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506、13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98年12月8 日17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 口麥當勞門口,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 子,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該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12 月13日12時49分許在露天拍賣網上刊登販賣PS3 之訊息,供 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告訴人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下 標購買,並依指示於同日1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 49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二) 於98年12月8 日19時40分許,向甲○○佯稱其因購物誤設定 為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辦理,使甲○○陷於錯誤 ,隨即匯款22,822元至被告之上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內 ;(三)於98年12月13日13時30分許在奇摩拍賣網上刊登販 賣縫紉機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致告訴人丁○○○ 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並依指示於隔日10時58分許 匯款2,600 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內;(四 )於98年12月11日18時許,向乙○○佯稱其因賣家誤設定為 分期扣款,須至提款機前依指示辦理,使乙○○陷於錯誤, 於98年12月14日18時許匯款7,845 元至被告之上開元大國際 商業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一事不再 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刑法
所定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之連續犯均係裁判上之一罪,其 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 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被告僅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 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此經最 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是被告一 次提供數個帳戶,而幫助正犯為多次之犯罪行為,因就被告 而言,僅有一次提供帳戶之犯罪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三、經查:
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將其於98年8 月13日向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下稱元大 商銀)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等物,於98年12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予不明之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由不詳人士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 稱拍賣無敵CD222 翻譯機,待牟薆蓉以4,700 元購得後, 要求牟薆蓉將上開款項匯至戊○○所有之上述帳戶內,致牟 薆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4日11時42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以網路ATM 轉帳4,700 元至上述 帳戶中,嗣因無法聯絡賣家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而 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85 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提起公訴,並經該院於98年4 月26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經上訴於該院合議庭(99年度 簡上字第42號),尚未判決確定,此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885 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9年度花簡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而堪認定。 ㈡被告於98年12月8 日17時許,係同時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三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共3 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此據被告偵查中供承 在卷,堪認被告係以一次之交付行為,同時提供上開3 個帳 戶。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12月8 日17時許,將其上 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 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交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幫助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丙○○、甲○○、丁○○○、乙○○詐 欺取財之犯罪事實(下稱本案),與前案即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第885 號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 訴被告提供上開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幫助不明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牟薆蓉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係認定 被告之幫助行為,乃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人士之行 為,雖被告提供之帳戶有3 個,且本案之被害人與前案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但被告係以1 次交付行為而同時提供3個 帳戶,客觀上僅有1 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參照前揭說明, 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雖正犯成立數 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而言,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㈢因前案已於99年3 月25日,就該想像競合犯之一部犯罪中即 被告提供上開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幫助他人向被害人 牟薆蓉詐取財物部分,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已如 前述,則本件公訴人就該想像競合犯之他部及同一犯罪事實 即被告提供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三多分行、元大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共3 個帳戶向被害 人被害人丙○○、甲○○、丁○○○、乙○○詐欺取財部分 ,於99年5 月5 日以99年度偵字第9959、11506 、13443 號 向本院重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8年6 月1 日受理而繫屬在 案,此有蓋本院收文戳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31日雄檢惠拱(心)99偵9959字第09221 號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卷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9959、11506 、1344 3 號起訴書各1 份在卷可佐,乃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 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