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子○○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被 告 戌○○
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3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1 編號1 至11、編號15所示之拾貳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至11、編號15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附表7 編號43所示之物,及以「孫志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上之偽造「孫志翔」簽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8 至12、編號17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犯如附表1 編號1 、8 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8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犯如附表1 編號1 、12、13、1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12、13、1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7、附表7編號14至20、編號40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酉○○犯如附表1 編號1 、7 、8 、1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1 編號1 、7 、8 、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5 編號13、14、15、17、附表7 編號40、43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子○○(綽號「阿志」、「小安」)、甲○○、戌○○(綽 號「小馬」)、酉○○均受僱於綽號「阿牛」或「牛哥」之 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綽號「阿牛」之人),渠等均知悉綽號 「阿牛」之人,係從事民間放款業務,並向借款人收取高額 之利息,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關於地○○及其子宇○○部分:
⑴、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地○○因經商週轉不靈,需款孔急 ,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 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 之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林先生」之人及綽號「阿牛」 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地○○急迫之際,由 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而由「林先生」前往地○○ 所經營之「冠和商行」(址設高雄縣大寮鄉○○村○○○ 路353 號,即地○○住處),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與地○○,雙方並約定10天後,地○○需同時返還本金及 利息共計33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 365 %),「林先生」復收受地○○所簽發之1 紙票面金 額為33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於 10日之後,因地○○無法兌現上開支票,「林先生」乃以 上開利息計算方式(即每10日需給付3 萬元利息),要求 地○○再開立1 紙票面金額為36萬元之支票與其收受,然 該支票嗣仍無法兌現,地○○因而繼續以上開方式計算並 繳付利息。之後於96年8 月下旬,因地○○已無力償還利 息,故未再開立支票與「林先生」收受,「林先生」、綽 號「阿牛」之人因而與子○○、某綽號「阿忠」之成年男 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 子○○及綽號「阿忠」之人,於96年9 月間某日起,不定 期至「冠和商行」向地○○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嗣於97年 1 至4 月間,戌○○、酉○○亦與上開綽號「阿牛」之人 、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後3 次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至「冠和商行」向地○○ 收取上開放款利息。另於97年7 、8 月間某2 日,甲○○ 與子○○、上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 聯絡,先後2 次與子○○共同至「冠和商行」向地○○收 取上開放款利息。
⑵、於97年3 月間某日、同年5 月間某日、同年7 月間某日, 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人至「冠和商行」向地○○ 收取前開放款利息時,因地○○表示有償還款項之困難, 子○○竟與該綽號「阿忠」之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聯絡,均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 並讓你全家無法生活」等加害他人自由、財產之言語,接 續恐嚇地○○,致地○○心生畏懼,因而設法籌措款項交 付與子○○及上開綽號「阿忠」之人。
⑶、於96年12月下旬某日下午,子○○與上開綽號「阿忠」之 人,前往「冠和商行」欲收取放款利息時,適地○○不在 該處,而地○○之子宇○○因欲對子○○與上開綽號「阿
忠」之人之行為進行蒐證,乃持數位相機拍攝子○○與上 開綽號「阿忠」之人,詎子○○與該綽號「阿忠」之人竟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共同向宇○○恫稱「 如果再拍,就要拿東西打你」、「我知道你弟弟在哪裡讀 書,你小心一點」等加害他人身體之言語,致宇○○心生 畏懼。
⑷、於97年4 月14日某時許,子○○前往「冠和商行」向地○ ○追討放款利息時,因地○○要求子○○開立收據證明, 詎子○○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在現金支 出傳票上,偽造「孫志翔」簽名、指印各1 枚,再將該以 「孫志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支出傳票,持向地○○行使, 充作收款證明,足生損害於「孫志翔」及地○○。(二)關於庚○○部分:
⑴、96年12月間某日,庚○○因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適接獲 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號 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詎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號「 小郭」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庚○○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庚○○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 ,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嗣子○○再與上開綽 號「小郭」之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庚○○所經營之 「大樹休息站」(址設高雄縣大樹鄉○○路116 之14號) ,貸款30萬元與庚○○,然實際上僅交付27萬元,而預先 扣除3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5 日後、10日後,庚○ ○需分別返還8 萬元、22萬元之款項(共計30萬元,即10 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子○○及上 開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庚○○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8 萬元、22萬元之支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 當之重利。嗣於5 日之後,庚○○依約兌現上開8 萬元之 支票,然於10日之後,庚○○因無法依約償還另22萬元款 項,乃去電與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聯絡,要求僅給付利 息,經綽號「小郭」之人應允後,即以約10日1 次之頻率 ,由子○○與該綽號「小郭」之人,或由其他具有犯意聯 絡之不詳成年人,前往向庚○○收受取得金額不等之利息 款項,迄至97年7 月間,方因庚○○搬離原住處而未再向 其收取利息款項。
⑵、於97年2 月6 日,因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要求庚○○需 於當日給付5 萬元利息款項,然庚○○僅交付1 萬4700元 ,詎上開綽號「小郭」之人與子○○、另5 名身分不詳之
成年男子,竟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經庚 ○○同意後,將之載往高雄市立殯儀館後方山上,並由該 綽號「小郭」之人以手指比向空地,向庚○○恫稱:「你 欠錢不還,今天要將你活埋」此一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 言語,致庚○○心生畏懼,因而允諾會於過年後還款。(三)97年3 月間某日,辰○○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 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 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 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 」之人、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辰○○急迫之 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辰○○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 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小 郭」之人及子○○,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 上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貸款10萬元與辰○○,然實際 上僅交付9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 於5 日後、10日後,辰○○需分別返還5 萬元、5 萬元之 款項(共計10萬元,即10日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 為365 %),子○○及綽號「小郭」之人,復收受辰○○ 所簽發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上開約定還款日期屆至時,酉○ ○再與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共同前往向辰○○收取其應返還之款項,再將辰 ○○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交還辰○○。
(四)關於玄○○部分:
⑴、97年5 月間某日,玄○○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 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話 ,與子○○取得聯繫,詎子○○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乘玄○○急迫之際,由子○○在電話中與玄○○ 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 資金,嗣子○○再與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中 午12時許,在屏東縣潮洲鎮○○路上之華南商業銀行前, 貸款10萬元與玄○○,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1000元,而預 先扣除9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5 日以上開方式計息 1 次(即5 日收取9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657 %), 子○○及上開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復收受玄○○所簽發 之2 紙票面金額分別為5 萬元之支票,及1 紙票面金額為 20萬元之本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5 日 之後,玄○○無法依約兌現上開支票,乃與子○○相約在
屏東縣潮洲鎮某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而酉○○即 與前開綽號「阿牛」之人、某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與子○○、上開綽號「阿義」之人一同前往前揭圓環 ,到達該處之後,因子○○出言恐嚇玄○○(詳下述), 玄○○乃將其身上僅有之8000元交與渠等收受,並依子○ ○之要求,另行開立1 紙面額7 萬元之支票與渠等收受。 之後甲○○與前開綽號「阿牛」、「阿義」之人、子○○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以約5 日1 次之頻率,或由 「阿義」獨自前往,或由子○○與甲○○前往,或由甲○ ○獨自前往之方式,由子○○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 附表4 編號1 所示之物)、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 ○以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物)、 0000000000號(即扣案如附表5 編號2 所示之物)行動電 話與玄○○聯絡後,再向玄○○收取金額不等之利息款項 ,迄至97年9 月7 日止(即玄○○製作警詢筆錄之日期) ,子○○並會於收取利息款項時,不時要求玄○○開立面 額5 萬元、5 萬5000元之本票(部分本票即如附表5 編號 13至15所示之扣案物品)與其收受。
⑵、玄○○於97年5 月間借得前揭款項5 日之後,因無法依約 兌現其所簽發之支票,乃與子○○相約在屏東縣潮洲鎮某 處圓環見面並洽談還款事宜,子○○因而與酉○○及綽號 「阿義」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到達該處之後,因玄○○ 要求子○○不要兌現上開支票,子○○乃單獨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對玄○○恫以「既然你湊那麼少錢,我們 就去學校等你的小孩,不然就叫人把你的車子拖走,再不 然我就到你家坐」等加害他人身體、自由、財產之言語, 致玄○○心生畏懼。
(五)巳○○部分:
⑴、97年5 月中旬某日,巳○○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 急,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 示之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 聯繫,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子○○,共同基於 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巳○○急迫之際,由上開身分不詳之 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巳○○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 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前開身分不詳之成 年男子及子○○,於2 日之後,前往巳○○位在屏東縣內 埔鄉○○村○○路368 號之住處,貸款20萬元與巳○○, 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
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子○○復收受巳○○自不 詳友人處所取得之1 紙空白支票(並由巳○○在該支票上 背書,即如附表5 編號8 所示之扣案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日之後,子○○前往向巳○○ 收取利息款項時,因巳○○無法償還,子○○乃要求巳○ ○簽發1 紙面額35萬元之本票與其收受(即如附表5 編號 9 所示之扣案物品)。
⑵、97年6 月中旬某日,巳○○又因其弟弟需兌現支票而需款 孔急,乃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子○○聯繫,詎子○○與前 開綽號「阿牛」之人、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 利之犯意聯絡,乘巳○○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 供資金,再由子○○與該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巳○○ 上開住處,貸款20萬與巳○○,然實際上僅交付19萬6000 元,而預先扣除4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每10日以上開 方式計息1 次(即10日收取2 %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73 %),子○○復收受巳○○所簽發、如附表5 編號10至12 所示之本票3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六)癸○○部分:
⑴、97年7 月中旬某日,癸○○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 適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 電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聯繫 ,詎該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前開綽號「阿牛」之人、綽 號「阿寶」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戌○○ ,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癸○○急迫之際,由上開 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在電話中與癸○○聯絡見面辦理借貸 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綽號「 阿寶」之人及戌○○,於2 日之後,前往癸○○位在高雄 市○○區○○路18號7 樓之住處,貸款10萬元與癸○○, 然實際上僅交付9 萬元,而預先扣除1 萬元之利息,雙方 並約定於10日後,癸○○需返還上開10萬元款項(即10日 收取10%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365 %),戌○○及綽號 「阿寶」之人,復收受癸○○所簽發之1 紙票面金額為10 萬元之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10日之 後,癸○○即將上開支票兌現而將借款清償完畢。 ⑵、97年8 月10日,癸○○又因生意週轉不靈而需款孔急,乃 直接撥打行動電話與戌○○聯繫,詎戌○○與前開綽號「 阿牛」之人、綽號「阿寶」之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 絡,乘癸○○急迫之際,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 再由綽號「阿寶」之人及戌○○前往癸○○上開住處,貸
款12萬5000元與癸○○,然實際上僅交付11萬元,而預先 扣除1 萬5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97年8 月19日、同 年月22日,癸○○需分別返還5 萬元、7 萬5000元之款項 (共計12萬5000元,即12日收取12%之利息,折算年息約 為360 %),戌○○及及綽號「阿寶」之人,復收受癸○ ○配偶吳文連所簽發、並由癸○○背書之如附表7 編號14 、15所示之支票2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 因戌○○遭查獲,而癸○○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遭扣案, 乃由上開綽號「阿寶」之人,要求癸○○另開立1 紙12萬 元之支票並將之兌現,而將借款予以清償。
(七)97年7 月21日,卯○○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接獲 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示之電話號碼 ,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 人及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卯○○急迫之 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卯○○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 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酉○○於 同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口之「哈囉咖 啡廳」,貸款8 萬元與卯○○,然實際上僅交付7 萬3000 元,而預先扣除7000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7 日後、14 日後,卯○○需分別返還3 萬元、5 萬元之款項(共計8 萬元,即14日收取8.75%之利息,折算年息約為228 %) ,酉○○復收受卯○○所簽發之票面金額分別為3 萬元( 票載發票日97年7 月28日)、5 萬元(票載發票日97年8 月4 日)之本票各1 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於97年7 月28日,卯○○依約償還3 萬元款項與酉○○ ,並取回上開3 萬元之本票,然於97年8 月4 日,因卯○ ○無法依約償還上開5 萬元款項,乃撥打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酉○○聯絡,要求延後還款,經酉○○同意後, 於同日在高雄市某處,先收取卯○○所交付之5000元利息 款項。之後因卯○○仍無法依約償還本金,乃由酉○○與 具有犯意聯絡之綽號「阿誠」、「阿杰」之成年人,分別 於97年8 月11日(由綽號「阿誠」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 另收受卯○○所開立之票載發票日為97年8 月18日,票面 金額為5 萬6000元之本票1 紙,同時返還卯○○前揭開立 之5 萬元本票)、97年8 月18日(由酉○○及綽號「阿杰 」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8 月25日(由酉○○及綽 號「阿杰」之人收取6000元利息)、97年9 月1 日(由酉 ○○及綽號「阿杰」之人收取9000元利息),向卯○○催 討收取利息。
(八)97年7 月下旬某日,未○○因需兌現支票而需款孔急,適 接獲可為借款之行動電話簡訊,乃依該簡訊上所顯示之電 話號碼,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 年人取得聯繫,詎該自稱「陳小姐」之人、前開綽號「阿 牛」之人及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未○○ 急迫之際,由「陳小姐」在電話中與未○○聯絡見面辦理 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子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上之合作 金庫銀行前,貸款35萬元與未○○,然實際上僅交付30萬 元,而預先扣除5 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10日後、20 日後、30日後,未○○需分別返還10萬元、10萬元、15萬 元之款項(共計35萬元,即30日收取約14.3%之利息,折 算年息約為174 %),子○○復收受未○○所簽發之3 紙 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5萬元之支票,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約定日期屆至後,未○○即 依約將上開支票兌現而將款項清償完畢。
(九)97年7 月間,天○○因所經營之企鵝圖書有限公司需兌現 支票,而曾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游先生」之 成年人為借款(已清償完畢)。嗣天○○又因上開緣故而 需款孔急,乃再去電與「游先生」接洽借款事宜,詎該自 稱「游先生」之人、前開綽號「阿牛」之人及戌○○,共 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天○○急迫之際,由「游先生 」在電話中與天○○聯絡見面辦理借貸款項事宜,而由綽 號「阿牛」之人提供資金,再由戌○○於97年8 月15日下 午1 時許,在天○○經營之上開公司內(址設台南市○區 ○○○路19號),貸款150 萬元與天○○,然實際上僅交 付137 萬元,而預先扣除13萬元之利息,雙方並約定於97 年8 月22日、8 月25日、8 月27日、8 月29日、9 月2 日 ,天○○需分別返還20萬元、30萬元、30萬元、30萬元、 40萬元之款項(共計150 萬元,即18日收取8.67%之利息 ,折算年息約為176 %),戌○○復收受天○○所交付之 如附表7 編號16至20所示之5 紙支票,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二、嗣於97年8 月15日下午4 時50分許,子○○與甲○○再度前 往「冠和商行」向地○○收取利息,而由子○○向地○○收 得如附表4 編號5 所示之現金3000元後,為警方人員當場查 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4 、5 所示之物,之後警方人員復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高雄市鼓山區○○○○路66號10樓之 2 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戌○○及酉○○,另扣得如附表6 、 7 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梁櫻心、宙○○、辛○○、寅○○、丙○○、 申○○、戊○○、乙○○○、林啟輝(原名:林晉輝,下稱 林啟輝)、丑○○、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子○○、甲○○及渠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 事,就被告子○○、甲○○部分,自不得作為證據。另被害 人天○○、己○○、亥○○、午○○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主張其無證據能力,而該等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之情形,復查無其他依法得為證據之情事 ,是就被告4 人部分,自均不得作為證據。惟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規定禁止作為證據者,僅係禁止作為認定犯 罪事實及法律效果之實質證據,至於作為證明其他證據證明 力之彈劾證據,則屬自由證明範圍,要非為法所禁止。是前 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仍得作為其他證據證明力之彈劾 證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併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 被害人癸○○、梁櫻心、宙○○、辛○○、寅○○、丙○○ 、申○○、戊○○、乙○○○、林啟輝、丑○○、丁○○於 警詢中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 未經檢察官、被告戌○○、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 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之規定,該等陳述對於被告戌○○、酉○○部分,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被告4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對於其他被告而言 ,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檢察官、被告 4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 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該等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 )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認其具證據 能力,惟該等陳述內容倘一昧排除其證據能力,亦有違實體 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以先前與審判中不符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例 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地○○、庚○○、辰○○、巳 ○○、卯○○、未○○,係被告4 人是否有被訴重利、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重要證人,且上開被害人先後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借款之時間、實際取得金額、指認被 告4 人參與相關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與案情有重要關 係事項之陳述,均有所差異(詳後述)。本院審酌前開被害 人於警詢中為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對於案情之記憶 自較為清晰,部分被害人甚而能指出作案人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行動電話門號或參與犯行被告之綽號等與事實相符之客 觀事證,相較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均已 遠逾1 年,對於相關案情,多有表示無法確定、無法記憶、 沒有印象、以警詢、偵訊中之陳述較為正確之情形(見本院 2 卷第105 、108 、109 、110 、193 、197 、241 、250 、281 頁),依其外部情況,顯有因時間經過而造成記憶模 糊、不復清楚之狀況,堪認前揭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具 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4 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 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應具有證據能力。是 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前揭被害人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然尚無從予以採認。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 甚明。本件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主張被害人玄○○於警 詢中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惟被害人玄○ ○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作證,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期
日報到單在卷可稽。而本院審酌被害人玄○○係本案之重要 證人,對於相關案情甚為瞭解,且被害人玄○○於警詢中為 陳述時,尚能指出參與犯行之人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此一客 觀事證,且經查與事實相符(詳後述),足徵被害人玄○○ 於警詢中之陳述,要屬確然有據,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此外,被害人玄○○警詢中之證詞,係證明被告等人有無上 開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依據前揭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本院認被害人玄○○於警詢 中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相關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 ,業經渠等具結擔保該等證詞之真實性,且綜合本案全部卷 證,並無發現顯不可信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 應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文 義,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且檢察官訊問 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此項未經被告 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 中訊問證人之程序,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可言。為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 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 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 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 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 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地○○、宇○○ 於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為由,主張該等陳述無證據能 力,然被害人地○○、宇○○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到庭接受 被告4 人及渠等辯護人詰問,依據上開說明,此一主張即屬 無據,要難予以採認,併此敘明。
六、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該鑑定係經檢察官囑託下所為之鑑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其鑑定意見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⑷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被
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地○○於偵訊中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4頁),並有被告子○○以「孫志 翔」名義簽立之現金收支傳票(見偵卷第57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1月25日刑紋字第0970165579號鑑驗書 (見偵卷第80、81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子○○前開自白顯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另前揭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則據被告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情 節相符(見警2 卷第43至46頁、偵卷第161 、162 頁),並 有扣案如附表7 編號14、15所示之支票2 紙在卷可稽(內容 見警2 卷第48、49頁),足徵被告戌○○前開自白顯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訊據被告4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罪事實(一)⑴所示之 重利犯行,被告子○○並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一)⑵ ⑶所示之恐嚇犯行,被告子○○辯稱:伊雖然有去向地○○ 催討債款,但是因為伊於96年10月間,透過友人「阿清」以 9 萬餘元之代價,向「阿牛」購買債權之故,質押物是1 張 20幾萬元的支票,但因為伊覺得地○○很可憐,所以只有要 求地○○還伊7 萬元,伊並非受僱於「阿牛」,亦無向地○ ○收取重利的情形。又伊向地○○追討債務過程中,並沒有 恐嚇地○○情事。另伊第一次去找地○○時,有遇到宇○○ ,當時宇○○拿數位相機拍伊,並冒充是公務人員,伊因而 要求宇○○出示證件,宇○○答稱不行,伊就說要在該處等 地○○,結果宇○○表示要繼續拍,伊就說晚上伊再打電話 地○○,過程中,伊並沒有出言恐嚇宇○○云云;被告甲○ ○辯稱:伊只有受子○○之邀,陪同子○○去收款而已云云 ;被告戌○○、酉○○均辯稱:伊未曾與地○○有所接洽云 云。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地○○向他人借款而遭被告4 人收取重利及遭 被告子○○恐嚇之過程,業據被害人地○○於警詢及偵訊 中證述:95年1 月間某日,因為伊經營的「冠和商行」週 轉不靈,又剛好接到可為借款的行動電話簡訊,就撥打簡 訊上顯示的電話去接洽借款事宜,之後1 位自稱「林先生 」的人,到「冠和商行」與伊洽談,將30萬元現金借貸給 伊,並約定10天為1 期計算利息,每期利息3 萬元,伊因 而開1 張10天後兌現、面額33萬元之支票給「林先生」。 10天之後,伊無法兌現上開支票,乃在「林先生」的要求 下,另開立1 紙面額為36萬元的支票給「林先生」,但該 支票仍無法兌現,伊因而陸續開立數張支票給「林先生」 。嗣於96年8 月下旬,伊因為無力償還利息,所以未再開
立支票與「林先生」,而於96年9 月間開始,就有1 位綽 號「阿忠」的男子及綽號「阿志」的子○○,拿伊先前開 給「林先生」的支票到「冠和商行」來找伊,並表示是幫 「林先生」向伊索討債務,次數有很多次,其中於97年3 月、5 月、7 月間,伊因還不出錢,「阿忠」及子○○就 以「如再不還錢,就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讓你全家無法生 活」等言語恐嚇伊,伊因為心生畏懼,就設法湊錢給他們 。又於97年1 至4 月間,上開綽號「阿忠」之人曾與戌○ ○、酉○○一起到「冠和商行」向伊追討債務,先後約3 次,而伊當時也都有籌錢給他們。另外甲○○也曾陪同他 人來向伊討債等語明確(見警3 卷第43至52頁、偵卷第45 至47頁),核與證人宇○○於偵訊中證述:伊有見過子○ ○、戌○○、酉○○等人到伊住處向伊母親要債等語(見 偵卷第55頁);被告子○○於警詢中自陳:伊從96年間開 始,曾多次向地○○催討債務,去的時候,有時會跟綽號 「阿忠」的男子一起前往,另有2 次是跟甲○○一同前往 等語(見警3 卷第5 、8 頁);被告甲○○於警詢、偵訊 中陳稱:伊是經由子○○之介紹,而幫綽號「阿牛」的人 從事收款工作,「阿牛」允諾給伊的薪水是每月3 萬元, 於97年7 月中旬之後,伊與子○○去過高雄縣大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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