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7415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街33號
居高雄縣鳳山市○○○路176號7樓之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9年5月18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與友人在高雄縣橋頭鄉某工地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OOM-282號 重型機車離開,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欲返回高雄縣鳳山市○○○路176號7樓之1居處。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創新路口時,因車 身搖擺不定,經值勤員警上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 滿身酒味,並於同日21時44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 結果,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於查獲過 程中,經警觀察亦有多話之情事,有客觀事實足以認定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車 經警查獲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像 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就醫學文獻所知 ,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 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約相當於體內血液中酒精 濃度100mg/dl或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 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 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 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 內字第26868號函文、88年10月26日(88)院賓文廉字 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 科主任蔡尚穎「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 據。
(三)依警詢筆錄及警卷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承辦警員李旭智所製作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所示,被告係因車身搖擺不定,經值勤員警上 前攔檢盤查,發現其滿臉通紅且滿身酒味,於查獲過程 中,經警觀察亦有多話之情事,足見其當時已因飲酒致
操控力欠佳,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參以被告於99年5月18日21時44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達每公升0.68 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O 0000000號)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益足證其於酒後騎車 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猶貿然騎車上路,致自己及其他駕駛人、 行人於使用道路時生危險之虞,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惟事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堪認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 一切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