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3117號
KSDM,99,審簡,311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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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3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114
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審易字第2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指「206 之 29地號土地」更正為「暫編9011之8 地號土地」(暫編9011 之8 地號為國有未經登記之土地,原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誤載為206 之29地號土地,經高雄縣旗山地 政事務所發函,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欄增列「 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9年6 月7 日旗地字第0990004235號 函暨檢附高雄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而 被告與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等人就上揭竊佔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明知無正當權源,竟於上開國有及私人土地上搭建寺廟牌樓 ,損害國家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並參酌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佔之面 積不大,且被告與其餘共同被告至今尚未拆除所興建之牌樓 ,亦未向國有財產局提出承租之申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1 旨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203號卷第23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 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11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2巷1
4之2號
居臺南縣歸仁鄉○○村○街1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5年初起擔任址設高雄縣杉林鄉○○村○○路 2巷142號「德崇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寺廟之實 際管理人(登記管理人為黃期榮)。緣「德崇寺」之牌樓( 於60年前後興建,於95年間整修翻新)因佔用他人所有之高 雄縣杉林鄉○○段(下稱新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於96 年間遭土地所有人要求拆遷,並提出竊佔告訴(該案因已罹 於追訴權時效而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235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甲○○乃於97年底召集「德崇寺」管理委 員會其他委員開會商議將上開牌樓遷移,而甲○○與林丁龍 、林華義林新喜劉壽泉(均另簽分偵辦)等委員雖明知 前開牌樓原所在位置周圍之新庄段208之7地號土地(為凌明 長所有)、208之1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為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所管理)、206之29地號土地( 屬國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理)及鄰近土地均非屬 「德崇寺」或其等所有,竟未徵得上揭土地所有人或管理者 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意圖為「德崇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 ,先於前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決議將上開牌樓往前遷移10餘 公尺,再於開會後數日,由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



泉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以噴漆方式做記號, 後於98年2月2日,由劉壽泉按該記號指示甲○○所僱用不知 情之工人將前開牌樓自原址(佔用新庄段206之10地號及208 之7地號土地)搬遷至橫跨新庄段208之7地號、208之12地號 、206之29地號土地之位置(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 色部分),竊佔新庄段208之7地號土地面積2.13平方公尺、 新庄段20 8之12地號土地面積1.74平方公尺、新庄段206之 29 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嗣因民眾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 事處檢舉「德崇寺」牌樓佔用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南區 辦事處於98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⑴被告自95年初起擔任「德崇寺」管│
│ │署偵訊中之供述 │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 │
│ │ │⑵被告有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
│ │ │ 其他委員開會,決議遷移「德崇寺│
│ │ │ 」牌樓至不佔用新庄段206之10 地│
│ │ │ 號土地之處,會中有決定大概遷往│
│ │ │ 之地點,並決定於會後數日由部分│
│ │ │ 委員至現場測量,確定牌樓移往之│
│ │ │ 位置並做記號,被告再僱請工人,│
│ │ │ 由同案共犯劉壽泉於98年2月2日指│
│ │ │ 示工人將牌樓搬遷至如附件土地複│
│ │ │ 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位置。 │
├──┼──────────┼────────────────┤
│2 │同案共犯劉壽泉於本署│⑴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98年│
│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2月2日)前1、2個月有召集「德崇│
│ │結證 │ 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案共犯劉壽│
│ │ │ 泉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決議將牌│
│ │ │ 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並決定施工│
│ │ │ 時由劉壽泉與工人接洽,此外在牌│
│ │ │ 樓遷移前,劉壽泉及同案共犯林丁│
│ │ │ 龍、林新喜林華義有至現場測量│
│ │ │ ,確定牌樓移往之位置並做記號,│
│ │ │ 嗣於98年2月2日再由劉壽泉按該記│




│ │ │ 號指示工人將牌樓搬遷至如附件土│
│ │ │ 地複丈成果圖紅色部分所示位置。│
│ │ │⑵至現場測量時,劉壽泉及其他在場│
│ │ │ 之委員均知悉「德崇寺」牌樓移往│
│ │ │ 之地點座落土地非屬「德崇寺」所│
│ │ │ 有。 │
├──┼──────────┼────────────────┤
│3 │同案共犯林新喜於本署│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前,有召│
│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案共│
│ │結證 │犯林新喜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決議│
│ │ │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佔用新庄段206 │
│ │ │之10地號土地之處,會後某日林新喜
│ │ │及數名委員有至現場查看,由不知何│
│ │ │委員委請之人進行測量,並在到場委│
│ │ │員均認可之位置噴漆做記號,作為牌│
│ │ │樓移往之位置。 │
├──┼──────────┼────────────────┤
│4 │同案共犯林華義於本署│⑴被告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前,有│
│ │偵訊中以證人身分所為│ 召集「德崇寺」管理委員會包括同│
│ │結證 │ 案共犯林華義在內之其他委員開會│
│ │ │ ,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至不佔用新│
│ │ │ 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此外 │
│ │ │ 在牌樓遷移前,有「德崇寺」之委│
│ │ │ 員至現場大略測量一下,確定牌樓│
│ │ │ 移往之位置並做記號,而該處座落│
│ │ │ 土地非屬「德崇寺」所有。 │
│ │ │⑵遷移牌樓施工之工人係被告所僱請│
│ │ │ 。 │
├──┼──────────┼────────────────┤
│5 │告訴代理人乙○○於警│告訴人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接獲民│
│ │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眾檢舉,於98年3月20日派員至現場 │
│ │、卷附國有財產局南區│勘查,發現「德崇寺」牌樓佔用國有│
│ │辦事處98年5月14日台 │財產局所管理之新庄段208之12地號 │
│ │財產南改字第09825013│國有土地,經告訴人一再發函要求被│
│ │87號函、98年10月30日│告停止無權佔用行為,儘速回復原狀│
│ │台財產南管字第098600│,返還土地,然被告迄今仍未將上開│
│ │2783號函各1件 │牌樓遷離該國有土地之事實。 │
├──┼──────────┼────────────────┤
│6 │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德崇寺」牌樓佔用新庄段208之7地│
│ │本、國有財產局南區辦│號土地(為案外人凌明長所有)面積│




│ │事處土地勘查表、本署│2.13平方公尺、208之12地號土地( │
│ │履勘筆錄、高雄縣旗山│屬國有土地,為告訴人所管理)面積│
│ │地政事務所98年8月21 │1.74平方公尺、206之29地號土地( │
│ │日旗地二字第09800058│屬國有土地,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所管│
│ │54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理)面積2平方公尺之事實。 │
│ │果圖各1份、土地建物 │ │
│ │查詢資料2份、履勘現 │ │
│ │場照片6張 │ │
└──┴──────────┴────────────────┘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竊佔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德 崇寺」牌樓有佔用到國有土地,我當初認為牌樓遷移後是佔 到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在遷牌樓之前我們就把那筆土 地買下來了,我沒有竊佔告訴人土地的故意云云。惟查,依 同案共犯劉壽泉林新喜林華義所述,「德崇寺」管理委 員會開會時,係決議將牌樓往前遷移10餘公尺,至不佔用新 庄段206之10地號土地之處,而參照「德崇寺」牌樓原座落 位置(見前案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28頁土地複丈成果圖 ),縱被告及同案共犯等在未經精確測量之情況下,誤認牌 樓遷移後將佔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然依其等遷移牌 樓之方式(往前移動10餘公尺),其等應可預見牌樓往前遷 移並不會完全座落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內,必定會佔 用其他土地,而鄰近土地均非屬「德崇寺」或被告等人所有 ,綜此實難認被告對於「德崇寺」牌樓遷移後會佔用新庄段 206之24地號土地以外他人土地之事實毫無認識;又新庄段 206 之24地號土地為案外人張金銀張文禮張光宗、張鍾 菊順張錦宗等人所共有(有前案98年度偵字第8517號卷第 79、80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被告雖辯稱於「德崇 寺」牌樓遷移前即已買受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然被告 至98 年3月30日偵訊時亦僅能提出張文禮、張鍾菊順、張光 宗於98年1月間所出具之同意書或收據(見前案98年度偵字 第8517號卷第30、31、38頁),至於張金銀張錦宗同意使 用或買賣土地之憑據則付之闕如,且被告及同案共犯等遲至 98年9月15日始辦理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登記之所有權人為同案共犯林丁龍),移轉之權利範圍亦 僅2分之1,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1份 存卷可參,由此觀之,被告等人於98年2月2日將「德崇寺」 牌樓遷至現址前,應尚未取得使用新庄段206之24地號土地 之權利;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無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乙節 ,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請依同條



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與林丁龍、林華義林新喜、劉壽 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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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