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
088 號、第33026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15768 號、第
19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乃個人現金管理及交易往來之重要工具 ,一般國民向金融機關開立帳戶而經發給存摺、提款卡(金 融卡)等個人帳戶憑證原屬易事,苟有無端收集他人存摺、 提款卡者,其目的除供向他人犯財產犯罪時,做為取款之人 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外,幾無他用,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 月19日下午1 時之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下稱第一銀行)開 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 某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使其人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得 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捕捉陳福 郎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放飛在外之賽鴿後,循賽鴿腳環上所 載聯絡電話致電各被害人,並以被捕賽鴿安危要脅被害人匯 款至上開甲○○提供之人頭帳戶而著手進行勒索,致各該被 害人因心生畏懼,除附表編號部分因被害人吳坤嶸拒絕配 合並即報警而不遂外,其餘被害人均按指示匯款如附表各筆 所示金額。嗣為警依陳福郎等被害人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 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 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 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 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 本人所申設,對該帳戶於前揭時間經用為附表各筆擄鴿勒贖 恐嚇取財案件之人頭取款帳戶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因置於機車置物箱而不慎遺失,並非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云 云。惟查:
㈠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甲○○所申請設立,於前揭時地經 不詳之人用以為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進行擄鴿勒贖恐嚇取財 犯行時,做為指定之人頭取款帳戶使用等情,除據被告甲○ ○自承如上,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陳福郎、陳朝欽、陳契榮、 簡健次、謝啟順、謝忠城、洪劍宏、謝國進、謝茂森、蔡堉 箖、黃彩鳳、黃明德、黃清諒、黃漢忠、田如琪、張育浚、 張水欽、李淑屏、鄭松根、鄭瑞峰、林揮淦、吳文田、潘春 佑、鐘進益、郭信吉、郭全烈、劉哲安、劉寶助、于偉華、 吳坤嶸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第一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最 近交易資料、潘春佑提出農會匯款回條、劉哲安提出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于偉華提出匯款單、黃漢忠提出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黃明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4 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因置於機車置物箱而不慎遺失,提款密碼則因事前為避免 忘記而刻意記下並與提款卡一併保存致同時遺失云云,然姑 不論存摺、提款卡等帳戶憑證除為個人財產管理之重要工具 ,若不慎遺失,猶有遭人冒用為犯罪工具之鉅大風險,此為 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常識,初已非被告甲○○所能諉為不 知者,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其個人除上開帳戶 外,於農會信用部亦設有帳戶,其存摺、提款卡等物,則均 藏放在家中衣櫃(本院99年度易字第539 號案卷〔下稱本院 卷㈡〕第24頁)等情,亦足徵被告甲○○對於存摺、提款卡 等金融帳戶憑證之重要性,不僅知之甚明,猶有妥為保管之 觀念;另提款密碼乃用以管理個人帳戶之關鍵資訊,為避免 輕易遭破解,國內各金融機關均採用阿拉伯數字6 至12碼之 設計,即由一百萬(10的7 次方)至一兆(10的13次方)組 數字組合而成,並由帳戶所有人自由設定,堪可杜絕遭憑空 猜中或其他可能洩露之弊端,一般人為便於記憶,多以就個 人有特殊意義之數字設定,縱有因記憶欠佳或怠於為複雜數 字之輸入者,亦均以單純之數字組合為之,除省事外,尚不 失其防閑之基本功能,斷無為保全之目的而選擇難於記憶之 密碼,卻又開門揖盜,將密碼抄寫記下並與提款卡一併保管
之理,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已有矛盾。
㈢又前開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甲○○於93年8 月31日申請設立 ,自開戶後至98年1 月15日止,歷時4 年4 月又14日間,均 無任何交易紀錄,有前引卷附印鑑卡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嗣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既稱向來均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對於置於該處之原因 ,卻又辯稱:因原本要用,才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本院卷㈡ 第49頁)云云,衡情,我國自數十年來因金融機構存提交易 服務普及,一般舉凡財產保管、薪資發放及匯款轉帳等基本 生活交易往來,均透過金融帳戶為之,苟如被告所辯,其為 供使用之便,將該等個人日常生活常用之財務管理憑證置於 隨手可及之機車置物箱內,卻一放4 年有餘均不曾使用,其 間相較所稱其他藏放衣櫃之金融帳戶憑證,已因日常生活交 易所需而經反覆取出、放回不知凡幾,是其所辯,要與一般 事理不符。
㈣另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上開帳戶經多年全未使用後,自98 年1 月15日起,不僅於短短數日內突然出現大量密集存入並 隨即領出之紀錄,其第一筆出現於98年1 月15日之匯款金額 ,猶高達50,000元,與一般未經帳戶名義人授權使用者,為 確定帳戶之可用性以避免損失,無不先藉小額存提測試之情 節迥然有異,足徵本件使用被告甲○○上開帳戶之人,對於 該帳戶尚未經名義人掛失列為警示帳戶或其他原因停用等情 ,至為確信,抑徵被告甲○○辯稱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因 遺失而遭冒用云云,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以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做本件恐嚇取財犯罪人頭帳戶之犯罪事 實,堪予認定。
㈤今查,政府因近年不法集團以電話向不特定人恐嚇取財,或 詐稱中獎、退稅、擄人勒贖、信用卡遭盜用等方式,騙取被 害人匯款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預先取得供規避查 緝人頭帳戶之詐騙行為猖獗,不僅早已透過媒體、廣告大力 宣導防範,並成立專責之反制、偵辦單位,就現代國人日常 生活經常須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 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行政院猶因而作成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等,限制人民以自動設備進行金融交易活動之 重大政策,自非依卷附個人資料為45年次、受有國民教育, 並曾從事販賣水果為業而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被告甲 ○○所能諉為不知者,其前揭時地交付上開帳戶憑證時,主 觀上對於收集者之目的係用以為犯恐嚇取財罪之人頭取款帳 戶使用,顯有預見,就嗣後發生該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 足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前揭被訴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甲○○就上開不詳身分之人實施之恐嚇取財犯行,並 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其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而予 該犯行以助力者,並非刑法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核被告甲○○所為就附表編號㈠至編號、編號、編號 部分,均係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 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編號部分,係犯刑法30條第1 項前 段、第346 條第3 項恐嚇取財罪未遂之幫助犯,均應依同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以單一 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上開正犯為附表所示 多筆恐嚇取財既遂及未遂犯行,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侵害 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論 以幫助恐嚇取財一罪。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 第15768 號、第19745 號移送附表編號㈡、編號㈢、編號㈣ 、編號㈥、編號至、編號至編號所示事實請求併辦 ,茲其事實既與被告經起訴部分犯行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 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甲○○之年齡、品行、智識能力、犯罪手段、情 狀、對於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其為45年8 月15日出生、受 有國小畢業教育程度、現無職業之人,有警詢年籍資料附卷 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年52歲, 前無因犯罪經執行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按,今不顧犯罪集團對於社會治安所造成嚴重危害, 猶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就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因其行為而受害者眾多,總計侵害之財產金額可觀,及其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 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陳松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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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被害人│ 匯款金額 │ 起訴或併辦案號 │
│號│ │ │(新臺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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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98年1 月19日 │謝啟順│ 4,05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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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98年1 月19日 │吳文田│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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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98年1 月19日 │鄭松根│ 2,5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至3 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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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98年1 月19日 │謝啟順│ 4,05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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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98年1 月23日 │謝忠城│ 4,055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上午11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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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98年1 月23日 │張育浚│ 4,5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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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98年1 月23日 │陳福郎│ 3,5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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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98年1 月23日 │郭全烈│ 4,01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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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98年1 月23日 │劉寶助│ 3,53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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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98年1 月23日 │張育浚│ 5,01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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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3日 │洪劍宏│ 4,065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下午1 時30分許│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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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3日 │李淑屏│ 2,51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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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7日 │田如琪│ 12,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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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9日 │黃彩鳳│ 5,075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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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9日 │于偉華│ 5,015元 │ 98年度偵字第19745號 │
│ │下午2 時1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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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9日 │黃明德│ 5,07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3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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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29日 │陳朝欽│ 3,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4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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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30日 │陳契榮│ 3,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上午9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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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30日 │謝茂森│ 5,065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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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1 月30日 │簡健次│ 3,01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3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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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1 日 │黃明德│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晚間8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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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2 日 │黃清諒│ 20,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708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98年度偵字第3302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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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蔡堉箖│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上午11時30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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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張水欽│ 3,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中午12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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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林揮淦│ 3,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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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鄭瑞峰│ 2,5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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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潘春佑│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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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3 日 │鐘進益│ 3,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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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6 日 │郭信吉│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上午10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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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6 日 │黃漢忠│ 6,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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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6 日 │劉哲安│ 1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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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6 日 │謝國進│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1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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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8 日 │黃明德│ 6,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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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8 日 │吳坤嶸│ 未匯款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2 時51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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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8 日 │黃明德│ 6,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3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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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年2 月9 日 │謝國進│ 5,000元 │ 98年度偵字第15768號 │
│ │下午5 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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