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57號
KSDM,99,易,757,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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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63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1706號)、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28780
號、99年度偵字第9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認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亦明知將自己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詐騙財物聯絡之用 ,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詐欺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高雄市○○區○○路與十 全路口附近(靠近高雄醫學大學)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傳電信)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 0000,旋即以不詳代價,將上開門號SIM 卡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再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㈠於某日「城 市海洋報」之「找工作4 」分類廣告上,刊登「展億融資貸 款部……0000-000-000」等語,以供詐取他人財物聯絡之用 。嗣曾煥坤急需辦理貸款,遂於同年12月9 日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撥打該門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經理」之成年男子聯絡,並約定曾煥坤於同日某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 稱華南銀行)門口,將曾煥坤申設台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蘇經理」, 嗣「蘇經理」將該帳戶資料轉交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詐取乙○○、戊○○財物之用,致乙○○陷於錯誤,而於97 年12月18日上午9 、10時許,將新台幣(下同)8 萬元匯入 上開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內;且戊○○亦陷於錯誤,而於97 年12月22日12時20分許,分別將9 萬元、16萬元匯入上開曾 煥坤台新銀行帳戶、陳洪秀枝郵局帳戶內;㈡復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某報紙刊物上刊登「中信融資貸款 部、軍公教. 汽車. 房屋貸款. 卡債. 信用不良者皆可辦理 、過年關超好貸、內線交易、保證過件、0000-000-000、民 族路、林經理」之廣告。嗣范淑惠見上揭貸款廣告,因此陷 於錯誤,撥打該廣告所刊登之行動電話門號,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丁○○上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與范淑惠聯絡,范淑 惠乃於98年1 月4 日,在嘉義市○區○○路與中興路口麥當 勞前,將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下稱文化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交予自稱「林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即撥打電話予鄒秀英,向鄒秀英施用 詐術,致鄒秀英陷於錯誤,於98年1 月7 日上午11時23分許 ,將7 萬元匯入上揭范淑惠之文化路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㈢又於97年12月25日,在報紙刊登「保 盈信用貸款部0000000000」之廣告,嗣案外人高煜恩依該廣 告與一位自稱「林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聯絡後,高煜恩陸續於98年1 月初,在高雄縣梓官鄉○○村 ○○路文宏二巷巷口,將其於97年12月31日申辦第一商業銀 行梓本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98年1 月6 日申辦台新銀行岡山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其妻郭雅婷申辦中華郵 政高雄大樹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大樹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自稱「林 經理」,該「林經理」轉交給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後,該集 團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⑴98年1 月4 日11時 許,撥打電話使黃陳秀敏誤認為親戚及欲借款,致黃陳秀敏 於98年月5 日11時30分許,依指示將5 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 第一銀行帳戶內;⑵98年1 月6 日11時許,撥打電話使林張 彩鳳誤認為家人及需用款項,致林張彩鳳於同日11時32分許 ,依指示將3 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⑶98年 1 月7 日10時許,撥打電話使劉藻玉誤認為友人及欲借款, 致劉藻玉於同日依指示將3 萬元匯入上開高煜恩台新銀行帳 戶內;⑷98年1 月9 日12時10分許,撥打電話使宋羿嬅誤認 為高中同學及欲借款,致宋羿嬅於98年1 月10日11時58分許 ,依指示將5 萬元匯入上開郭雅婷大樹郵局帳戶內,款項隨 即遭提領殆盡,上開被害人始知受騙,因而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同署檢察官主動偵辦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適用簡 式審判程序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 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本院2 卷第76正、84反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乙○○、曾 煥坤、范淑惠黃陳秀敏林張彩鳳劉藻玉、宋羿嬅於警 詢,及證人高煜恩郭雅婷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參核相 符,並有被害人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出8 萬元入 曾煥坤台新銀行帳戶)、戊○○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匯出 16萬元入陳洪秀枝郵局帳戶、匯出9 萬元入曾煥坤台新銀行 帳戶)、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申請書、張鳳儀曾煥坤配偶)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丁○○申辦手 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申請日期97 年11月26日)、「城市海洋報」找工作分類廣告影本、鄒秀 英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將7 萬元匯入范淑惠文化路郵局帳戶 內)、黃陳秀敏匯款申請書(將5 萬元匯入范淑惠文化路郵 局帳戶內)、林張彩鳳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將3 萬元匯 入高煜恩第一銀行帳戶內)、劉藻玉匯款委託書(將3 萬元 匯入高煜恩台新銀行帳戶內)、宋羿嬅郵政國內匯款執據( 將5 萬元匯入郭雅婷大樹郵局帳戶內),第一銀行98年2 月 11日一梓本字第00012 號函(附高煜恩開戶立帳申請書、交 易明細資料,台新銀行之高煜恩開戶申請書、資金往來明細 ,中華郵政鳳山郵局98年6 月17日、98年3 月26日鳳營字第 0980100755號、第0980100380號函(附郭雅婷高雄大樹郵局 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公司板橋郵局98年1 月23日板營字第0980200139號函附陳洪秀枝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表資料、台新銀行98年1 月19日、98年2 月5 日台 新作文字第9800838 號、第09801380號函(附曾煥坤、高煜 恩開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表,96年3 月15日至98年1 月6 日、98年1 月7 至12日),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 000000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通 聯調閱查詢單,各被害人報案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 參偵7 卷第6 至11、46至50反頁,偵12卷第37至41、42至83 頁;偵8861卷第5 至7 、23、24頁;併辦偵16002 卷第5 、 6 、8 、9 、14至44頁;偵28780 號併辦警1 卷第3 至5 、 8 至33頁,警2 卷第5 、6 、13、14、18至21頁,警3 卷第 2 至4 、6 至30頁;同併辦偵1 卷第6 、7 至9 頁,偵3 卷 第20、21頁,偵6 卷第2 至9 頁),印證相符,堪以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又 被告於97年11月間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共2 線門號,就後者曾於98年1 月26日12時46分致電客服中 心辦理掛失,前者則查無掛失紀錄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



99年4 月8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7447 號函在卷可佐 (參本院1 卷第56、57頁);此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0000000000門號SIM 卡交給何人?)那人我不認識」 、「(發現不見後,有無去報案?)沒有,一直到地檢署傳 我」等語明確,參核亦相符(參本院3 卷第87反、88正頁) ,則被告上開自白,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從而,被告可預 見所申請預付卡門號如保管不慎交付他人,將可能成為不法 集團詐騙財物聯絡從事詐欺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即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為之。是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 欺集團成員為實施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 用行為,究與向被害人施行詐術有別,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屬對於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已。本件核被告所為 ,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致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於被害人戊○○、乙○○ 鄒秀英黃陳秀敏林張彩鳳劉藻玉、宋羿嬅犯詐欺取財 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 被告本件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善加保管行動電話門號 ,致該門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僅助長犯罪風氣,亦造 成多人被害非輕,固有不該;惟念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已 表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本案另被告江錦芳、己○○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前者業經本 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判決,處刑拘役55日,已於99年 4 月14日確定;後者經本院於99年5 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 757 號判決,以累犯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永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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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傳電話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