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712號
KSDM,99,易,712,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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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戊○○
      庚○○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60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戊○○庚○○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不滿乙○○向其借款未還復避不見面,於民國96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駕車行經乙○○位在高雄縣阿蓮鄉○○ 路112 巷30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阿蓮鎮○○路552 號) 之住處前方時,適與乙○○巧遇,經開口向乙○○催討無果 ,甲○○竟基於恐嚇危害生命安全之犯意,對在場之乙○○ 及其父親丁○○、弟弟丙○○三人恫稱:乙○○所欠債務必 須於當日晚間清償,否則要渠家人好看,讓其家中雞犬不寧 等語,致乙○○等三人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 嗣由乙○○前往警局報案。
二、案經乙○○、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 、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行為, 辯稱:伊當天下午駕車載同同居人己○○及女兒行經上址與 乙○○巧遇而向其詢問如何解決債務,突遭丁○○出言辱罵



,旋即依乙○○建議先行離開,擇時再談,並未出言恐嚇云 云。惟查:
⒈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因索債未果,而以上開情詞向乙○○ 父子三人恫嚇等情,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並接受交互詰問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丁○○、丙○○於警 詢中指陳在卷。被告甲○○雖執前詞辯解,然證人乙○○、 丙○○因上開事件接連於同日晚間引發之雙方械鬥中受傷, 嗣並與本件一併對被告甲○○及後開同案被告戊○○、庚○ ○提出傷害罪告訴部分(詳後開不受理判決部分),已經乙 ○○、丙○○同意無條件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2 紙(偵卷第21頁、第22頁)及撤回告訴狀2 份(本院99年度 審易字第529 號案卷第27頁、第36頁)在卷可按,依常情就 體傷部分乙○○尚且願無條件息事寧人,應無單就恐嚇部分 卻仍橫加誣攀之理;本件自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由現場離 去後,至同日晚間雙方發生械鬥事件前,證人乙○○已先行 前往警局報案遭恐嚇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苟如被告甲○○所辯,伊前揭時地 在上址與證人乙○○對話時,果無出言恐嚇,證人乙○○為 化解被告與其父丁○○可能引發之衝突,猶好言勸請被告先 行離去而相約晚間續談云云,則雙方既有共識,證人乙○○ 又豈有向警局報案令警方注意雙方嫌隙在先,復無端持械尋 釁、自投警網之理,堪信證人乙○○、丁○○、丙○○所證 不虛,被告甲○○前揭辯解,應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證人即自稱前揭時地事發時因與被告同車而亦在現場之人 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恐嚇情事云 云,然姑不論依其自承與被告同居多年並育有子女,有事實 上夫妻關係之誼,所言難免迴護;茲依其警詢中對於被告甲 ○○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之目的,竟否認與索債有關而證稱: 係為邀請乙○○來家中商談工作之事云云(警卷第37頁), 除明顯悖於事理,猶與被告甲○○前揭辯詞相互矛盾,顯係 迴護之詞,欲蓋彌彰,證詞無從採取。綜上所述,被告甲○ ○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予認定。本件被告犯罪事證 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生命安全罪 。又其以單一恐嚇行為,同時恐嚇乙○○、丁○○、丙○○ 三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之年 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動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侵害 之程度,其為54年11月9 日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 從事白鐵窗工程為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可參,並據



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揭犯罪時年41歲,本件因催討 債務而發生口角,進而出言恐嚇之動機及情狀,犯罪恫嚇之 內容及受害之人數,對於被害人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 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㈢被告甲○○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其因催討債務,不堪債務 人避不處理,一時心急失慮而誤蹈法網,犯罪後已經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並獲同意不予追究,已如前述,茲其既有正當職 業,諒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併 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6年8 月25日下午5 時許,向 乙○○等人為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因乙○○於同日晚間 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案,於製作筆錄完畢返家後 ,據其胞弟丙○○告知被告甲○○帶了數名小弟欲在其住處 堵乙○○,乙○○聞言心生不平,乃與丙○○二人持西瓜刀 及鐵棍壯膽,共同前往被告甲○○住處理論,適被告甲○○ 與被告庚○○、被告戊○○(起訴書誤載為陳躍宗)及己○ ○、辜景徽黃文廷呂宛真等人在門口聊天,見乙○○、 丙○○二人各持刀棍前來,被告甲○○庚○○戊○○等 人乃合力搶下乙○○、丙○○所攜刀棍後,被告甲○○、庚 ○○、戊○○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 ○○、丙○○二人,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撕裂傷及 血腫、左手肘血腫及左手血腫之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外 併右頭皮撕裂傷、左頭皮撕裂傷及鼻樑處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甲○○庚○○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 罪嫌而提起公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甲○○庚○○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三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 、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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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