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374號
KSDM,98,訴,374,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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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
      金玉瑩律師
      蔡建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
第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事 實
一、甲○○前係盛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餘公司)財務會計部 經理(於民國76年任職,94年10月中旬遭解雇離職),為供 己私用,詎利用盛餘公司前有購買禮券習慣及身居會計部門 高級主管,下屬多服從其命令不敢多所質疑之機會,基於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1年2 月7 日起至94年10月11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盛餘公司設址高 雄市○○區○○路11號營業處所,未經盛餘公司同意或授權 ,連續向該公司請款購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郵政禮券 (下稱郵政禮券),並向不知情會計部處長庚○○、財務部 處長戊○○等下屬訛稱:禮券是上級長官要用,有特殊用途 ,須機密處理,不要過問云云,並於92年6 月19日以不詳方 式偽造其上司即盛餘公司執行副總己○○○授權之電子郵件 紙本私文書1 紙向庚○○出示而行使(詳後述),以此佯稱 獲上司指示而受盛餘公司授權之方式連續施以詐術,致盛餘 公司之辦理請款審核之不知情相關人員均不疑有他,並層轉 上級核准用印,而使盛餘公司誤信甲○○確經授權請領郵政 禮券,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由當時輪值不知情財 務部人員,自盛餘公司設於交通銀行、彰化銀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臺灣銀行各帳戶存款,將附表所示金額,總計新 臺幣(下同)4,715 萬6,469 元陸續匯入如附表所示郵局帳 戶中,郵局隨即核發禮券並通知盛餘公司領取。甲○○旋於 附表所示當日或數日內將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分別以少部分 直接使用及多數兌換為現金後再匯入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 內之方式,取得上揭財物,詐得總計價值4,694 萬元之郵政 禮券(其間差額為手續費,關於詐欺時間、金額、實際匯款 金額、匯入郵局帳戶、取得財物方式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以 供作其投資或其他如購買房屋、借人周轉及償還債務等花用




二、甲○○為掩飾其上揭犯行,避免東窗事發,竟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92年1 月8 日下午4 時1 分許,在盛餘公司,利用電腦 其公司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即寄件人「Wesley Tu 」,先以 己○○○(fukui )名義,撰寫「盛餘公司執行副總己○ ○○指示其機密處理盛餘公司前董事長檜垣真史酬謝調任 員工費用」等不實內容後,旋寄件給自己收取,而偽造此 電子郵件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經電腦列印輸出,偽造 己○○○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完成(下稱A電 子郵件紙本),佯以表示己○○○寄發電子郵件給其,指 示購買郵政禮券之意思,以供他日公司追查時之用。迨己 ○○○於94年10月11日,發覺甲○○申請如附表編號15所 示之972 萬元郵政禮券情況有異,要求甲○○提出說明時 ,甲○○遂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盛餘公司,向己○ ○○及董事長國保善次出示前揭偽造A電子郵件紙本私文 書1 紙而行使,製造係己○○○指示購買郵政禮券之假象 ,足生損害己○○○指示公司業務及盛餘公司財務管理之 正確性。
(二)緣甲○○多次請領郵政禮券,庚○○曾詢問其用途,為掩 飾犯行,取得郵政禮券兌換現金供己之用,並取信庚○○ 其確係獲公司授權請領,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92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在盛餘公司,利用電腦 其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即寄件人「Wesley Tu 」,先以己○ ○○(fukui )名義,撰寫「盛餘公司執行副總己○○○ 指示其處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 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盛餘公司行政主管乙○○(Tony) 勿扣繳稅款」等不實內容後,而偽造此電子郵件電磁紀錄 之準私文書,俟於92年6 月18日某時許,利用己○○○當 日上午9 時57分許寄發與其之電子郵件,取得寄件人為「 Kenji fukui 己○○○」、寄件時間為「2003/06/18 09: 57AM」、「收件人」欄為「Wesley Tu/F&A/Sysco,TonyTu /ADM/Sysco」(即其及乙○○)、「副本抄送」欄為「Yo shitsugu Kokubo/PO/Sysco,ShuuziYamada/PO/Sysco」等 字樣(即國保善次及總經理山田修二)後,以不詳方式與 前揭偽造之電子郵件相結合而製作成紙本,以此方式偽造 己○○○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完成(下稱B 電 子郵件紙本),佯以表示己○○○寄發電子郵件給其,指 示購買372 萬元郵政禮券之意思。後於92年6 月19日某時 許,在向盛餘公司申請附表編號6 所示郵政禮券時,向庚



○○出示前揭偽造B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1 紙而行使,製 造係己○○○指示購買郵政禮券之假象,以此方式施以詐 術,致使庚○○誤認甲○○經公司授權請領,而指示下屬 核准請款,並層轉上級核准用印,而使盛餘公司誤信甲○ ○確經授權請領郵政禮券,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購買如附 表編號6 所示郵政禮券,而由甲○○詐得該郵政禮券(詳 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足生損害於己○○○指示公司業務 及盛餘公司財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己○○○於94年10月 11日發覺涂鴻祥申請972 萬元之郵政禮券情況有異,隨即 向甲○○及相關人員詢問,並命財務會計部人員清查甲○ ○申請之暫借款申請單及相關憑證後,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盛餘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盛餘公司前執行副總己○○○、財務部處長戊○○警 詢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己○○○、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 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 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 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 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證人即盛餘公司前執行副總己○○○、乙○○於偵訊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
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5 款有關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 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業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刪除,是 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仍須命 其具結。查證人己○○○與乙○○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 分作證,有點名單、偵訊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 字第194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4至51頁、第72至74頁), 而其等與被告間亦非具僱傭關係,又本件係向檢察官提出告 訴,盛餘公司為告訴人,而非自訴人,是證人己○○○、乙 ○○雖為盛餘公司之受僱人,亦無刪除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5 款之適用,況本件各該證人作證時,各為95年5 月12 日、95年6 月27日,有前揭偵訊筆錄在卷可徵,是新法修正



後證人無論與被告或自訴人間是否有受僱或同居之關係,均 須依法命其具結,惟檢察官卻均諭知無庸具結(詳見前揭偵 訊筆錄),顯然悖法,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 力。
三、證人即盛餘公司帳務部課長丙○○、戊○○、會計師壬○○ 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戊○○、壬○○於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固均屬於傳聞證據,惟均業經供前具結,各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31、52頁、見95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一),下稱偵卷二,第170 頁),已足擔保其等證言 之真實性,此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 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 況,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雖證人戊○○於偵 查中之陳述未均予具結,然其於95年12月7 日在偵查中之證 詞,業經具結,已如前述,以足擔保其據實陳述,且檢察官 已為告訴人同一人,就同一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事件,在同 一偵查程序中,先前具結有效,應據實陳述之告知,則在同 一程序下,自無庸再為具結,附此敘明。
四、證人己○○○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己○○○於 本院民事庭審理時所為之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業經供 前具結,有結文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民事卷二第207 頁),已足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此係法 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法官訊問時有受違 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有證據能力。
五、檢察官之勘驗筆錄:
按檢察官之勘驗筆錄,係被告之外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然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 施勘驗,檢驗屍體及其他必要之處分;又遇有非病死或可疑 為非病死者,應速相驗,刑事訴訟法第212 條、213 條及第 21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賦予 裁量被告、辯護人得以在場之機會(即在場權),其勘察、 體驗所得結果,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法定程式製作勘驗 筆錄。此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是檢察官之勘驗 筆錄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之意旨,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 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97年3 月14日督同證人 方銘材、陳建樺對盛餘公司留存被告個人電子郵件進行勘驗 ,作成勘驗筆錄之公文書,該公文書係檢察官之勘驗處分之 結論,是上開書面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從事偵查職 務,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而被告及告 訴人亦均在現場並簽名,有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95 年度偵續字第332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2 至3 頁) ,亦未當場爭執勘驗程序有何違法之處,其可信度極高,而 被告、辯護人行準備程序時又未釋明該等書面證據有何顯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該書面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
六、檢察官勘驗電子郵件時之現場照片及郵件內容列印紙張,係 傳達照相、電腦輸出當時現場情況,而經由照片、電腦輸出 傳達情形與現場實況在內容上之一致性,透過機械之正確性 加以保障,即照片、電腦輸出影像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 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電腦列印資 料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亦別無證 據證明上開蒐證照片、電子郵件內容列印紙張有經偽造、變 造或不法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被告涉案之電子 郵件紙本(見警卷第22至23頁),均非供述證據,無傳聞證 據法則之適用,自均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 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 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 意旨,自均得為證據。至辯護人主張電子郵件譯本、實際與 預算比較表無證據能力部分,均未為本判決所採,爰不一一 論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請領如附表所示郵 政禮券,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及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使用,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其係經



己○○○指示請領附表所示郵政禮券,有將郵政禮券兌換現 金交付己○○○,並經己○○○同意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 示帳戶內,其未偽造前揭電子郵件云云。經查:(一)事實欄一所示詐欺取財部分:
1.盛餘公司於附表所示時間,所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總 計價值4,694 萬元,均由被告所提領、匯入如附表所示被 告帳戶、被告購買不動產、基金帳戶或借款、放款對象之 帳戶內一節,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卷二,第255 至256 頁、本院卷二第111 頁),其於 偵訊時更明確證稱:附表編號3 所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是當時其買一間房子在高雄愛河邊的公司,其在 91年11月間,向盛餘公司以買受郵政禮券為由領了240 萬 元,有111 萬元流入該公司帳戶。附表編號4 所示永昌台 商世紀基金會、附表編號12所示金鼎亞洲雙利基金、附表 編號13所示華南永昌全球亨利組合基金,均是其當時所買 的基金,因這些基金在募集資金,其參加投資。而附表編 號13所示關於張連順帳戶,張連順是在賣涼水的,是其一 般生意朋友,因其向張連順借錢,為還他錢,而將盛餘公 司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匯款至張連順帳戶。附表編號10所示 關於胡益興帳戶,胡益興是其妹婿,因其借他錢,而將盛 餘公司購買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匯款324 萬元至該帳戶。這 些盛餘公司購買之禮券折換現金之款項,其總計匯入高雄 市中小企業銀行小港分行、華僑銀行苓雅分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上海銀行前金分行、玉山銀行小港分 行、交通銀行高雄分行等帳戶等語(見偵卷二,第255 至 256 頁)。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 下稱高雄郵局)95年1 月5 日高營字第0952000107號函1 份及如附表所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0紙、高雄郵局 95年12月20日高營字第0952003140號函1 份及如附表所示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2紙及如附表所示暫借款單12紙 、匯款憑條13紙、匯款支票2 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9紙、發售郵政禮券證明單影本28紙、電子序號時帳、 網路銀行支出紀錄、高雄郵局信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見偵卷二,第178 至203 頁、第190 至191 頁、95年度他 字第1409號卷,下稱偵卷四,第2 至25頁、卷附附件袋、 94年12月28日刑事補具告訴狀,下稱補告訴狀一,第14至 66頁),足見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均由被告提領後,用 以供作其個人投資、購買房屋、借人周轉及償還債務等私 人用途,並未將附表所示郵政禮券、或兌現後之現金交回 盛餘公司。又附表所示郵政禮券,確均係盛餘公司所匯款



,用以購買郵政禮券一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郵局95年12月11日高營字第0952003126號函1 份在卷可參 (見偵卷二第215 至240 頁)。衡情公司資金,係用以維 持公司營運所用,是以其資金購買之物品,自應專用以公 司營運等相關事務。惟被告卻佯稱受公司之授權請領郵政 禮券後,挪己私用,主觀上自有意圖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 欺故意甚明。
2.而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並未指示被告購 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亦未自被告處收取如附表所示郵 政禮券或兌換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2 、418 頁) 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5 頁), 足見被告非經證人己○○○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郵政禮券。 又被告所提出如事實欄二所示表彰證人己○○○指示其購 買郵政禮券之A、B電子郵件紙本,均係偽造(詳後述) ,益見證人己○○○並未指示被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 券,則被告未經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卻向盛餘公司請款 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主觀上難謂無不法所有意圖。 是被告辯稱:係受證人己○○○指示購買附表所示郵政禮 券,同意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兌換現金前先進入其帳戶云云 ,顯不足採,則盛餘公司是否曾有購買郵政禮券之習慣, 要與被告購買附表所示郵政禮券是否經公司授權,係屬二 事,自不足即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況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證人己○○○已向被告 要求說明其購買郵政禮券之情形及用途,被告卻仍逕自請 領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並於當日下午提領,未交付 兌換後現金,逕自休假,避不見面一節,業據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天早上在董事長室只有1 小時 時間,被告也沒有做充分說明,所以有叫證人戊○○至其 辦公室問她這是什麼事情,大約2 個小時,證人戊○○說 當天有大筆購買郵政禮券支出972 萬,其聽了嚇一跳,故 去放暫借款單那裡去查那筆支出的單,但是沒有發現,回 去又問證人戊○○,跟她去被告辦公室問有無這筆支出, 被告說沒有。當場問證人庚○○及何小姐有無這件事情, 證人庚○○說他記憶裡面沒有,何小姐說有,他回辦公室 想了一下,又到被告辦公室去,被告已經不在,當天有在 公司找,也是沒有找到他。被告第2 天、第3 天也沒有來 上班,好像到中國大陸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 頁)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4年10月11日證 人己○○○打電話叫其至辦公室,問其附表所示第14筆之 事,其把第14筆暫借款單拿出來,己○○○問其這樣的付



款作業到底是什麼,其將過程跟他說,其把錢匯到郵局, 被告就會去領,但是證人己○○○告訴其,他沒有這樣子 ,沒有這筆匯款,其才跟福井說被告已經領完禮券,且單 據抽走,證人己○○○帶著其到被告面前,但被告否認, 會計課長說確實有900 多萬元付款。證人己○○○當場沒 有做何指示,其跟證人己○○○進辦公室,告知其說真有 這筆匯款,單據為被告抽走,其等出辦公室時,被告已經 離開。證人己○○○叫其打電話給被告,但被告沒接,當 晚去他家找人找不到,隔天他沒來上班,其告知證人己○ ○○94年10月11日當天還有一筆時,證人己○○○很驚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 、339 頁)、證人即盛餘公司會 計部處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己○○○與戊○ ○於94年10月11日有向被告詢問附表編號15所示972 萬元 郵政禮券之事,因其與被告辦公桌相連,有在現場聽到, 而證人戊○○有詢問其上午是否有簽核一筆972 萬元請款 ,當日後來大家要找被告,被告已經離開公司,沒有交代 任何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01 、403 頁),而被告 亦坦認當日上午至證人己○○○辦公室請假,證人己○○ ○帶其至董事長國保善次辦公室說明購買郵政禮券情形等 情(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衡情被告當日上午即知悉公 司質疑其申購郵政禮券之正當性,苟被告果非未經授權請 領以供己私用,自當極力避嫌,豈會仍執意請領郵政禮券 ?而郵政禮券既為公司所有,用以支付公司相關用途,既 有疑義,豈有急需之情,被告又何須在正當性遭質疑之情 形下,執意請領?且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金額高達97 2 萬元,迥異於過去被告請領如附表編號1 至14號所示金 額,金額甚鉅,公司苟亟需此大筆支出,身為負責人之國 保善次、執行副總之己○○○豈會不知?尤有甚者,被告 於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許,請領附表編號15所示郵 政禮券前,遭質疑其請領郵政禮券之正當性時,竟向證人 己○○○、董事長國保善次出示偽造之A電子郵件紙,佯 稱有經證人己○○○授權(詳後述),苟被告果經證人己 ○○○指示請領郵政禮券,豈會出示偽造之證明?益見被 告確未經證人己○○○指示、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購買郵 政禮券。而被告亦供稱:94年10月11日下午5 時許將郵政 禮券兌換現金置放於公司1 樓車上,但因尿急,先上2 樓 洗手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6 頁),足見被告94年10月 11日當日下午已將附表編號15所示郵政禮券,兌換現金攜 帶回公司。衡情972 萬元現金,金額甚鉅,自當妥善保管 避免遺失、遭竊,則苟被告果欲將該現金交付證人己○○



○,縱係個人生理因素,無法及時為之,亦當先告知證人 己○○○領取先行保管,豈會將鉅額款項先行置放於無人 看管之車輛?事後亦未告知已取款即先行離去?更見被告 於犯行遭察覺後,仍欲掩飾犯行,有捲款而逃之意圖,益 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無訛。 是被告辯稱:係因94年10月11日上午8 時30分向證人己○ ○○及董事長國保善次說明後,當日10時左右,證人己○ ○○告知繼續申請972 萬元郵政禮券,其始繼續申購,當 日下午5 時許將郵政禮券兌換現金置放於公司1 樓車上, 後知悉證人己○○○竟再追查該筆972 萬元郵政禮券,而 深覺證人己○○○不可信,故未當日繳回該款項云云,顯 悖常情,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連續向該公司請款購買郵政 禮券時,向不知情證人庚○○、戊○○等下屬訛稱:禮券 是上級長官要用,有特殊用途,須機密處理,不要過問云 云,並於92年6 月19日某時許向證人庚○○出示偽造證人 己○○○授權之B電子郵件紙本私文書一節,業據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跟其說要買郵政禮券,其 有問他,他說機密處理,叫其不要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36 頁),而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申 請時,都說是公司特殊用途,甚至說交際費,上面交代要 秘密處理。起先我們有感覺怪怪的,久了以後習以為常。 當時被告說特殊用途,我們相信他可能真的有用途,只是 不願讓我們下屬知道,他是長官,他都申請出來了,其只 能信任。只有被告向其說過這是秘密用途。被告說這是上 面要用的,交代我們秘密處理,其就照這樣准核。其記得 於92年6 月間,被告拿了壹張紙本即B電子郵件紙本給其 ,跟其說,董事長檜垣真史要退休,公司要補償他退休金 。出了事情94年10月份後,執行副總己○○○向其反應, 他說被告有表示什麼要補償董事長退休金問題,己○○○ 有給其看1 份電子郵件,其想說以前有看過,就去找資料 出來。92年6 月當時被告跟其說這個時,因為其覺得很特 殊,董事長檜垣真史是母公司派來的,為何會在我們這邊 退休,其當時沒有跟己○○○說這件事,因被告申請類似 這類費用不是第1 次,已經很多次,一開始我們會問他, 他都說這是特殊用途,這份特別拿來給其,所以其就留著 。因為之前都是用暫借款單而已,這次特別拿這份出來, 其才放在紙本檔案夾留存下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0 至 40 4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申請 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其記得曾問過處長庚○○,他說這是



上面需要的,是機密,叫我們不要問,就是這麼做等語相 符(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且證人己○○○並未指示被 告購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一節,已認定如前。又被告於 92年6 月19日某時許向證人庚○○出示證人己○○○授權 之B 電子郵件紙本係屬偽造(詳後述),益見被告確以前 揭口頭佯稱、及行使偽造書面授權等不實行止,偽經其上 司即證人己○○○指示,受盛餘公司同意及授權,而連續 請領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均足使人陷於錯誤,自有施用 詐術之舉無疑。
5.綜上各節以觀,顯見被告向盛餘公司庚○○、戊○○等相 關財務、會計人員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其等陷於錯 誤,並進而代表告訴人盛餘公司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購 買如附表所示郵政禮券,並交付被告領取前揭財物,是被 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向告訴人盛餘公司 施以詐術之犯行甚明。
(二)事實欄二(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A電子郵件紙本非證人己○○○所指示、寄發,係偽造一 節:
⑴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卷第25頁A電子 郵件紙本下面有用筆寫的部分,是其所寫的,仔細看上面 有壹個FROM是WesleyTu,收信人也是同一人,是自己寄給 自己,下面字體任何人都可以寫,故其確定A電子郵件紙 本是偽造。這份是約94年10月11日上午8 點半至11點間, 被告提出來給國保董事長看的時候,其當時在上面寫字。 B電子郵件紙本可能是從證人庚○○那裡提示給其看,不 是當天從被告那裡收到。A、B電子郵件紙本雖寄件人為 其名字,但確定均非由其自電腦傳送出來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418 、419 頁),與其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 頁),堪信屬實,足見A、B 電子郵件紙本並非證人己○ ○○所寄發、或撰寫前揭如事實欄二(一)、(二)所示 郵件內容。
⑵復稽之卷附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上載 「From:Wesley Tu(甲○○)」、「收件人:WesleyTu/F &A/Sysco」、「2003/01/08 04:01 PM 」等語,而被告亦 不爭執「Wesley Tu 」係其英文名字,則依一般電子郵件 之格式以觀,足徵該電子郵件確係被告於92年1 月8 日下 午4 時1 分許寄發郵件給被告自己,確非證人己○○○所 寄發,郵件內容自足認非證人己○○○所撰寫。證人己○ ○○前揭證述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再觀之卷附A電 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內容,可見係署名「fu



kui 」即證人己○○○,寫信給署名「Wesley」即被告, 指示其機密處理檜垣真史酬謝調任員工費用等情,惟被告 既非證人己○○○本人,亦未經本人同意或授權,對上揭 郵件內容,自無製作名義權。而證人己○○○亦否認有為 前揭指示,已如前述,益徵A電子郵件紙本內容,均為虛 偽不實,係屬偽造,灼然至明。
2.衡以卷附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5頁)之格式, 與盛餘公司電子郵件經電腦列印輸出後之格式相仿一節, 有A電子郵件紙本影本1 紙、檢察官勘驗被告電子信箱郵 件內容3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偵卷三第6 、9 、 11頁),承前述,足見被告係利用電腦其個人電子郵件信 箱,先以己○○○名義(fukui ),撰寫「盛餘公司執行 副總己○○○指示其機密處理檜垣真史酬謝調任員工費用 」等不實內容後,旋寄件給自己收取,並經電腦列印輸出 ,偽造證人己○○○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1 紙完成甚明。 3.迨證人己○○○發覺被告申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972 萬 元郵政禮券情況有異,要求被告提出說明時,被告遂於同 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盛餘公司,向證人己○○○及董事 長國保善次出示前揭偽造己○○○授權之電子郵件紙本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歷歷(見本院卷 一第418 、419 頁),核與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 被告偽造電子郵件、拿這信函去騙證人己○○○及董事長 國保善次、會計處長庚○○。94年10月11日上午,公司覺 得可疑要詢問被告,被告拿出來跟己○○○、董事長國保 善次解釋等語相符(見偵卷二第161 頁),並有A電子郵 件紙本影本1 紙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而被告於偵 查中亦供稱:告訴人所提出e-mail紙本確實是證人己○○ ○給其的云云(見偵卷二第292 頁),足見被告亦不否認 A電子郵件紙本係其所提供,益見A電子郵件紙本確係由 被告管理使用支配中,承前述,該電子郵件既亦由被告個 人電子信箱以其名義寄發,自係被告本人所偽造,堪以認 定。
(三)事實欄二(二)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觀之卷附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23頁),「收件人 」欄上載「Wesley Tu/F&A/Sysco,Tony Tu/ADM/Sysco 」 、「寄件人」欄上載「Kenji fukui 己○○○」及「2003 /06/18 09:57AM」字樣,郵件內容上在「To:Wesley 」、 「To:Tony 」,可見該郵件形式上係指證人己○○○於92 年6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利用電腦之電子郵件信箱寄發 信件與被告及證人乙○○,郵件內容並對被告及乙○○下



指示。惟查: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期間,在其任職行政 主管期間,並無收到證人己○○○、或被告寄給署名其是 收件人有關購買郵政禮券電子郵件,亦無人向其表示過因 有日籍人士要退休,故需購買郵政禮券,無收過B 電子郵 件紙本所示郵件內容。前揭B 電子郵件收文者指的是其本 人,但其確定未在電子信箱收過這封電子郵件,其習慣每 天均會開啟看電子郵件,其不可能漏看,其每封電子郵件 都會看,不是重要才看,證人己○○○並無用其他文件或 是當面向其提過這封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0 、322 至324 頁),足見證人乙○○並未於前揭時間收受前揭電 子郵件,自難認B電子郵件紙本係由證人己○○○電腦寄 發傳送與證人乙○○,再列印下來,則B 電子郵件紙本是 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⑵復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B電子郵件紙 本雖寄件人為其名字,但確定均非由其自電腦傳送出來, 均係偽造等情,已如前述,足見B電子郵件紙本並非證人 己○○○所寄發、或撰寫前揭如事實欄二(二)所示郵件 內容。
⑶揆諸卷附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23頁),「副本抄 送」欄,竟有2 列,並重複記載「YoshitsuguKokubo/PO/ Sysco,ShuuziYamada/PO/Sysco 」字樣,與盛餘公司電子 郵件經電腦列印輸出後「副本抄送」欄只有1 列之制式格 式迥異一節,有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1 紙、檢察官勘驗被 告電子郵件內容7 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95年度偵 續字第332 號卷二,下稱偵卷三,第12、14、16、18、20 至22頁),酌以電子郵件格式,係電腦制式格式,苟非電 腦專業人士,且有變更必要而為變更設計,自無任意變更 之可能。則該電子郵件是否為真實,益發啟人疑竇,自難 率認該郵件係直接經電腦寄發傳送後輸出列印而成。 ⑷又證人己○○○雖於92年6 月18日上午9 時57分寄發電子 郵件與被告,惟郵件內容係證人己○○○要求被告提出5 月份有關TMM 之報告一節,有檢察官勘驗被告電子信箱郵 件內容2 紙、勘驗照片6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5 、6 、68、69、71頁),而稽之B 電子郵件紙本(見警卷第23 頁)所陳述要旨卻為:盛餘公司執行副總己○○○(fuku i )指示其處理檜垣真史退休補償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證人乙○○(Tony)勿扣繳稅 款等語(原文為英文,經翻譯為中文要旨),足徵2 電子 郵件內容大相逕庭,益見B 電子郵件紙本,確非證人己○



○○寄發與被告,則該郵件陳述之內容,自難逕認為真實 。
⑸再者,檢察官勘驗被告於盛餘公司之電子郵件信箱,查悉 被告之電子信箱寄件人為「Wesley Tu 」「草稿匣」內, 前於92年6 月16日下午4 時45分許,署名「fukui 」以該 名義撰寫與B 電子郵件紙本所示相同內容等情,有前揭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1 紙、檢察官勘驗被告電子郵件內容3 紙、勘驗照片5 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三第7 至9 頁、第90至92頁),又被告亦不否認其英文名字為「 Wesley Tu 」一節,業據證人即盛餘公司會計師壬○○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9 頁),亦可從卷附暫借款申請 單上申請人及受款人均記載「Wesley」,領款人記載為「 甲○○」即被告以觀(見補告訴狀一第32頁),足認B 電 子郵件紙本內容,係由被告所撰寫,則B 電子郵件紙本自 係被告所製作無疑。
⑹稽之卷附B 電子郵件紙本影本(見警卷第23頁)內容,可 見係署名「fukui 」即證人己○○○,寫信給「Wesley」 即被告、「Tony」即乙○○,指示被告處理檜垣真史退休 補償372 萬元,並於92年6 月19日前交付本人,亦指示證 人乙○○勿扣繳稅款等情,惟被告既非證人己○○○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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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盛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