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4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0月23日 上午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GR-619 號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之快車道行駛,行經二苓路 194 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行人乙○○○違規由北往南穿越 道路,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進,其車輛前車頭 不慎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右膝挫傷血腫、左 前臂右胸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不得逃 逸,竟未下車查看乙○○○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亦未 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旋即騎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路人記下其車牌號碼, 轉交乙○○○之子王孟子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二卷第18頁、第20頁反面),並經被害人乙○○○於警詢 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4 至6 頁),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 詳細畫面、達福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見偵卷第13 、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紙(見偵卷第16、17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和解書各1 份(見偵卷第18至21頁)、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2至24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其肇事致人受傷後,未下 車照護被害人乙○○○,竟騎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誠有 不該。另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 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 ),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並表示不欲追究之意(見院二卷第 20頁反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現患有敗血症、肝膿瘍之疾病暨檢 察官請求對被告予以從輕量刑(見起訴書所載)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現年已61歲,前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足認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均 能守法慎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 知錯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 追究,且被告現患有上述敗血症等病,認被告此次肇事逃逸 犯行經此起訴審判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 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