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99年度,2570號
KSDM,99,審易,2570,2010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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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36748 號、第37690 號、99年度偵字第894 號),本院認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23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 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91年度簡字第1164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上開 緩刑經撤銷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3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詐欺集團成員均使用人頭電話實 施詐騙,且將詐騙之不法所得匯入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 任何人欲申請銀行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做正當之用途,簡單 便捷,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之人,極易利用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隱匿身分, 而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先後為下列犯行:(一)乙○○夥同其妻顏雅婷及友人古雅婷(其2 人涉犯幫助詐 欺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105號、97年度審 簡字第186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由乙○○告知 古雅婷,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每 本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萬至5 萬元之利益,議定後, 即於96年12月12日某時許,由乙○○顏雅婷陪同古雅婷 至高雄市左營區○○○路168 號高雄銀行,由古雅婷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旋將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再由乙○○將該帳戶提供給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存提詐欺所得款項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 月8 日15 時許,假冒香港賽馬會彩券部之職員「沈諾」,透過網際 網路向甲○○謊稱:可利用職務之便進行內線投資交易, 其公司有專案可代為下注臺灣地下六合彩,保證一定中獎 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9 日某時許,至桃園 縣平鎮市宋屋郵局,匯款8 萬4000元至古雅婷上開帳戶內 。




(二)乙○○夥同李逸桓(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本院以98年 度審簡字第65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自97年7 月 間起,在中華日報刊登「辦門號送你錢」之廣告,誘使急 需用錢思慮不周之人,以每交付1 支門號給予300 元之代 價,藉此收購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適錢國揚(涉犯幫助 詐欺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3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見上開廣告,與李逸桓取得聯繫, 錢國揚因急需金錢花用,於97年9 月20日,與李逸桓相約 在臺南縣仁德交流道附近後,由乙○○出面以300 元之價 格,向錢國揚收購其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乙○○與李 逸桓旋以1000元代價,轉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 」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0月14 日上午某時許,假冒員警之身分,撥打電話予丙○○,謊 稱:其個人資料遭歹徒開戶使用,需其他銀行資料以供查 證,且因另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傳喚未到而發布通緝 ,可以撥打0000000000門號給檢察官詢問云云,迨丙○○ 撥打該門號與假冒臺北地檢署「王明章」檢察官之詐騙集 團成員聯絡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丙○○將所有的錢拿 去公證,致丙○○陷於錯誤,先後於97年10月14日中午12 時許、97年10月15日11時許、97年10月15日14時許及97年 10月16日11時許,分別提領現金600 萬元、700 萬元、20 0 萬元及700 萬元(共計2200萬元),在臺中縣沙鹿鎮○ ○路等處,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三)乙○○夥同李逸桓,於97年8 月26日上午10時許,以恐嚇 方式(李逸桓涉犯恐嚇取財、幫助詐欺部分,分別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4 號、98年度簡字第122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乙○○涉犯恐嚇取財等 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8 月確定),向謝伯宏(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取得申請之0000000000 門號後,乙○○李逸桓旋以1200元至1500元之價格,轉 售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他人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 即於97年9 月間,在自由報紙刊登不實徵才廣告,留下00 00000000門號作聯絡之用,並自上門求職者陳俊成處(涉 犯幫助詐欺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訴 字第71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取得其申設之臺 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 續撥打電話予丁○○及其妻黃月雲,謊稱:黃月雲有開立 人頭帳戶遭凍結,須提供交保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於97年9 月17日12時許,至臺南縣大內鄉大內村大內鄉 農會,匯款23萬4000元至陳俊成上開帳戶內。嗣甲○○、 丙○○、丁○○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 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並先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 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 ○○、丙○○、丁○○之指陳相符,並經另案被告顏雅婷古雅婷錢國揚謝伯宏、陳俊成、李逸桓供述明確,復有 另案被告古雅婷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帳戶 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另案被告錢國揚申辦之威寶電信00 00000000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另 案被告謝伯宏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基本資料,另案被告陳 俊成申辦之臺灣銀行高雄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被害人甲○○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陳炯輝之假扣押 處分命令、監管科收據、偵查卷宗影本、臺中港務警察局西 碼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港務警察局西碼 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明細表警察機關重 大刑案通報單,被害人丁○○提供之假監管科收據、刑事傳 票、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匯款委託書等在卷可稽,足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3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均係幫助犯,應各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 均先加而後減。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之。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 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 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是聲請書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顏雅婷、古 雅婷及李逸桓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 犯等語,均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 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任意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 ,並隨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能輕易獲取詐騙所得之金 錢,導致檢警難以追緝,以及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 ,所為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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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