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
偵字第18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 形下,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 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858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644巷24弄
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仍於民國99年5月30日中午,在高雄縣仁武鄉某土雞 城飲用啤酒後,其平衡感、定向力及感覺能力均已有所障礙 ,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下,於同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 3609-SK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楊雅雲、黃昱誠、蘇韋聿 、何銘祥出遊,適其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於同日16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162 號前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分隔島及路樹,造成 楊雅雲、黃昱誠、蘇韋聿、何銘祥受傷(均未提出過失傷害 告訴),經員警於同日17時04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楊雅雲、黃昱誠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為憑。按參考醫 學臨床標準,飲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者, 其即呈現輕度銘酊、說話含糊、不穩、嘔心、多辯等症狀, 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經統計駕駛人於飲酒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駕車肇事率為一 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可參。本件 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既為每公升0.84毫克,且發生自撞分 隔島及路樹之事故,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為明確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