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黃俊仁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戌○○
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宇○○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陳慧錚律師
梁宗憲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蘇佰陞律師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宙○○
5號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許世烜律師
被 告 巳○○
選任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被 告 亥○○
選任辯護人 陳惠菊律師
被 告 玄○○
天○○
寅○○
未○○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18169 號、第22899 號、97年度偵字第14871 號)及移送併
案(96年度偵字第32900 號、第34704 號、第34709 號、第3606
9 號、96年度偵緝字第4161號、97年度偵字第1056號、第1172號
、第1986號、第11899 號、第14870 號、97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
、第2922號、98年度偵字第5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酉○○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戌○○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辛○○共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
卯○○、酉○○、戌○○、辛○○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宇○○、癸○○、丁○○、庚○○、午○○、丙○○、宙○○、辰○○、巳○○、亥○○、玄○○、天○○,均無罪。 事 實
一、卯○○於民國96年間係任職於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課
擔任課員,其與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路24號1 樓之啟億興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啟億公司)之酒精原料供應商宇○ ○係屬朋友。緣96年3 月26日上午,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因在 屏東市○○路15號啟億公司之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內查獲大 批未稅米酒,經通知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下簡稱屏 東分局)派員前往,經該局稅務員巳○○、亥○○到場後與 現場警員清點該倉庫內之未稅米酒,共有95年8 月1 日製造 之美農米酒567 箱、96年1 月8 日製造之台眾米酒540 箱, 96 年2月5 日製造之美農料理米酒284 箱,96年2 月5 日製 造之美農米酒1584箱,啟億公司因此而須負擔並繳納上開未 稅米酒之本稅及罰鍰。宇○○經由啟億公司內負責管銷、進 出貨之酉○○之告知而知悉上情,乃積極為啟億公司尋求解 決之道,並向酉○○提出就被查獲之未稅米酒可以主張不良 品之方式來申請銷燬規避繳納巨額本稅及罰鍰。96年4 月初 某日,宇○○於某聚會中向卯○○提及此事,並問其在國稅 局屏東分局內是否有熟識之人可以幫忙,卯○○因其女兒車 禍急需款項,竟向宇○○表示其與國稅局人員有熟識,可以 幫忙處理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宇○○得知後,即 轉述予酉○○。96年4 月7 、8 日左右,啟億公司實際負責 人之一辛○○經由酉○○之告知,自台北南下高雄,並由宇 ○○帶同前往卯○○位於屏東市○○○路58號住處商討如何 處理查獲之未稅米酒及其罰鍰、本稅等事宜。雙方討論過程 中,卯○○明知其對於未稅米酒之裁罰、不良品之主張及銷 燬等作業程序均不清楚,亦無專業知識,且並不認識國稅局 屏東分局之人員即丙○○、辰○○、亥○○、巳○○等人,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辛○○、宇○○佯稱其與國稅 局人員熟識,可以向國稅局人員說項,惟需款新台幣(下同 )50萬元以運作而行求交付予國稅局屏東分局官員,使國稅 局人員就該未稅米酒裁罰一事可以便宜行事,辛○○、宇○ ○誤信卯○○與國稅局人員熟識,可使國稅局人員對於啟億 公司未稅米酒之裁罰朝不良品方向認定而免繳納菸酒稅款及 罰鍰,乃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30萬元予卯○○轉交國稅局屏 東分局人員,並於96年4 月25日由啟億公司之人員午○○及 宇○○共同駕車至屏東縣消防局外,將30萬元交付予卯○○ 。卯○○收受該30萬元後,即用以支付其女之醫藥費用,並 未轉交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卯○○、辛○○,戌○○、 酉○○、宇○○、午○○等人涉及行賄罪嫌部分,另經本院 判決無罪,理由如下述)。嗣其仍因缺錢支付女兒之醫藥費 用,仍承前開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6年 6 月初某日,向宇○○佯稱自己為啟億公司未稅米酒事宜,
已另行墊付20萬元予屏東分局官員,並因此與女友吵架,宇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乃於96年6 月6 日(公訴人誤為 5 月),自其女兒之銀行帳戶領款20萬元,並在屏東縣消防 局附近交付予卯○○,而為辛○○墊付卯○○佯稱之已自行 墊款支付予屏東分局官員之20萬元。嗣宇○○告知戌○○有 關卯○○先行墊付20萬元,並與其女友吵架之事,並要戌○ ○轉告辛○○,辛○○知悉後,誤信卯○○已為啟億公司另 行墊付20萬元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乃於96年6 月下旬歸 還宇○○墊付之20萬元。
二、酉○○係於啟億公司擔任管銷、進出貨之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其於啟億公司未稅米酒被查獲後,經由宇○○之告知 可以主張不良品之方式向國稅局屏東分局提出銷燬聲請而規 避稅款、罰鍰。酉○○與宇○○(公訴人未就此部分起訴) 二人為達其主張上開啟億公司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以 規避巨額稅款及罰鍰之目的,竟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啟億公司上開被查獲之未稅米酒非不 良品,乃於96年3 月底某日,在屏東市○○路24號啟億公司 內,先由酉○○在其所管理製作之生產紀錄簿上,登載「啟 億公司於95年8 月1 日生產美農米酒不良品6264瓶、於96 年1 月8 日生產台眾米酒不良品12960 瓶、於96年2 月5 日 生產美農料理米酒不良品332 瓶、於96年2 月5 日生產美農 米酒不良品36336 瓶」等不實事項,並由宇○○煩請不知情 之啟億公司之記帳業者癸○○幫忙書寫說明書(說明上開被 查獲之未稅米酒為瑕疵品,惟未記載數量等),再於96年4 月3 日由宇○○、癸○○二人代表啟億公司至國稅局屏東分 局說明上開啟億公司被查獲未稅米酒之事,並提出上開說明 書。復於同年5 月間某日,於國稅局屏東分局稅務員亥○○ 因需調閱啟億公司之產銷月報表及生產紀錄簿以供裁罰參考 ,酉○○、宇○○乃將啟億公司之產銷月報表及上開虛偽記 載不實之生產紀錄簿提出行使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以供其等 主張被查獲之未稅米酒係不良品而申請銷燬,足以生損害於 啟億公司對於酒類生產記載之真實性及國稅局屏東分局對於 酒品生產、銷售之稅額核定之正確性。
三、戌○○於95年間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3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仍不知悔改,其於92年11月間起為啟億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除僱佣酉○○在啟億公司擔任倉管,負責管銷、進出貨 等工作外,尚僱佣辛○○擔任銷售業務之工作,復自94年12 月底起,由原擔任業務之辛○○負責該公司之實際運作、銷 售等業務,而戌○○則以每箱抽取5 元權利金之方式,與辛
○○共同合作經營啟億公司。啟億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製酒 業等,且領有財政部所核發之「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戌○ ○、辛○○、酉○○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 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 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用期限、指定使用 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1 日移轉予臺灣菸 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 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之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 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下稱仿冒商標商品 ),亦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三人竟共同基於在同一 「米酒」商品使用近似註冊商標之商標之單一犯意,未經臺 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92年11月間某日起,先由戌○ ○委請不知情而任職於某印刷公司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 設計、印製「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 」之標籤圖樣,而以近似於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商 標圖樣,將之使用於0.6 公升、寶特瓶包裝之瓶身上,致相 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並於啟億公司內僱請不知情之工 人,將該酒瓶內裝入啟億公司生產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 美農料理米酒,再由酉○○、辛○○將已貼有上開標籤圖樣 之米酒或料理米酒分別登載於生產紀錄簿、產銷月報表並銷 售。又戌○○、辛○○、酉○○三人均明知貼有上開標籤圖 樣之「美農米酒」、「台眾米酒」及「美農料理米酒」,為 仿冒臺灣菸酒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商標之米酒商品,仍自92年 11月間某日起,販售予不特定之零售商,並透過不詳姓名年 籍已成年之中盤商販售予下述之寅○○、未○○等人圖利。 嗣經警分別於96年6 月28日、29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 查獲啟億公司、寅○○、未○○等人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物。
四、寅○○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 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 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且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96年5 月間某日,至其經營位於高雄市○○○路11 6 號之文夫商號,所兜售之啟億公司生產之上開美農米酒10 箱(每箱24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在同一 「米酒」商品使用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商標的商品,竟 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圖利之單一犯意,未經台灣菸酒 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以美農米酒每箱3300元之價格,販入前 開侵害商標權美農米酒8 箱,嗣並於其所經營之文夫商號內
,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美農米酒2 箱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 警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3 所 示之物。
五、未○○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彩色商標圖樣,係臺灣省菸酒公 賣局向智慧財產局申請,經審查准予註冊(其註冊號數、專 用期限、指定使用之商品,如附表二所示),嗣於91年11月 1 日移轉予臺灣菸酒公司,未經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且明知某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男子,於96年6 月中旬某日,至其經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 ○街20號之忠和商行,所兜售啟億公司生產上開美農米酒3 箱、台眾米酒5 箱(每箱24瓶),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 或授權,在同一「米酒」商品使用近似如附表二所示之註冊 商標的商品,竟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圖利之單一犯意 ,未經台灣菸酒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分別以台眾米酒每箱可 獲利240 元、美農米酒每箱可獲利270 元之代價,販入前開 侵害商標權美農米酒3 箱、台眾米酒5 箱,嗣並於其所經營 之忠和商行內,販賣上開仿冒商品美農米酒1 瓶、台眾米酒 14瓶予不特定之消費者。嗣經警於附表一編號4 所示時地, 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
六、案經臺灣菸酒公司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甲、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 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依同法第7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 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 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 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本件被 告除丙○○、天○○、寅○○、未○○分別住居在高雄縣、 市外,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屏東縣市、臺北縣市、桃園 縣、臺南縣、雲林縣,有渠等之住居所資料在卷可稽。本件 公訴人認被告酉○○、戌○○、辛○○分別與被告玄○○、 天○○、寅○○、未○○犯有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 之罪;又與被告宇○○、陳廉、宙○○、癸○○、丁○○、 庚○○、午○○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1 項; 被告酉○○又與被告巳○○、亥○○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罪;而被告巳
○○、亥○○再與被告丙○○、辰○○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1 項第4 款及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是雖 除被告丙○○、天○○、寅○○、未○○分別住居在高雄縣 、市,為本院管轄權所及,而其餘被告之住居所分別為屏東 縣市、臺北縣市、桃園縣,均非本院管轄權效力所及,惟依 上開刑事訴訟法第7 條規定,本件依公訴人起訴主張為數人 共犯一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本院就本件案件,自有管轄 權,茲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 曾經參與或見聞等情,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 國家基於犯罪偵查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 ,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方式,蒐集對其有關 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 於刑事訴訟上之強制處分。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 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 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 當時通訊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 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 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 ,應不受傳聞法則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司法警察依據 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 於被告或辯護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 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 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 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 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本案所引之下列對⑴被告酉○○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⑵被告宇○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⑶被告卯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⑷被告 宙○○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⑸被告癸○○使用 之000000 0000 門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規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審查後核發而 實施,有通訊監察書暨門號可稽(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票聲請書96年11月5 日刑偵八(一)字第0960168134 號案卷《下簡稱警六卷》第86-183頁),為合法之通訊監察 。在通訊監察期間取得被告酉○○、宇○○、卯○○、癸○
○、宙○○以行動電話與各可疑為交易對象對話之錄音,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依此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帶 及譯文,業經被告及辯護人(除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對於 被告卯○○部分之監聽譯文外)、檢察官就各該監聽譯文所 示對話內容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43-145 、148- 155 、183-191 頁),監聽譯文所表彰依法律規定程序所取 得之語音證物內容,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被告卯○○及其辯 護人雖就卯○○部分之監聽譯文爭執無證據能力,惟本件既 經合法聲請監聽,被告卯○○及其辯護人自可聲請閱覽該光 碟,以敘明監聽譯文與監聽光碟內容有何不實或有違法取證 之處,惟其既未聲請,亦未為任何主張該監聽譯文內容有何 不實或取證違法之處,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即遽認無證據能 力,故本院認為就被告卯○○之監聽及其譯文部分亦認有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即傳聞法則例外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下列證據,本件 除上開說明外,其餘關於人證及書證等傳聞證據,於本院調 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或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五第108-251 頁),本院審 酌證人之陳述以及書證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受 到外力干擾及壓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 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卯○○涉嫌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卯○○坦承於96年4 月上旬某日曾與宇○○、辛○ ○在其位於屏東市○○○路58號住處談及啟億公司遭查獲未 稅米酒之事,事後並收受宇○○交付之30萬元、20萬元,共 50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是宇○○跟 我講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之事,宇○○知道我小孩發生 車禍,說如果我幫忙啟億公司,他們就會包一個紅包給我, 後來宇○○帶辛○○來我家,把發生的情形告訴我,我就說 我在國稅局認識一位叫宙○○,我去請教他,在我家談的過 程中有提到50萬元、30萬元之事;宇○○與辛○○說要包紅 給我之後,我私底下有跟宇○○說不要說包紅,如果方便,
先借錢給我,之後,宇○○拿20萬元給我,我本身認為是借 的,我沒有詐騙宇○○或啟億公司之故意云云。經查:(一)啟億公司於96年3 月26日上午為警在屏東市○○路15號之 未經登記之未稅倉庫查獲未稅米酒後,該公司員工酉○○ 即告知該公司之酒精原料供應商宇○○,宇○○為協助解 決未稅米酒罰鍰及稅款事宜,即安排負責該公司實際經營 銷售業務之辛○○與被告卯○○於96年4 月上旬某日,在 卯○○住處碰面情事,業經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62-164 頁、卷四第204 頁);而被 告卯○○係告知宇○○其有熟識之國稅局人員,可以協助 解決啟億公司遭查獲未稅米酒事宜,辛○○乃於宇○○陪 同下前去與被告卯○○碰面,經被告卯○○提出可以50萬 元去國稅局說項處理,惟經辛○○議價後,雙方決定以30 萬元處理一事,亦經⑴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啟億公司倉庫被查獲當天下午,廠方人員酉○ ○撥電話要我去廠方那邊,有事跟我商量,他說要我去找 一個地方人士,到國稅局去陳情,..後來碰到卯○○, 我告訴他這件事,他就毛遂自薦說他與國稅局熟,可以去 陳情看怎樣,經過二、三天,他打電話說叫廠方去曹揚的 家,當初廠方跟卯○○商談的人是辛○○,..,聽卯○ ○、辛○○在講錢的事情,..,後來廠方所交付的錢, 都是卯○○在使用」、「是卯○○提到說他國稅局有熟的 人,要去問問看,至於他熟識何人我不知道」(見本院卷 二第90、97頁)、「(在場人有哪些?)只有辛○○、我 、卯○○」、「是酉○○被查獲時告訴我說看可不可以找 個地方人士與國稅局熟的去瞭解一下」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233 、23 8頁);⑵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宇○○介紹我認識卯○○,他有與我一起去」 、「就只有我們三人」、「因為3 月份,酒品的問題,宇 ○○介紹卯○○說有辦法幫我們處理」、「有說要把事情 處理好,要紅包50萬元,我說公司沒有這麼多錢」、「( 後來你跟股東報備後,公司決定包多少錢?)30萬元」、 「(你是跟何股東報備?)戌○○」、「(為何你會認為 卯○○有辦法處理公司未稅酒品的事情? )因為宇○○介 紹說卯○○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2 、50頁)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 我請宇○○去瞭解被查獲之事,後來他有跟我講說,有人 可以幫忙,但是代價是要五十萬元,後來辛○○有下來處 理」、「是事發後宇○○介紹認識的。當時是宇○○說有 一個朋友可以幫我處理事情,叫我告訴辛○○,之後我才
認識卯○○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0 、318 頁),是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上開被告卯○○與辛○○、宇○○所討論之50萬元、30萬 元,係因被告卯○○告知其與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有熟識 ,可以幫忙說項並交付款項予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辛○ ○、宇○○乃意欲藉由被告卯○○之介入向國稅局屏東分 局人員陳情、關說,使國稅局屏東分局人員就啟億公司被 查獲未稅米酒之處理能朝不良品方向認定,而以銷燬之方 式避免繳納巨額罰款,是雙方上開所討論之50萬元或30萬 元之性質,係屬欲行賄之賄款乙事,業經被告卯○○於偵 查中自承:「宇○○帶戌○○、辛○○..來我家,是他 們先開口說要送錢,說要意思意思,有人提三十萬、有人 提五十萬,後來我就說不然先用五看看」等語(見偵二卷 第229 頁)、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本院法官訊問時陳稱 :「本案我只有認識宇○○,其餘被告是宇○○帶他們到 我家,當初他在我家詢問我,是否可以拿錢去疏通國稅局 的人,我回答叫他正常處理就好,後來他們又表示看說是 三十萬元或五十萬元可以疏通,我就隨口答說:那就「五 」好了,後來..午○○和宇○○就到我消防局,拿出三 十萬元給我,因為我有想法收錢去幫他運作看看,所以就 把錢收下」、「(本件你有無將錢交給任何公務人員? ) 都沒有,本件是我純粹去向宇○○騙錢」、「(五十萬元 目前在哪裡? )全數都被我花掉」(見偵三卷第264- 265 頁),而此核與
(1)下列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合: 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證稱:「(前次曾經說我的問法惹 毛了你,50萬借款是卯○○叫你這樣說的,請詳述這句話 本意?卯○○叫你跟誰說這句話?)案發後,第一次羈押 庭檢察官羈押沒有成功,卯○○告訴啟億公司說錢是要講 用借的,啟億公司的人跟我講的,後來我問為什麼,他說 他現在還是公務人員不能涉及行賄部分,所以叫我說他為 了替啟億公司辦這事情惹上這官司,請啟億公司去包容他 一下」、「因當初卯○○要求啟億公司實際經營人辛○○ 到他住處去商量行賄的事情,因辛○○抵達後,我介紹他 們認識,....是我回到現場聽到他們說什麼30、50的 ,好像在出價錢,至於卯○○如果認為這錢是借的,應由 啟億公司的人跟他直接講,至於我個人是認為這款項應該 是去『行賄的部分的錢』」、「因卯○○在此案講錢的問 題很模糊,也沒有說要去行賄何人,只說要這50萬,就因 為我也不知道他錢送到哪裡,..因我不知道錢到那裡去
了」、「啟億公司請託卯○○,是希望他到國稅局針對被 查獲酒的事情去關心、解決稅的問題,..希望他去國稅 局說項一下」、「當初有提到這個行賄價碼」、「應該是 在為了行賄的事在討價還價」、「(卯○○要求什麼?) 他要求我轉告啟億公司主事者跟他去商討這事」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259-263 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處理不 良品的事情,是否知道你們要付出多少錢給國稅局作為未 稅米酒或不良品的裁罰?)我不了解,他們只是說要處理 ,要包紅包」、「(當初卯○○、宇○○與你在卯○○住 處談50萬或30萬或25萬元的事情,你是否知道你們公司大 約要被罰多少錢?)我不知道,只說不良品可以申請國稅 局報廢、照相,這樣事情就解決了」、「(當初你們所講 的意思就是說可以用報廢的方法把不良品處理掉,以免裁 罰就可以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 (2)並有下列之通訊監聽譯文:
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3日 15時37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3頁): B(指宇○○):我看在跟他們這些人在一起,你打給富 山仔啦,他們說那個..見面再講。
A(指酉○○):哭爸阿
B:他說50全部處理啦,不用在繳啥稅了,你跟他問看看 ,問好後我就不管了。
A:這樣喔。
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 14時57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5頁): B(指宇○○):之前富山去那邊跟人家出價錢,現在「 嘉良仔」那天是有跟富山講說「5 」的話是裡面講的 價位,阿這是裡面講的,你現在又給人家弄這樣,上 面的人人家也要那個阿,現在是說你在跟富山講看看 啦,我們再把「2 」補進去啦,看他動作如何啦,阿 那些東西不會不見啦,你現在本稅1%而以,你要來處 理這個當然划得來阿,你知道意思嗎?
A(指酉○○):我知道拉。
B:你跟他講這個問題啦,這個本來就沒在跟人家或喊價 錢的阿。
A:好啦。
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 15時36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5-516頁): B(指宇○○):這我要跟你講這件事不是「嘉良」開口
的阿,這是人家裡面開的價位阿,你也不需要這樣跟 人家那個。
A(指酉○○):這跟「嘉良」沒關係啦,他只是居中協 助嘛,這也不是說「嘉良」跟那邊會有什麼事阿,現 在問題是我們這邊的問題,你看是要用還是不用,不 用的話看「阿山」要如何處理。
B:那一天他跟人家說整個裡面都是壞掉的,我現在我也 怕說「嘉良」最後也不插手這件事了。
A:「嘉良」那邊你在跟他講一下啦。
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 20時43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7-518頁): B(指宇○○):阿堂,富山打電話給「嘉良」他老婆, 要找「嘉良」要證實說是不是真的是5 ,你聽的懂嗎 。
A(指酉○○):恩。
B:我今天跟「嘉良」還有「國仔」他們在一起。 B:沒有啦,國稅的啦。
A:喔喔。
B:..但是後來嘉良問我說這支電話是誰的,..我當 時就說這是邱董的電話阿,..人家現在「嘉良」跟 我埋怨一推啦,那個不是「嘉良」說的,那個是人家 講的阿,人家講說5月花啦,..。
B:你們如果後來要補的那個喔,你們自己處理..。 ⑤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30日 11時33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8頁): A(指酉○○):現在是哪一個關節不順阿,是裡面的嗎 。
B(指宇○○):對啦,是最上面那個啦,下面都沒有問 題了啦,我重點是他的司機阿,他的司機在打聽消息 的阿,….。
A:你上面那個沒有辦法叫人家去講一下嗎?
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於96年4 月24日 14時02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4頁): A(指酉○○):剛剛藍仔打給我說邱仔想打行政訴訟, 阿這件事情可以用行政訴訟嗎。
B(指癸○○):要喬好了阿,還要行政訴訟幹嘛。 A:對阿,行政訴訟跟我們這個就是不一樣阿。 B:我說那個如果52萬喬的好,就要喬阿。
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4 月26日 21 時16 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4頁):
B(指癸○○):他昨天跟「雄哥」進去,那30萬是誰拿 的。
A(指酉○○):那30萬是他叫「明山」匯10萬過去,又 怕太慢先叫「黑松」那邊領出來阿。
B:他跟我說上面「大粒」有意見阿,整個早上我都在等 電話,..。
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於96年4 月27日 17時50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16頁): A(指酉○○):就剛剛「藍仔」打電話給我說這樣會擺 不平阿,就是說要堅持原來這樣阿。
B(指癸○○):對啦,我是覺得這個東西沒有在砍價錢 的。
A:加2 或是減2 都是其次啦,重點是事情能擺平最重要 啦。
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與0000000000於96年5 月8 日 2 時56分之對話(見偵四卷第C520頁): A(指酉○○):藍仔帶那個「嘉廉」跟他老婆來阿,. .「嘉廉」就是我跟你講那一個畫圖的阿,也是做「 白手套」替我們處理公司事情的那個。
B: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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