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聲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
沒收扣案物(99年度執聲字第1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具壹臺(含IC板壹塊)、新臺幣伍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992 號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而扣案之金雕王 電子遊戲機1 臺(含IC板1 塊)、賭資新臺幣(下同)560 元,均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 條之1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處 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案件,經檢 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惟考量被告並 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參酌刑法第57條第1 款、第9 款 及第10款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職權緩起訴處分 為適當,而以95年度偵字第22992 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3579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並已屆滿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該案卷宗無訛,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而上開扣案之金雕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 IC板1 塊)、現金560 元,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警卷第2 頁),並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收據各1 份(警卷第11頁,偵卷第 12頁)可佐,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上開犯罪所 用之物。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之扣押物品,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