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婚聲字,106年度,2號
TNDV,106,司家婚聲,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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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家婚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堡鄰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鄭美玲律師
相 對 人 余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保鄰與相對人余麗珠間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及第1010條第2 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保鄰與相對人余麗珠於民國73 年4月28日結婚,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 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然兩造自 96年間即分居迄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為此,聲請宣 告兩造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依據前開戶籍謄本所示,聲請人現住所地為屏東縣 ,相對人住所地為臺南市,本件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繫屬 本院,通知相對人參與調解之送達地址均為臺南市,另經本 院調取本院103年度婚字第240號判決所載兩造住所地,兩造 顯分別居住於屏東縣、臺南市,相對人亦於該案陳明兩造自 97年起未同居,此有本院105年度司家補字第1314、106年度 司家補字第323 號等案件所附送達證書、判決在卷可參,足 堪認定兩造間確實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 上。本院審酌兩造已分居多年,難以維持共同生活,兩造若 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實有助分居之夫妻儘早確定各自財 產,確保雙邊財產之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是聲請 人請求本院宣告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財產制,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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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