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740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計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徐靜怡」署押計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8 月15日22時許後某時,在高雄市○○區 ○○街某處,發現徐靜怡所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侵占入己。又因其無行動電話門號可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身 分證之犯意,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手機及SIM 卡門號,於 98年8 月25日起至翌馨電信有限公司等處,分別在臺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威寶電信公司)等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文件上申請人簽 章欄或同意聲明等欄位內,偽造徐靜怡之簽名,而偽造上開 申請書等文件,並連同上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出示予上開 公司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通訊公司人員誤信其為申請人本 人,而陷於錯誤交付SIM 卡及手機等物,丙○○得手後再使 用所申辦之門號與他人通話,均足生損害於徐靜怡及各該電 信及通訊公司。(冒名申請之時間、地點、對象、詐得之行 動電話號碼及所屬電信公司、偽造署押之內容數量均詳如附 表二所示)。嗣徐靜怡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人員聯絡電話後 ,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靜怡、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 第三中隊函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 等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徐靜怡、證人郭芷君、翁和成、黃鈺婷、王靜如、陳立婷、 告訴代理人乙○○、甲○○、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臺灣大哥大聲明書、未申請遠傳門號聲明書、未申辦門 號聲明書各1 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新申 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1 份、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申請書3 份、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份、行動電話業 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1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 書2 份、暢打專案同意書2 份、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 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 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1 至 6 共6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 至3 、5 共4 次)、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附 表編號1 至6 共6 次)。檢察官起訴法條漏未論及戶籍法第 75條第3 項,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此部分犯行,故 應於適用法條予以補充。被告於如附表所示6 次犯行中分別 接續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偽造行動通信 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1 份、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書1 份、 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 份、第三代行動電 話服務申請書1 份、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 務契約1 份、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2 份、暢打專案同意書2 份、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及署押,及分別多次接續撥 打電話詐得之電信服務,均係各在同一時空密接之機會而為 同一性質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認係一個行為 之接續動作,僅各論以一罪。被告偽簽各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持偽造之私文書向臺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 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 罪,均係各以一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6 次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 己之私,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持之撥打,造 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並危害被害人及電信業者對於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 深表悔意、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 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職業服務業(參警卷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徐靜怡」之署押16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之。另該 申請書上客戶名稱欄填寫「徐靜怡」之文字,僅在識別申請 人為何人,並非表示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 押問題。至該等偽造之申請書既均已交付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或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 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申辦門號 │申辦門號 │申請之門號│所處之主刑及從刑 │
│ │之時間 │之地點 │ │ │
├──┼──────┼──────┼─────┼─────────────┤
│1 │98年8 月25日│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一心一路1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 │服務申請書、新申裝/ 號碼可│
│ │ │ │ │攜同意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 │ │ │ │/第 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上偽造「徐靜怡」之署押共肆│
│ │ │ │ │枚,均沒收。 │
├──┼──────┼──────┼─────┼─────────────┤
│2 │98年8 月26日│高雄市前鎮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一心一路1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徐│
│ │ │ │ │靜怡」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3 │98年8 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漢民路690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偽造「徐靜│
│ │ │ │ │怡」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
│4 │98年8 月28日│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威寶電信小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特約中心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
│ │ │ │ │申請書偽造「徐靜怡」之署押│
│ │ │ │ │計壹枚,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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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8年8 月29日│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漢民路539 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0000000000│,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信│
│ │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威寶電│
│ │ │ │ │信暢打專案同意書上偽造「徐│
│ │ │ │ │靜怡」之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 │ │ │ │。 │
├──┼──────┼──────┼─────┼─────────────┤
│6 │98年9 月1 日│高雄市小港區│0000000000│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漢民路361 號│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
│ │ │ │ │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
│ │ │ │ │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偽造│
│ │ │ │ │「徐靜怡」之署押共參枚,均│
│ │ │ │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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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犯罪經過 │偽造之署押 │通話費 │
├──┼────────────────────┼───────┼───────┤
│ 1 │丙○○於98年8月25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 │0000000000號申│0000000000號:│
│ │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號「翌 │請書、同意書:│新台幣(下同)│
│ │馨電信有限公司」(下稱翌馨公司),冒用徐│「徐靜怡」簽名│3963元。 │
│ │靜怡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各1枚。 │0000000000號:│
│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行動電│0000000000號申│3342元。 │
│ │話2支,並填具申請書,致翌馨公司之銷售人 │請書:「徐靜怡│ │
│ │員郭芷君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2張、行│」簽名2枚。 │ │
│ │動電話2支交與丙○○。 │ │ │
├──┼────────────────────┼───────┼───────┤
│ 2 │丙○○於98年8月26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 │0000000000號申│0000000000號:│
│ │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前鎮區○○○路1號翌馨 │請書:「徐靜怡│6505元 │
│ │公司,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威寶電信公司 │」簽名2枚。 │ │
│ │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並填具 │ │ │
│ │申請書,致翌馨公司之銷售人員郭芷君陷於錯│ │ │
│ │誤,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交與 │ │ │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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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丙○○於98年8月27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 │0000000000號申│0000000000號:│
│ │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690號小港 │請書:「徐靜怡│1322元。 │
│ │電信有限公司,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遠傳電│」簽名2枚。 │ │
│ │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行動電話1支, │ │ │
│ │並填具申請書,致小港電信有限公司公司之銷│ │ │
│ │售人員翁和成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 │ │
│ │、行動電話1支交與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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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丙○○於98年8月28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 │0000000000號申│ │
│ │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小港區威寶電信小港特約│請書:「徐靜怡│ │
│ │中心,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威寶電信公司 │」簽名1枚。 │ │
│ │0000000000號,並填具申請書,致該門市銷售│ │ │
│ │人員黃鈺婷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交與 │ │ │
│ │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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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丙○○於98年8月29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 │0000000000號申│0000000000號:│
│ │證、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539號震旦 │請書:「徐靜怡│880元。 │
│ │通訊行,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臺灣大哥大公│」簽名2枚。 │0000000000號:│
│ │司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申│2388元。 │
│ │、威寶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筆記型電腦1 │請書:「徐靜怡│0000000000號:│
│ │台,並填具申請書,致該通訊行銷售人員王靖│」簽名1枚。 │794元。 │
│ │如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3張、筆記型電│ │ │
│ │腦1台交與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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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丙○○於98年9月1日,持徐靜怡遺失之身分證│0000000000號申│00000000000號 │
│ │、健保卡至高雄市○○區○○路361號遠傳電 │請書:「徐靜怡│:363元。 │
│ │信公司小港服務中心,冒用徐靜怡之名義申辦│」簽名2枚。 │ │
│ │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號及搭配之無線網卡│服務契約:「徐│ │
│ │1張,並填具申請書,致該中心之銷售人員陳 │靜怡」簽名1枚 │ │
│ │立婷陷於錯誤,將上開門號SIM卡1張、無線網│。 │ │
│ │卡1張交與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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