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765號
KSDM,99,審簡,2765,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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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違規通知單之「乙○○」署押貳枚,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違規通知單之「乙○○」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違規通知單之「乙○○」署押各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按司法警察(官)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其 上有收受人簽名捺印之欄位,茍於其上簽名捺印,顯以表徵 業已收訖該份文書之證明,是該份文書之性質,自同具收據 之作用,而為私文書。是被告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高 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均為 1 式4 聯)上之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根聯分別偽造 「乙○○」簽名各2 枚,再交還承辦警員,核其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先後偽 造署押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之低度行 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先後 所犯上開4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 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謂之「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 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 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 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



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4099號、97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民 國95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95年度簡字第91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8 月7 日 確定,惟該案嗣與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8 月確定,甫於99年3 月12日入監執行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雖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因先確定而於形式上予以執行,惟該案既與另案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就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 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而認為有累 犯規定之適用,故本件並未構成累犯,聲請人認應構成累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逃 避處罰,隨意冒用他人姓名,致陷他人無端受有行政懲罰, 並損及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實屬 淡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96年4 月12日犯罪在民國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 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爰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刑,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彰警交字第 I00000000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高市警交字第 B00000000 號、高警交字第N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乙○ ○」署名各2 枚、合計8 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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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違規通知單號碼 │
│號│ │ │ │ │
├─┼────┼─────────┼────┼────────┤
│ │96年4月 │彰化縣彰化市○○路│OQ-2090 │彰警交字第 │
│一│12日下午│與彰興路口 │ │I00000000號 │
│ │5時20分 │ │ │ │
├─┼────┼─────────┼────┼────────┤
│ │96年6月 │高雄市○鎮區○○路│K3-2359 │高市警交字第 │
│二│13日上午│與金福路口 │ │B00000000號 │
│ │8時12分 │ │ │ │
├─┼────┼─────────┼────┼────────┤
│ │96年9月9│高雄市○鎮區○○路│H7Y-153 │高市警交字第 │
│三│日下午3 │與凱旋路口 │ │B00000000號 │
│ │時48分 │ │ │ │
├─┼────┼─────────┼────┼────────┤
│ │97年1月 │高雄縣鳥松鄉○○路│H7Y-153 │高警交字第 │
│四│25日晚間│與美山路口 │ │N00000000號 │
│ │11時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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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緝字第712號
被 告 丙○○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屏東縣東港鎮○○○路107號
現於高雄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治罪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 院(下稱屏東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91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6年2月13日 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車號車輛於道路上,然因交通違規而為 警攔查,竟為規避罰鍰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之地點謊報乙○○之姓名、年籍等資料,供警掣單舉發違規 ,並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 下簡稱違規通知單,均為1式4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 聯及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乙○○」之署押 ,表示已收到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意思,進而持以交還予員警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 理之正確性。嗣97年1月24日乙○○欲前往報考機車駕照時 ,因受告知有交通違規罰款未繳,向監理單位申訴後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 ,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 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具收據之性質,當 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陳秀雯鍾富榮張沖維 所述情節相符,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共4紙在卷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於上舉發通知單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治罪案件,經屏東地院 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而竟 漠視法律規範,惟其犯後自白犯行等情,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至被告在上開違規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乙○○」之署押,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附表
┌────┬─────────┬────┬────────┐
│ 時 間 │ 地 點 │ 車 號 │ 違規通知單號碼 │
├────┼─────────┼────┼────────┤
│96年4月 │彰化縣彰化市○○路│OQ-2090 │彰警交字第 │
│12日下午│與彰興路口 │ │I00000000號 │
│5時20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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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6月 │高雄市○鎮區○○路│K3-2359 │高市警交字第 │
│13日上午│與金福路口 │ │B00000000號 │
│8時12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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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年9月9│高雄市○鎮區○○路│H7Y-153 │高市警交字第 │
│日下午3 │與凱旋路口 │ │B00000000號 │
│時48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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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1月 │高雄縣鳥松鄉○○路│H7Y-153 │高警交字第 │
│25日晚間│與美山路口 │ │N00000000號 │
│11時50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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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