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9年度,2725號
KSDM,99,審簡,2725,2010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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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444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犯罪事實第4 行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更 正為「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本 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行竊,破 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 慮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物品價值尚非 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學歷為 高職畢業、家境勉持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錦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勤涵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6444號被 告 甲○○ 女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601巷105號5樓
(另案於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9 月3 日18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622 號2 樓之「勾引流行館」美髮 店,徒手竊取該店店員丙○○所有之Nokia 牌N86 型行動電 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新台幣《下同》5, 000 元);得手後,離開現場。嗣於98年9 月5 日,持該支 行動電話至高雄市新興區○○○路106 號「神寶通信行」, 以200 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潘淑美
二、案經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
┌──┬───────────┬─────────────┐
│編號│ 證 據 方 法 │ 待 證 事 項 │
├──┼───────────┼─────────────┤
│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販賣上開行動電話│
│ │查中之供述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 │ │辯稱:手機是我在「勾引」樓│
│ │ │下的藥局撿到的云云;然該支│
│ │ │行動電話係於上開美髮店內失│
│ │ │竊,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
│ │ │時指訴綦詳,被告所辯不足採│
│ │ │信之事實 │
├──┼───────────┼─────────────┤
│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告訴人丙○○所有之上開行動│
│ │指訴 │電話於上揭時、地遭竊之事實│
├──┼───────────┼─────────────┤
│ 3 │證人潘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被告以200 元之價格,販賣上│
│ │述 │開行動電話予證人潘淑美經營│
│ │ │之上開通信行之事實 │
├──┼───────────┼─────────────┤
│ 4 │讓渡合約書1紙 │同編號3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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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