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6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小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911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南縣關廟鄉○○村○○街57號
現居臺南縣關廟鄉○○村○○街6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巳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5月5日16時許,在臺南縣關廟鄉○○村○ ○街66號飲用高樑酒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其明知於此,竟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7566-MW號 自小貨車,沿台南縣關廟鄉往高雄縣阿蓮鄉方向行駛,嗣於 同日20時32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南雄橋前,為警攔檢盤 查,並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高達每公升1.16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駕車,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 份附卷可資佐證,且依照法務部參考學者專家及世界各國之 標準,認吐氣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 判斷力及注意力即較一般人為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為1.16毫克,應認為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