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781號
KSDM,98,訴,1781,201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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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24760 號)及移送併辦(98年度偵字第35508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癸○○之印文壹枚、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之印文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癸○○之印文陸枚、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陸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貳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印文貳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參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貳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癸○○之印文伍枚、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伍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印文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參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子○○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癸○○之印文壹枚、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壹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壹枚、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印文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參年。附表三所示之物、癸○○之印文壹枚、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



壹枚、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簡字第6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11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辛○○甲○○子○○丁○○、方湜惠(方湜惠僅為附 表一編號八之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意圖為自己 之不法所有,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各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欲貸款但不符合 銀行貸款條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庚○○、乙○○、謝承諺 、己○○、丙○○、戊○○、丑○○、丁○○等8 人(除丁 ○○外,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宣稱可以幫渠等通過申請 ,但需收取40%之傭金,經上開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提供相關 個人身分資料後,由辛○○自網路上購得偽刻之「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 市國稅局服務科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三民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等印章5 枚,並以其所有 之電腦、掃描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明文件,再將前揭印 章蓋用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上,以示如附表之客戶均係有正當職業及收入 之人後,再交由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證明文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申 辦貸款或信用卡而行使之,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或因而陷 入錯誤,並寄發信用卡或核撥貸款予申請人,或未因此陷入 錯誤拒絕申請(各申請案之申請人、時間、受理銀行、詐欺 方式,檢附之偽造文書、申請結果等詳如附表一所示),足 以生損害於高雄大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 司)、各該受理銀行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等,對於核發在 職證明、薪俸單、徵信貸款、信用卡及收入證明之正確性。三、辛○○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間 之某日,以其自網路上購得偽刻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 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印章1 枚,並以其所有之電腦 、掃描機偽造壬○○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其上有校長 癸○○、國立高雄大學之印文各1 枚)、壬○○高雄大學職 員薪俸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再將前揭印章蓋用在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並持上開文件向合 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大學、財政部 高雄市國稅局對於核發在職證明、薪俸單、收入證明之正確



性。
四、嗣因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副理謝深潭察覺丁○○所遞件申 請貸款之資料有異,報警偵辦,經實施通訊監察蒐證,並經 警於98年8 月26日至辛○○前開居所及甲○○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前金區○○○街148 號之PUB 執行搜索,而扣得辛○○ 所有之掃描器1 臺、個人電腦(含滑鼠)1 臺、偽造之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全功能櫃臺專用章5 枚、偽造之 財政部國稅局空白稅得清單紙1 箱、銀行信用貸款相關資料 29份;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復經 員警查詢受理銀行如附表一所示客戶之信用卡、貸款申請資 料後而循線查知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丑○○、庚○○、乙○○、 壬○○、己○○、丙○○、戊○○、丑○○於警詢之證述, 認為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證人丑○○、庚 ○○、乙○○、己○○、丙○○、戊○○、丑○○均係被告 以外之人,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 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丑○○、庚○○、乙○○、己○○、 丙○○、戊○○、丑○○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等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3 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 證人丑○○、庚○○、乙○○、己○○、丙○○、戊○○、 丑○○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甲○○部分並無證據能力。 另遍觀全卷均無壬○○之警詢筆錄,故對其證據能力,自不 論述。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4 人、辯護人3 人及 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 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 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辛○○丁○○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76 頁、第99頁、第177 頁、第178 頁);附表一編號四、八所



示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174 頁) ;附表一編號三、八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 (本院卷一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高雄分行副 理謝深潭、職員楊蕙雯、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職員 蘇俊榕、證人即高雄大學職員陳碧珍呂勝宏馬家宜、證 人即國稅局苓雅稽徵所稅務員曾月裡、證人即中油公司管理 師張福澤、證人丙○○、謝承諺(原名謝文凱)、丑○○、 庚○○、乙○○、己○○、顏宏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6 頁至第11 頁、第14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6頁、第30頁至第38頁、 第40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84 頁至第88頁、第167 頁至第171 頁、第181 頁至185 頁、第 202 頁至第206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第232 頁至第24 1 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92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 、第293 頁至第298 頁),復有照片、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 教職員在職證明、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薪俸單、偽造 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 貸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油公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中油公司保全處薪津表、荷蘭銀 行信用卡申請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 」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5 頁、第108 頁 至第111 頁;他卷第17頁;偵卷二第12頁、第19頁、第29頁 、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6頁、第99頁、第 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 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 )。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上開部分 事證明確,被告辛○○子○○甲○○丁○○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曾帶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 七所示之客戶至銀行辦理貸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 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 一、二、五、六、七部分,其僅帶客戶至銀行,由客戶自己 進入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其並未經手偽造之資料,應僅 成立幫助犯云云。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期間,持附表一所 示之偽造文件,至附表一所示之銀行辦理貸款或信用卡, 除附表一編號八之外之部分,均申辦成功;被告甲○○



帶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七所示之客戶至銀行, 其在外等候,由客戶自行進入銀行申辦貸款或信用卡乙情 ,核與證人謝深潭楊蕙雯蘇俊榕陳碧珍呂勝宏馬家宜、曾月裡張福澤、丙○○、丑○○、庚○○、乙 ○○、己○○、顏宏安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他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卷二第80頁至第82頁、第 167 頁至第171 頁、第220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17 6 頁至第192 頁、第239 頁至第257 頁、第293 頁至第29 8 頁),復有照片、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在職證明 、偽造之國立高雄大學教職員薪俸單、偽造之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銀行消費者貸款申請 書、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油公司員工 在職證明書、偽造之中油公司保全處薪津表、荷蘭銀行信 用卡申請表、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合作金庫銀行辦理「貼心相貸-公教員工專案貸款 」申請書兼個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卷第105 頁、第108 頁至第111 頁;他卷第17頁;偵卷二第12頁、第19頁、第 29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75頁至第77頁、第96頁、第99 頁、第101 頁、第103 頁至第104 頁、第109 頁、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42 頁至第145 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第188 頁至第191 頁、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224 頁至第227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 109 頁不爭執事項),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被告甲○○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坦誠 不諱(本院卷一第32頁),又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辛○○與其洽談貸款事宜時,被告甲○○有1 、 2 次在場,剛開始都是被告辛○○與其接洽,後來被告甲 ○○出現被告辛○○說被告甲○○係伊助理,辦理貸款當 日係被告甲○○接送其至銀行,並要其進銀行不要緊張, 放款當日被告甲○○有向其收取佣金等語綦詳(本院卷一 第183 頁至第18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其申辦銀行信用卡係與被告辛○○接洽,被告辛○○並要 求40%之代辦費,其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後連同身分證影本 、健保卡交與被告辛○○去辦理,其第1 次洽談申辦信用 卡事宜時,便見過被告甲○○,期間銀行曾打電話確認身 分,係由被告甲○○以其身分代其接聽電話回答,嗣後其 收到3 張信用卡,被告甲○○陪同其去商店刷卡換現金, 其交付12萬元之佣金與被告甲○○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 188 頁至第192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係與被告辛○○洽談貸款事宜,其與被告辛○○討論時, 被告甲○○曾在場,之後被告辛○○交付其偽造之文件, 並要其與被告甲○○一同至銀行辦理貸款,辦理貸款當日 其係與被告甲○○相約在銀行門口碰面,其單獨進入銀行 辦理貸款,被告甲○○則在銀行大門口等候,貸款金額撥 款後其將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去領取佣金,被告甲 ○○領走32萬元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93 頁至第298 頁 );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辛○○接洽 貸款事宜時,被告甲○○均有在場,辦理貸款之偽造資料 係被告甲○○交付與其,辦理貸款當日其與被告甲○○相 約在銀行附近碰面,再由被告甲○○帶其至銀行門口,由 其單獨進銀行辦理貸款,3 天後貸款核撥80萬元,其將帳 戶存摺及印章交給被告甲○○,之後被告甲○○再將存摺 及印章交還給其,其發現帳戶被領走50萬元,其中20萬元 係償還其積欠被告辛○○之借款,30萬元係佣金等語明確 (本院卷一第240 頁至第246 頁);證人丑○○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辛○○與其接洽貸款事宜,之後 就是被告甲○○與其接洽,被告甲○○交付其偽造貸款資 料,並帶其至銀行,由其單獨進入辦理貸款,對保完隔日 其就將佣金32萬元交給被告甲○○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 176 頁至第182 頁)。可知被告甲○○曾與上開證人洽談 過貸款或申辦信用卡事宜或曾交付偽造之文件資料與上開 證人,並協同上開證人至銀行辦理貸款,嗣後並收取佣金 ,顯見被告甲○○所為之行為均為辦理貸款之核心事項, 並有事後分贓之行為,並非如其所辯僅為幫助犯之行為。 且被告辛○○亦供稱:一開始係被告甲○○拿高雄大學在 職證明等文件資料正本問其可否偽造,其研究後向被告甲 ○○表示沒問題,被告甲○○就提供人選供其偽造等語( 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5頁至第26頁),亦足認被 告甲○○自始即參與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行,且與被告辛○○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故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表示庚○○、 謝承諺、丑○○等人均有按時償還貸款,故與詐欺取財之 構成要件相違,然被告甲○○與其他被告偽造虛偽之在職 、薪資及所得證明文件,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持該偽造 之文件至銀行辦理貸款,使銀行誤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 具備文件上所顯示之職業、所得,而陷於錯誤核准貸款, 即構成詐欺取財之要件,至於客戶嗣後是否有按期清償貸 款,僅為犯後態度之表現,與已成立之犯行無涉,附此敘



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上開辯解,尚屬無據,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謂公印者,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 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又按「印信之種類如左:一 、國璽。二、印。三、關防。四、職章。五、圖記。」、 「印信之質料及形式,規定如下:一、質料:國璽用玉質 ;總統及五院之印用銀質;總統、副總統及五院院長職章 ,用牙質或銀質;其他之印、關防、職章均用銅質。但得 適應當地情形,暫用木質或鋁質,並得以角質暫製職章; 圖記用木質。二、形式:國璽為正方形,國徽鈕;印、職 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關防、圖記均為直柄式長方形。但 牙質職章為立體式正方形。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印信字 體,均用陽文篆字。」,印信條例第2 條、第3 條分別定 有明文。則本案偽造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 全功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服務科全功 能櫃臺專用章」、「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全功 能櫃臺專用章」印文,其形式既為橢圓形,並非由政府依 印信條例製發用以表示供署或公務員,且字體則為楷體, 顯與印信條例所規定之印信不同,自非屬公印文,而僅為 一般之印文。員工在職證明、薪津表、薪俸單,係屬私文 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祗須扣繳單位依規定格式 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專用章為其生效要 件,是未蓋用開發單位之申報專用章,然其內容均已載明 各該扣繳單位即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即各 該公司行號負責人)之姓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亦屬私文書。又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乃公務員基於職務關係所製作,則屬公 文書。
(二)核被告辛○○甲○○就附表一(被告甲○○就編號四除 外)、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附表一編號一至七部分)、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 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被告辛○○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刑法 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四、八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八部分)。被告4 人偽造公文 書、私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文行為,均係偽造公文書、 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而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僅論以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為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辛○○甲○○就附表一(被告甲○○就編號四除 外)、被告子○○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各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既遂罪或詐欺取 財未遂罪,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屬公文書,業 如前述,起訴書認係偽造私文書,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應由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審理。被告辛○○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罪間、被告甲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五至八所示之各罪間、被告子 ○○就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辛○○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之,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辛○○甲○○子○○貪圖不法利得,為附 表一所示之客戶辦理貸款、信用卡,竟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公文書、私文書,並向附表一所示之受理銀行,以不實 之任職資料及行使上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詐取貸款、 信用卡,被告丁○○因缺錢花用,竟與被告辛○○、甲○ ○、子○○等人共同以偽造之文件,向銀行申辦貸款,嚴 重損害高雄大學、中油公司、財政部國稅局及銀行,行為 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辛○○子○○丁○○坦承全部 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就否認犯 行部分,飾詞狡辯,態度非佳,並考量渠等參與之次數、 貸款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子○○之辯 護人就附表一編號8 部分雖稱被告子○○要求被告丁○○ 向銀行撤回貸款之申請,出於己意中止等語,然證人謝深 潭於警詢時證稱:該行受理被告丁○○之公教人員消費性



貸款申請,懷疑身分證明文件與真實身分有出入,其審核 時覺得該案很可疑,故尚未核准等語(他卷第14頁至第16 頁),故本件係因銀行副理懷疑該件貸款身分資料之真實 性而未核准貸款,故並非因撤回貸款申請而未貸款,亦無 中止犯之適用,就本院之量刑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又 被告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 自新。
(四)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文書(公文書、私文書),均已行使 交付各該銀行,為各銀行所有,而非被告4 人所有之物, 均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不問 屬被告4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偽造印章5 枚,不問屬被告4 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1 至4 、6 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辛○○(編號1 至4 )、甲○○(編號6 )所有,而分別為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辛○○甲○○陳明在卷(本院卷 二第26頁至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印表機1 臺、隨身碟3 個、行動電話 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張玉虎等61人銀行信貸 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均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之物乙情,業據被告辛○○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26頁至 第2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簡信能、劉鑑鑌、 陳俊佑、黃順進許瑞麟郭宙誌葉菁蔓、陳志良個人 資料共8 份、張修源財稅資料1 份、型號A2400 筆記型電 腦1 臺、永豐銀行存摺1 本、空白申請表格1 批、門號 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雖為被告甲○○所有,然經核 與本案並無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甲○○子○○辛○○辛○○部分見不另為無罪 部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欲 貸款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客戶壬○○宣稱可以幫渠通 過申請,但需收取傭金,經壬○○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資料 後,以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 銀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陷入錯誤而核撥貸款予壬○○,



因認被告甲○○子○○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嫌等語。(二)被告子○○洪齊陽、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仁」 之成年男子、客戶顏宏安基於偽造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子○○顏宏安收取個人身分資料,以附表二編 號二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證明文件, 以示顏宏安為有正當職業及收入之人,再交由顏宏安於附 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時、地,持該偽造之證明文件憑以向合 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迨該銀行陷於錯 誤,認顏宏安係有資力之人而核准貸款後,被告子○○並 由所貸得款項抽取2 %之佣金,因認被告子○○此部分犯 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三)被告子○○與被告辛○○甲○○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向欲貸款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 客戶丑○○宣稱可以幫渠通過申請,但需收取傭金,經丑 ○○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陷入 錯誤而核撥貸款予丑○○,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犯嫌等語。
(四)被告甲○○與被告子○○辛○○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 ,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向欲貸款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 客戶己○○宣稱可以幫渠通過申請,但需收取傭金,經己 ○○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後,以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方 式向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銀行申辦貸款,使該銀行陷入 錯誤而核撥貸款予己○○,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 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子○○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未參與此部分 貸款行為等語。經查:綜觀卷內並無壬○○之警詢或偵訊筆 錄,故無法知悉係何人與壬○○接洽貸款事宜,又卷內並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被 告子○○甲○○究否均參與此部分犯行,即有可疑。從而 ,被告子○○甲○○此部分犯嫌,除被告子○○之自白外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徒以被告子○○之自白遽入於罪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甲○○該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子○○甲○○此部分 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其僅介紹顏宏安與「阿仁」認識,其並未參與 後續辦理貸款事宜等語。經查:證人顏宏安於偵訊時證稱: 其係經朋友介紹認識洪齊陽洪齊陽表示可幫其處理所積欠 負債,並慫恿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申請貸款,其提供 健保卡及身分證正本與洪齊揚,由洪齊陽處理貸款資料,嗣 後洪齊陽並帶其至合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等語綦詳 (偵卷二第202 頁至第206 頁),可知本件貸款均係洪齊陽顏宏安接洽,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子○○參與此 部分犯行,是被告子○○究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即有可疑 。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子 ○○該部分之犯罪,即應諭知被告子○○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
五、公訴意旨(三)部分
訊據被告子○○固坦承曾與被告甲○○一起與丑○○見面之 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其僅單純陪同被告甲○○與丑○○見面,並未參與貸款 事宜,亦無收取報酬等語。經查:
(一)丑○○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三所 示之偽造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銀行辦理貸款等 情,業據證人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二第50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2 頁),復 有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員工在職證明書、中油公司保全處薪津表、財政部高雄市 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附卷足參(偵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且 為被告子○○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係被告辛○○與其 接洽貸款事宜,之後就是被告甲○○與其接洽,被告甲○ ○交付其貸款資料,並帶其至銀行辦理貸款,當天係由被 告子○○開車帶渠等至銀行,其與被告甲○○見面時被告 子○○都會在旁邊等,但被告子○○並無一起討論,也沒 有提到要收取報酬,被告甲○○收取報酬時,被告子○○ 不在場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2 頁),又被 告甲○○於偵訊時陳稱:丑○○之案子係其與被告辛○○ 一起做的,被告辛○○偽造文件,並要其陪同丑○○去合 作金庫銀行前鎮分行辦理貸款,當日係被告子○○開車載 其與丑○○去銀行,但被告子○○並不知情等語(偵卷第 249 頁),可知被告甲○○與丑○○洽談貸款事宜時,被 告子○○僅係單純在場,並無參與貸款事宜之討論,亦無 交付偽造之貸款資料與丑○○,且無就此收取報酬,故尚 難僅以被告子○○在場即遽認被告子○○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之犯意聯絡,本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子○○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 ○○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子○○既未經證明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公訴意旨(四)部分
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 行,辯稱:其並未參與此部分貸款事宜,亦無收取報酬等語 。經查:
(一)己○○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二編號四所 示之偽造資料,向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銀行辦理貸款等 情,業據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 二第220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52 頁) ,復有合作金庫銀行小額貸款申請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 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中油公司保全處薪津表、財政部高 雄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足參 (偵卷二第188 頁至第191 頁),且為被告甲○○所不爭 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經由報紙廣告 得知被告子○○有幫忙辦理貸款,被告子○○交給其偽造 之文件資料,並教導其接到銀行之確認電話要如何回答,



且表示要抽貸款金額55%之佣金,由其獨自進入銀行辦理 貸款,其並未見過在庭之被告甲○○等語綦詳(偵卷二第 220 頁至第222 頁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2 頁),可知被 告甲○○未曾與己○○洽談過貸款事宜,也未曾見過面, 故尚難遽認被告甲○○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本部分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其間尚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 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被告甲○○既未經證明犯罪,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甲○○子○○(被告甲○○子○○部分詳前無罪部分)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向欲貸 款但不符合銀行貸款條件之客戶壬○○宣稱可以幫渠通過申 請,但需收取傭金,經壬○○提供相關個人身分資料後,以 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銀行申辦 貸款,使該銀行陷入錯誤而核撥貸款予壬○○,因認被告辛 ○○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犯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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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