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53號
KSDM,99,易,353,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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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給付丁○○○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乙○○因前為丙○○居間仲介大陸配偶,該名大陸女子卻無 故返回大陸地區未回之事,兩人致生嫌隙,丙○○亦為此屢 至乙○○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315 號之住處找乙○○理 論。民國98年7 月31日夜間7 時10分許,丙○○又至乙○○ 上開住處,先持安全帽擲向乙○○,並以言語尋釁,乙○○ 遂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長約2 臺尺半之木棍1 支,推打 丙○○欲驅趕之,致丙○○受有右上臂瘀傷(11公分×5 公 分)及右前臂局部腫痛(4 公分×3 公分)、右肩瘀傷(8 公分×4 公分)、右鎖骨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右肱骨大粗隆 線性骨折等傷害,丙○○則自行騎機車離去,於驗傷後自行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丙○○之母丁○○○於本 院審理時當庭提出告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 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 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受傷經過情節大致相符,



告訴人丙○○受有右上臂瘀傷(11公分×5 公分)及右前臂 局部腫痛(4 公分×3 公分)、右肩瘀傷(8 公分×4 公分 )、右鎖骨肩峰尾端線性骨折、右肱骨大粗隆線性骨折等傷 害,亦有告訴人丙○○於98年7 月31日夜間7 時34分於劉光 雄醫院急診就醫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及急診外科病歷、護理紀 錄單在卷可憑,觀之告訴人丙○○所受傷勢均係外力傷,且 就醫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甚近,復依卷附劉光雄醫院99 年3 月4 日岡劉醫字第992302號函暨所附急診外科病歷、護 理紀錄單所載「病患來院急診時能正常陳述其病症,無酒醉 情形,無其他異常之精神狀況」等語觀之,因認告訴人丙○ ○所受之傷勢與被告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告訴人丁○ ○○於本院審理時另補充指稱被告之傷害犯行導致告訴人丙 ○○於98年12月26日因心臟病死亡(然此部分並非起訴事實 所及)云云,觀諸告訴人丙○○所受之傷勢,與其後發之「 冠狀動脈痙攣」之病情(參偵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應無 相當因果關係,且綜觀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 人丙○○之死亡與本次所受傷害有何關連性,則難認被告有 何傷害致告訴人丙○○死亡之情,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以木棍推打為手段,驅趕前來尋釁之告訴人丙○○,致告 訴人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雖屬非法, 惟考量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現為工人之生活狀況、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念及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當庭與告訴人之母親丁○○○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達成 和解(參本院99年6 月23日審判筆錄以及告訴人丁○○○當 庭提起本院99年度附民字第280 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和解筆 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係於98年9 月1 日前犯本件傷害犯行,而刑法第41 條業於98年9 月1 日及98年12月30日起2 次修正施行;然98 年9 月1 日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原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 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僅至98 年12月30日再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 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因本件無定應執行之刑問題,故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及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後續修正無涉), 較之上開2 次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可知98年9 月1 日修正 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內容均相同,再與98年12月30 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相比,亦僅於後段文字有 所調整,均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所稱「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參 酌其上開犯罪情節,逕依98年12月30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被告係因告訴人 丙○○屢次登門吵鬧,多次容忍,是日告訴人丙○○又主動 前來挑釁,一時衝動而為本件傷害犯行,終於審理中坦承, 當庭與告訴人丁○○○以6 萬元之賠償金額達成和解,且告 訴人丁○○○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有同上筆錄附卷可憑, 至告訴人丙○○業於98年12月26日因心臟病死亡,亦已無從 探知其真意,且無法再為撤回告訴與否之表示,本院綜合上 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和解義務, 本院認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向告訴人丁○○○支付該經和解 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乃為適當,爰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併 予宣告被告應於99年12月31日以前向告訴人丁○○○支付總 額共6 萬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張凱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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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