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862號
KSDM,99,交聲,862,2010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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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8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民國99年3 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高市交
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 月29日晚上 9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ZLK-020 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 縣鳥松鄉○○路與大昌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往澄清路),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乙○○當場攔停舉發,嗣原處分機關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新 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記違規點數3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略稱異議人)於 上揭時間,騎車行至本館路與大昌路口前70公尺處,便看到 兩名身穿深色制服之員警,怎麼可能反而沒看到距離較近之 本館路與大昌路口設置之紅綠燈。異議人雖未闖紅燈,但亦 配合員警乙○○之攔檢,不解的是,為何警方未有拍照或錄 影證據,竟然開立闖紅燈之通知單,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 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 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 8 款規定,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即機車)在內,合先敘明。四、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 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 正當法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 明之責,異議人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 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 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 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



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 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 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 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 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㈡異議人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並經警攔 停等情,業經證人即本案掣單舉發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 程序中到庭結證稱:99年1 月29日晚上我與同仁王鵬森一起 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勤務,我們站在距本館路、大昌路口約70 至80公尺之本館路的後退空間,當時異議人是直行本館路往 澄清路的方向,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當時的情形很明顯, 因為大家都一排在等紅燈,只有異議人一個人慢慢地闖越紅 燈。異議人在通過路口後看到我們,有停下、自己往後看是 否闖紅燈,過了4 、5 秒再往前騎,我們就將他攔下,告訴 他違規事實。異議人一開始說他是一時恍惚才會闖紅燈,但 當場又改口,跟我們說他沒有闖紅燈,異議人有出示重大傷 病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本院審酌證人 乙○○與異議人之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素不相識,當無 甘負偽證罪責,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 再觀之員警乙○○提出違規路口及舉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9頁~第21頁),可見本館路路面筆直、視距良好,沿途 亦無突出之店面招牌足以遮蔽攔檢點往違規路口觀望之視線 ,足認員警亦應無誤判之虞,衡酌上情,證人乙○○所為上 開證述,堪值採信。
㈢況異議人亦自承:為警攔停後伊曾出示重大傷病卡,員警還 是執意將伊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斟酌一般駕駛人 為警攔停後,如認己駕駛行為確未涉違規,多針對違規事實 之構成、員警有無誤判等節提出質疑。惟本件異議人在為警 攔停後,卻欲以當場出示重大傷病卡爭取免責,堪認其在攔 停後第一時間對於有無闖紅燈一節並無爭執,益證員警證稱 ,異議人提出重大傷病卡,自稱係因「一時恍惚才闖紅燈」 並欲以此主張免責,應與事實相符,是異議人於上開時、地 騎乘輕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又異議人雖主 張伊有輕度精神障礙,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全民 健康保險證明卡為證,惟參酌異議人可自行騎乘機車外出, 隻身應付多變之交通路況,且於為警舉發時,尚知為保障自 己權益而拒絕在舉發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署姓 名,堪認異議人於上開交通違規時,對外界事物並無欠缺知 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其自應就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併予指明




㈣又異議人雖另主張員警舉發並無錄音、錄影為證,惟揆之首 揭說明,交通違規事件之證明方法,本不以錄音、錄影為限 ,本件舉發員警就其親歷事件所為之證述,既已足證明異議 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當不得以舉發無錄音、錄影為由據以 免責。
五、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輕型機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3 款、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基準表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18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經核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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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