存款遭他人盜領或遭他 人冒用。本件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然對於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竟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遺 失、亦未立即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掛失止付,顯與常情相違 。
㈢再者,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當知使用與自己毫 無關聯性之他人帳戶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亦明瞭社 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遺失,為 防止拾得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旋於發現後立即辦理掛 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若猶以各該拾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 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短期 內無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豈會使用該帳戶作為掩飾 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如確非被告所提供,詐欺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 使用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理。況本案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 領一空,有前揭資金交易明細可參,且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提款卡未曾有補發之紀錄,亦有前揭98年12月10日(98)國世 銀中華字第200 號函可按,是果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確已折 損,而提款卡並未補發,則詐欺集團成員如何持提款卡提領 詐騙款項?益徵被告確有將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予不法 份子使用無訛。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 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而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8歲,曾從事汽車保養、超商 、保全業務,已有6 、7 年社會歷練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本院卷第20頁背面),足認已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及一般 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 設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 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



其竟仍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 ,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㈤綜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被 害人丙○○等3 人亦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高雄銀行 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 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 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 次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先後 向被害人3 人詐取財物,應僅論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 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檢察官就 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被害人乙○○、丁○○犯幫助詐欺 取財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既與檢察官起 訴事實有前述之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9年度偵 字第3784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 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造成國家查緝犯 罪之困難,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並使被害人等共受有 33,927元之財產損失,所為並非可取,且犯後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難認有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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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