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06年度,17號
TNDV,106,司家親聲,17,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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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黃淑芳 
關 係 人 邱慧文 
      邱文振 
      邱陳春桂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邱儀柔、邱芝儀邱泳祺特別代理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邱文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邱文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辦理如附件所示被繼承人邱文仁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 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 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 情形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戊○○、丙○○、乙○○為聲 請人與被繼承人邱文仁所生子女,又被繼承人邱文仁於民國 103年7月7日死亡,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其行 為與未成年人等三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為未 成年人等三人選任其叔叔、祖母為特別代理人,據以辦理遺 產分割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主張之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為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又聲請人聲請由甲○○、丁○○○、己○○分別擔 任之戊○○、丙○○、乙○○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己○○ 、甲○○、丁○○○係未成年人之叔叔及祖母、,為未成年 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及直系血親尊親屬,渠與未成年人關係 密切,且於被繼承人邱文仁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



承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該未成年人 代理人之事由,並表明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此 有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同意書、本院106年6月22日非 訟事件錄等在卷可稽。綜上,本院認關於未成年人戊○○、 丙○○、乙○○辦理被繼承人邱文仁遺產分割繼承事宜,分 別由甲○○、丁○○○、己○○代理,應無不適,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怡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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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