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鄭伊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79
6 號),嗣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故買贓物罪,共拾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丙○○與柯嘉民(柯嘉民竊盜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9年度上易字第27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 97年中旬某日,一同前往高雄縣鳥松鄉○○村○○路51號旁 之空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 ○下手竊取乙○○所有之鐵製牛車輪1 個,柯嘉民則在旁把 風,惟旋即遭人發現而未得逞。
二、甲○○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路251 號1 樓之樂民當舖 之負責人,其明知柯嘉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往樂民當舖典 當如附表所示之金質物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甲○○仍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低於當時一般黃金計價之價格,分別收購如附表所示 之柯嘉民竊盜而來之金質物品;嗣98年9 月16日柯嘉民因竊 盜案件為警查獲後,經警方循線追查贓物去向,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送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件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柯嘉民、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見警卷第24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另上揭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柯嘉民於警詢、 偵訊之供詞相符(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警卷第25頁 、第26頁、第51頁至第53頁),並有高雄市當舖商業同業公 會99年1 月19日高市(98)當勝字第031 號函、臺灣銀行貴 金屬部99年1 月5 日貴金供字第09900000421 號函暨所附黃 金存摺收盤價格表、高雄市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同業公會99年 1 月4 日高市○○○○道字第002 號函暨所附議定黃金飾品 價格交易價格、樂民當鋪收當物品當登記表、收當物品資料 列印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4 頁至第113 頁、第 129 頁至第146 頁;警卷第33頁至第40頁);是足認被告丙 ○○、甲○○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各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則本案事證均明確,上揭被告丙○○之竊盜犯行、被 告甲○○之故買贓物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 盜未遂罪;被告甲○○上揭故買贓物犯行間,犯意個別,行 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10次;就上揭竊盜犯行部分,被 告丙○○與柯嘉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基於竊盜之犯意,著手竊取上揭鐵製牛車輪, 惟於取起該鐵製牛車輪之際,遭人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丙○ ○不思以正當之方式獲取財物,而貪圖私欲,竊取他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善良風氣,誠值非難,又 被告甲○○明知上揭金飾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買 受,並轉手售與他人,助長竊盜歪風,增加追贓難度,妨害 竊盜案之查緝,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漠視他人財產權 益,行為實有不該;惟慮及被告丙○○、甲○○犯後均能坦 承一切,態度尚可,又被告丙○○竊盜部分,被害人乙○○ 亦表示不追究(見警卷第167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考量被告丙○○、甲○○之學歷、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73頁、第74頁),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甲○○所犯上開故買贓物罪均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是爰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上開所宣 告之刑2 分之1 ,並再各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定其應執行刑,復依據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 ○前於5 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稽,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 以致誤觸刑章,事後更已坦承全部犯行、頗見悔意,諒其經 此偵、審程序並科刑判決後,理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為促使被告甲○○日後得以知曉尊 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上開緩刑宣告外,另有依據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賦予被告甲○○一定負擔之必 要,遂併予諭知被告甲○○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 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349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祝君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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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 期 │ 收購之金飾種類 │ 重 量 │ 價 格 │
│ │(96年)│ │(臺兩)│(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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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月1日 │項鍊1條 │1.47兩 │ 26,5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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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3月7日 │項鍊1條 │1.1 兩 │ 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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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3月10日 │項鍊1條 │1.53兩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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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3月14日 │手鐲2 只、戒指2 只│共1.3兩 │ 2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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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月15日 │手鐲2只 │1.5 兩 │ 2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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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3月19日 │項鍊1條、戒指2只 │共1.32兩│ 2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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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3月20日 │手鐲4 │2兩 │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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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3月22日 │戒指4 只、項鍊1 條│共2.01兩│ 3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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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3月28日 │男錶1只 │2.63兩 │ 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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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3月31日 │男錶1只 │2.2 兩 │ 4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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