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己○○
戊○○
丁○○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213號
、第1532號、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己○○、戊○○、丁○○、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己○○、戊○○、宏培仁、丙○○平日經由新聞媒 體報導可知不法詐騙集團經常以電話與被害人聯繫,假借各 種名目指示被害人轉帳或匯款,政府近來亦大力宣導民眾接 獲詐財或恐嚇電話之因應之道,且明知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 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得以自己名義向電信公司 申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使用,對於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反而要求他人提供所申請之門號予渠使用者,應可預見該人 取得門號之目的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為人曝 光以逃避執法人員查緝,而提供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市內 電話門號予陌生人士或與自己不具密切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可能被利用作為恐嚇或詐騙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一編號1 、3-5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附表一編 號2 所示之市內電話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及其所屬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甲○○、庚 ○○詐稱要應徵工作,需先支付印製名片費用、治裝費、公 關費、代客埋單費等費用,使甲○○、庚○○因而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詐 騙集團所屬成員。嗣因甲○○、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乙○○、己○○、戊○○、丁○○、丙○○所為均係 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乙○○等5 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戊○○、丁○○、丙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庚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相符,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99年4 月8 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308267 號函暨附件 (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契約書、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可 攜服務申請書、契約書)、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 月28日函覆00-0000000申裝資料、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等5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等5 人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查被告乙○○等5 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 話或市內電話門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渠等得藉此詐欺如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甲○○、庚○○,甲○○因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共60,800元;庚 ○○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共21,800元,是被告乙○○等5 人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 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 正犯行為。故核被告乙○○、己○○、戊○○、丁○○、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等5 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 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乙○○等5 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門號 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並造 成被害人甲○○遭詐騙60,800元;被害人庚○○遭詐騙21,8 00元,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對於犯罪過程深具悔意,且已賠償被害人庚○○
所受損害,被害人庚○○並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表示,願意 原諒被告乙○○等5 人,及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 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斟 酌被告乙○○為高中畢業,現於漁港擔任搬運魚貨之臨時工 ,每日收入最高1 仟元,並與姐姐合力負擔家中經濟;被告 己○○為高職畢業,現擔任志願役軍人,月薪約2 萬8 千元 ,薪資需負擔家中房貸;被告戊○○為高職畢業,在南科工 作,月薪約2 萬3 千元,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為高職 畢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由父母負擔家計,經濟狀況勉 持;被告丙○○為高職肄業,現無業,與父母同住,由父母 負擔家計,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乙○○等5 人均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事後 已坦然承認犯行表示悔悟,並當庭與被害人庚○○達成和解 ,獲得被害人庚○○諒解(本院卷第99頁),且均已完成匯 款,賠償庚○○之損失;被害人甲○○雖經本院合法傳喚及 電話聯繫均未尋得,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惟被告乙 ○○等5 人已明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甲○○之損失(本院 卷第75-76 頁),堪認其等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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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交付者 │交付物品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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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 │0000000000號行│97年3 月6 │遠傳電信高│
│ │ │動電話門號SIM │日。 │雄建工特約│
│ │ │卡。 │ │服務中心前│
│ │ │ │ │。 │
├──┼────┼───────┼─────┼─────┤
│2. │己○○ │00-0000000號之│96年12月間│室內電話無│
│ │ │室內電話號碼。│。 │須交付。 │
├──┼────┼───────┼─────┼─────┤
│3. │戊○○ │0000000000號行│96年9 月26│高雄市林森│
│ │ │動電話號SIM 卡│日。 │一路某電信│
│ │ │。 │ │行前。 │
├──┼────┼───────┼─────┼─────┤
│4. │丁○○ │0000000000號行│96年9月7日│高雄市六合│
│ │ │動電話門號SIM │。 │路上某處。│
│ │ │卡(預付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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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丙○○ │0000000000號行│95年6月20 │高雄市中華│
│ │ │動電話門號SIM │日。 │路與新光路│
│ │ │卡及手機。 │ │口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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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給付時間 │給付名目/給付金額(新臺幣│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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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97年1 月│詐騙集團虛構「星光國際娛樂公│(1)97年1月初。 │(1)印製名片費用;1,800元│
│ │ │至4月間 │司」,並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2)97年4月初。 │(2)治裝費:30,000元 │
│ │ │ │,嗣甲○○依報紙上所登載,由│(3)97年4月11日。│(3)公關公費:5,000元 │
│ │ │ │己○○所提供之室話號碼與詐騙│(4)97年4月11日至│(4)代客埋單:24,000元 │
│ │ │ │集團連絡,前往應徵,旋由自稱│ 13日。 │ │
│ │ │ │「安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總金額:60,800元 │
│ │ │ │乙○○所提供之上開行動電話門│ │ │
│ │ │ │號與甲○○連絡,要求甲○○繳│ │ │
│ │ │ │交1,800 元印製名片之費用,復│ │ │
│ │ │ │要求甲○○支付40,000元之治裝│ │ │
│ │ │ │費,後因甲○○表示無力支付,│ │ │
│ │ │ │詐騙集團成員遂向,甲○○僅繳│ │ │
│ │ │ │交20,000元即可,甲○○繳納完│ │ │
│ │ │ │40,000元治裝後,另名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即佯裝為酒店大班,自稱「│ │ │
│ │ │ │邵翔」,使用丙○○所提供之行│ │ │
│ │ │ │動電話門號與甲○○連絡,要求│ │ │
│ │ │ │甲○○正式上班。待甲○○前往│ │ │
│ │ │ │位於高雄市○○○路79號10樓之│ │ │
│ │ │ │「江山美人KTV」 上班,詐騙集│ │ │
│ │ │ │團成員「邵翔」再要求甲○○繳│ │ │
│ │ │ │交公關公費5,000元,待於97年4│ │ │
│ │ │ │月11日甲○○繳納上開公關公費│ │ │
│ │ │ │,正式任職後,「卲翔」復要求│ │ │
│ │ │ │甲○○為客人買單消費,致曲明│ │ │
│ │ │ │知為此支付24,000元之金額。其│ │ │
│ │ │ │後另名自稱「小珊」之詐騙集團│ │ │
│ │ │ │成員,再以戊○○所提供之行動│ │ │
│ │ │ │電話門號與甲○○連絡,向曲明│ │ │
│ │ │ │知表示其可以加入公司大班行列│ │ │
│ │ │ │,但須繳交相關費用,惟甲○○│ │ │
│ │ │ │已察覺有異,始未受騙。 │ │ │
├──┼───┼────┼──────────────┼────────┼────────────┤
│2. │庚○○│97 年4月│詐騙集團虛構「星光國際娛樂公│(一)98年4月2日 │(1)治裝費用:2,000元 │
│ │ │間 │司」,並於報紙上刊登徵才廣告│(二)98年4月3日 │(2)名片印製費用:1,800元│
│ │ │ │,嗣庚○○依報紙上所登載,由│(三)98年4月7日 │(3)治裝費用:10,000元 │
│ │ │ │己○○所提供之市話號碼與詐騙│(四)98年4月8日 │(4)治裝費用:8,000元 │
│ │ │ │集團連絡,前往應徵,旋由自稱│ │ │
│ │ │ │「小珊」之詐騙集團成員出面接│ │◎ 總金額:21,800元 │
│ │ │ │洽,並留下戊○○所提供之上開│ │ │
│ │ │ │行動電話門號與庚○○作為連絡│ │ │
│ │ │ │之用。嗣97年4月1日庚○○依指│ │ │
│ │ │ │示前往公司接受訓練,即有另一│ │ │
│ │ │ │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宇川」要│ │ │
│ │ │ │求庚○○前往電信公司申辦行動│ │ │
│ │ │ │電話門號予公司內之「龍延」大│ │ │
│ │ │ │班聯絡客人之用。翌日(2日)自│ │ │
│ │ │ │稱「龍延」大班之詐騙集團成員│ │ │
│ │ │ │私下向庚○○表示,來公司上班│ │ │
│ │ │ │,須先繳交10,000元之治裝費,│ │ │
│ │ │ │庚○○只須出2,000元,其餘 │ │ │
│ │ │ │8,000 元則由「龍延」大班贊助│ │ │
│ │ │ │,並留下丁○○所提供之行動電│ │ │
│ │ │ │話號碼予庚○○作為聯絡之用。│ │ │
│ │ │ │然嗣後即有另名詐騙集團出面,│ │ │
│ │ │ │佯怒指摘「龍延」大班,謂公司│ │ │
│ │ │ │內不得有借貸關係,因此要求陳│ │ │
│ │ │ │進祥進祥補足剩餘之18,000元。│ │ │
│ │ │ │詐騙集團並要求庚○○於前往公│ │ │
│ │ │ │司上課時,繳交名片印製費用,│ │ │
│ │ │ │庚○○亦如實繳付之。待於97年│ │ │
│ │ │ │4月9日庚○○補足剩餘之18,000│ │ │
│ │ │ │元治裝費用後,詐騙集團成員即│ │ │
│ │ │ │向庚○○表示隔日即可上班。97│ │ │
│ │ │ │年4月9日庚○○前往公司上班後│ │ │
│ │ │ │,另有詐騙集團成員向庚○○表│ │ │
│ │ │ │示,必須包紅包討好新的「邵翔│ │ │
│ │ │ │」大班,否則「邵翔」大班將不│ │ │
│ │ │ │會為伊安排客人,庚○○就不用│ │ │
│ │ │ │想賺了。其後,另名詐騙集團成│ │ │
│ │ │ │員復向庚○○表示,庚○○應可│ │ │
│ │ │ │當股東轉大錢,然因庚○○已察│ │ │
│ │ │ │覺有異,遂未應允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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