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7
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99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潤滑液壹瓶、計時器壹個、鑰匙壹把,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已滿18歲 女子與不特定男子從事性交易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聘請甲○○自民國98年 12月25日起,在高雄縣岡山鎮○○○路133 號「晉婕健康推 拿坊」負責現場打掃及管理工作,並在上址內,容留、媒介 成年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人為性交行為,其營業方式為:由 女服務生為客人從事全套性交易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再支付300 元仲介費用予甲○○,甲○○每月給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營收25 ,000 元,扣除購買物品 之費用後,即為甲○○之所得,每月約數千元不等,藉此以 營利。適於99年1 月31日,男客朱孝明至上址消費,甲○○ 即媒介女子方惠美與男客朱孝明在上址2 樓房間內為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6時55分許,警方於上開地點當 場查獲方惠美與朱孝明從事性交之行為,並扣得潤滑液1 瓶 、計時器1 個、鑰匙1 把,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 交罪。被告甲○○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 ,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涉犯圖利容留性交 罪部分,既與檢察官起訴書媒介性交之事實具有高低吸收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更正併予審理。復按刑事法若干 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 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 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避免有重 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 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 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 為概念者是。查被告自98年12月25日起至99年1 月31日為警 查獲時止,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並以上 述方式分帳以營利,僅係基於單一營利之意圖,且在密切接 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 念上,縱有多次容留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 之集合犯,僅論以營利容留性交一罪處斷。起訴意旨僅論99 年1 月31日之犯行,未論以上開期間內意圖營利容留性交之 集合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意旨所載事實為集合犯之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亦得更正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 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 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行為實有可 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其 利用媒介、容留方惠美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 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 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潤滑 液1 瓶、計時器1 個、鑰匙1 把均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 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793號起訴 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