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99年度,3072號
KSDM,99,審交簡,3072,201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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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15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 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交 簡字第658 號判決處罰金銀元2 萬元( 未構成累犯) 」外,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 (0.55MG/L) 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業據法務部於88年5 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示甚 明。本案被告甲○○於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2毫克,有前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1 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開事實及理由 欄一所述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 在卷可憑,詎猶再犯本件犯行,顯然欠缺自新之意, 復考量其酒測值高達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92毫克, 猶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對公眾往來安全影響 甚鉅等情,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業與 被害人林清誥陳春河達成和解等情,暨其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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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