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477號
KSDM,99,交聲,477,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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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477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9年3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8年11月 14日2 時50分許,駕駛車號287-EUF 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 ○○區○○路與大連路口,有「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 競駛」之違規行為,為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 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於99年3 月1 日以高市交裁字第 裁32-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情。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載朋友,伊朋友未戴安全帽,警 察取締時說伊飆車,伊認為飆車要兩輛車以上,但當時只有 伊1 輛車,警察快追到伊時有鳴笛,伊才知道警察在後面,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二輛以上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 第8 款、第43條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騎乘車牌號碼287-EUF 號重型機車 ,與二輛以上車號不詳機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事實, 為警在高雄市○○路與大連路口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經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3 項及第67條第2 項規定,於99年3 月1 日裁處異議 人罰鍰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 習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4日高市警刑字第B0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99年3 月1 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 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5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函送本院之 蒐證光碟,拍攝者由汽車內部往外拍攝,沿途並未拍攝到飆 車族在路上競駛之情形,僅拍攝到警員將異議人之機車攔停 後掣單舉發之經過,有本院99年5 月6 日勘驗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拍攝到異議人有2 部以上汽車共 同在道路競駛之情形,然警員稽查違反交通法規之各種違規 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超速或酒醉駕車等類型之違 規行為,固須輔以科學工具量測行車速度、血液或吐氣中所 含酒精濃度,始得判定;惟就2 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 駛、競技之行為,若執行交通勤務之員警係尾隨在後全程目 睹,亦可確定;又飆車之違規行為,本質上具高度危險性, 突發狀況亦多,警員為加以取締、攔停,往往亦須提高車速 追逐違規行為人,於此情形下,尚難強求警員於每次取締、 舉發此類交通違規行為時,均須提出照片或錄影影像為之佐 證。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於98年11月14日1 時至5 時執行危險駕車勤務, 經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說有飆車族在同盟路上佔據道路,伊等 於2 時23分許,在自由路及同盟路口發現飆車族佔據馬路並 競速,伊遂騎乘850c.c. 之重型機車一路尾隨,並開警示燈 ,伊等鎖定異議人之機車,從同盟路東往西至察哈爾街時, 飆車族分散,當時約有20餘部飆車族的車;因為伊等1 部警 車只能跟隨1 部車,故伊鎖定異議人之機車,當時異議人之 機車是在20餘部飆車族之機車後面伊等當時跟車直行時車速 約70至80公里;伊有看到異議人之機車與其他飆車族之機車 有競速的情形,飆車族於察哈爾街分散,伊有看到異議人之 機車與該群飆車族於同盟路東往西向自由路至察哈爾街中間 之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已明確證述取締異議 人上開違規行為之經過。異議人雖否認有何競駛之情,然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當日確有於高醫附近夜市○○○○○路,伊 之車速有約6 、70公里等(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與證人 甲○○所述鎖定對象、持續追逐及攔檢之過程大致相符,證 人甲○○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衡情自無 甘冒偽證罪責,而於本院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不實證 述之理,而異議人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 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 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應認證人即舉發員警甲○○依其自己親 自見聞所為當場舉發之上開證述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 內禁考,並施以道安講習,於法核無違誤,裁量亦稱妥適。 異議人以無競駛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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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