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871號
KSDM,99,審簡,2871,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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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乙○○
      己○○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93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
度審易字第18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甲○○乙○○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參月;甲○○己○○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戊○○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簡字第44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8年12月1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8年12月20日起,承租位於高雄縣仁武鄉○○路86 巷11號旁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自98年12 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起,意圖營利,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擔任現場負 責人,提供該場所邀集不特定賭客前來賭博,並各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雇用與其具犯意聯絡之丙○○ ○、甲○○持無線電在門口把風;己○○則擔任記帳之工作 。賭博方式如下:以麻將、撲克牌、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 麻將以300 元為一底,50元為一台;撲克牌以俗稱「大老二 」之方式,依牌數計算輸贏;天九牌由莊家與賭客比大小對 賭,押注最小100 元、最大1 萬元,乙○○除擔任莊家與賭 客對賭外,並向賭客抽取抽頭金以牟利(依贏取金額決定抽 頭金多寡,8000元以下抽頭50元,8000元以上至少100 元) 。丁○○戊○○於99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進入該賭場, 並各基於賭博之犯意,加入賭玩天九牌,嗣於99年1 月1 日 3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丁○○戊○○及如附表



一所示之賭客分別賭玩天九牌、麻將、撲克牌大老二(賭客 姓名、把玩項目、所涉賭博罪嫌之偵查結果均詳如附表一所 示,至查獲時亦在現場之許心馨因未參與賭博,由檢察官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甲○○乙○○己○○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丁○○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賭客於警詢之證述。
㈢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現場檢查紀錄表、查獲照 片27張。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乙○○所提供之賭博場所,即位於高雄縣仁武鄉○○ 路86巷11號旁之鐵皮屋,雖限被告乙○○熟悉之人方得進入 ,並由被告丙○○○、甲○○在門口持無線電與乙○○相互 聯絡、通報,以管制進出,然熟悉之人倘攜伴或偕同朋友前 來,甚且介紹他人自行前往,即便為被告乙○○所不認識, 亦得進入,當天查獲之50位賭客,被告乙○○約僅認識其中 20人一節,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附表一之賭客於警詢時就如何進入該賭場,或表示 與被告乙○○聯絡後自行前往、由被告乙○○派人接送進場 ,或答稱由友人帶入、與友人同行一併進入,或供陳係詢問 友人後自行前往等語相符,顯見該場所雖有進出管制,仍足 以使不特定之多數人隨時加入賭博。而不特定之多數人既得 以隨時出入賭博,該鐵皮屋實際已成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 核被告乙○○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不特定人以天九牌、撲克牌、麻將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 財物之得喪,並從中抽頭牟利或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被 告丙○○○、甲○○己○○受雇於乙○○,分別擔任該賭 場把風、記帳之工作,核渠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丁○○、戊 ○○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則皆係犯刑法 第26 6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丙○○○、甲 ○○、己○○(下稱被告乙○○等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等4 人於密接 之4 小時內(自98年12月31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99年1 月1 日凌晨3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賭博場所接連實 行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 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乙○○等4 人另犯之圖利提 供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反覆 、延續之特質,是渠等於上述期間內,各基於單一之犯意, 持續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同一方式反覆聚眾賭博多次,俱 應評價為集合犯,各論以一罪。被告乙○○等4 人所為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財物之行為,乃 本於一賭博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渠 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乙 ○○自任莊家與賭客對賭,而與被告丙○○○、甲○○、己 ○○共犯賭博罪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經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被告丙○ ○○有如上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等4 人共同經 營賭場,助長投機風氣,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藉此牟得不法 利益,所為實無足取,且被告丙○○○前於95年間已因圖利 聚眾賭博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卷附判決自明,未見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實 不宜寬貸,復衡酌被告乙○○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 地位,被告丙○○○、甲○○己○○均係受被告乙○○僱 傭指示,參與情節較輕,該賭場之經營期間未及1 日、規模 頗鉅(查獲時賭場有50位賭客),被告丁○○戊○○之賭 博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屬 有限,暨被告6 人均坦承犯行、被告己○○丁○○、戊○ ○俱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6 、9 、10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現金3 萬2900元,則屬在賭檯上 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沒收之;另因被告丁○○戊○○僅賭玩天九牌,遂就 其所涉賭博罪刑以下諭知沒收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賭具 及編號1 之現金3 萬2900元。至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現金14 萬500 元,為被告己○○所有,借予被告乙○○作為賭場周 轉金,以備賭客借貸賭資一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自屬預備供被告乙○○等4 人共犯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附表二編號3 、4 、8 所示之物,均 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與被告丙○○○、甲○○己○○共 犯本案犯罪所用,亦據被告乙○○己○○於警詢、偵訊時 自承在卷,本諸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宣告沒收。末扣案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抽頭金2850元 ,為被告乙○○犯本案犯罪所得,此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自陳無訛,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8條、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查獲之賭客 │把玩項目 │所涉賭博罪嫌之偵查結果 │
│號│姓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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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謝明祥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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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金炎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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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緒軒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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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詹春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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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宛宣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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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閔玄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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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徐海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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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余慈彬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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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曾鶯萩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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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唐嘉蓮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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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吳周筱芬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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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陳秀香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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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周智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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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黃淑美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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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陳富程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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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溫偉新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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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吳端莊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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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林黃梅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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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段秀勤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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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蘇財吉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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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孫翊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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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蔡美英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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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許金財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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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黃士誠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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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陳淑枝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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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黃為閩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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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顏宏銘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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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侯明仁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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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蘇姿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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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莊秋霞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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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郭宗霖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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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鄧百成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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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黃文成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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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黃文昌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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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許琇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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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涂正文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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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盧俊名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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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王芝蘭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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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蔣榮得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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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張麗珍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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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于郭麗菊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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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鄭秀雲 │天九牌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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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丁鳳玲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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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簡嘉宏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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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林育鈜 │麻將 │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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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李安旗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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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周秀芬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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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林金昌 │撲克牌大老二│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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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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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之物品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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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在賭桌上查獲之現│新臺幣3 萬2900元│賭檯上之財物(賭資)│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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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自被告己○○所揹│新臺幣14萬500元 │己○○所有,賭場週轉│
│ │皮包內查獲之現金│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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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帳冊 │18張 │乙○○所有,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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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計算機 │2 台 │乙○○所有,犯罪所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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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膠質天九牌 │2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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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骰子 │220 顆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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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抽頭金 │新臺幣2850 元 │乙○○所有,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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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無線電 │3 台 │乙○○所有,犯罪所用│
├──┼────────┼────────┼──────────┤
│ 9 │撲克牌 │4 張 │當場賭博之器具 │
├──┼────────┼────────┼──────────┤
│ 10 │麻將 │1 副 │當場賭博之器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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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