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334號
KSDM,98,訴,1334,201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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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57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 度上易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以96年度聲減 字第3846號減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因犯詐欺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 接續執行,甫於98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丙○○猶不知悔改,因積欠同行菸酒公司業務員甲○○新臺 幣(下同)82,000元貨款未還,甲○○乃於98年6 月16日晚 間7 、8 時許,偕友人臧柏凱前往丙○○高雄市○○○○○ 街195 號住處催討欠款,彼此發生爭吵,丙○○雖勉為同意 於98年6 月19日晚間10時前還款,並簽立面額82,000元之本 票1 紙以供擔保屆時還款,惟丙○○事後回想心有不甘,甚 為氣憤,竟萌生傷害之犯意,於98年6 月17日下午,以其所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佯稱要先還款25,000元,詢問甲○○現在何處 ,待確認其所在地點後,旋即駕駛車號J9-7081 號自用小客 車,並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 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1 支前往報復,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31之1 號前,見甲○○駕 駛之車號2715-MH 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前,乃加速逆向行駛 對向車道,自左側超越甲○○駕駛之小貨車後,以右側車身 攔截該小貨車左前方,甲○○誤以為發生車禍乃下車查看, 丙○○立即攜帶上開鋁棒下車,持之毆打甲○○之頭部、手 臂及身體數下,先致甲○○受有左上臂臂5 ×5 公分瘀青之 傷害,甲○○即以身體及手臂徒手抵擋欲上車躲避,雙方乃 在該小貨車駕駛座旁扭打,甲○○順手拿起置於儀表板上之 美工刀用以抵抗,惟未及打開安全卡榫即被丙○○打落在地 ,丙○○乃趁隙撿起該把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並 打開安全卡榫推出刀片,接續持之攻擊甲○○之左手及身體



,再致甲○○共受有左肘8 ×2 公分撕裂傷、左腕3 ×0.5 公分撕裂傷、左腹部38×2 公分撕裂傷、左手第2 、3 指各 有3 公分深部撕裂傷及5 公分肌腱斷裂之傷害。三、持有甲○○美工刀之丙○○復見甲○○身上背有收取貨款之 背包拉鍊未關閉,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喝令甲○○交出背包,甲○○不從 ,丙○○即持上開美工刀割斷該背包背帶,伸手強拉背帶欲 強取之,甲○○見狀猶緊抓背包不願放手,雙方拉扯致背包 內之紙鈔及零錢散落在地,丙○○即以該把美工刀抵住甲○ ○頸部,並恫稱:「如不放手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強暴 之方式至使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甲○○只得聽從喝令 放手,丙○○旋即抓取自背包中散落在地之鈔票合計27,000 元得手後,隨手將該美工刀棄置在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 逃離現場。甲○○見狀旋自地上拾起該美工刀撲向該車,雙 手分別抓住丙○○之上衣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鈑條,並持 該美工刀劃傷丙○○左耳上方之頭皮及左耳下方頭頸交界處 (其所涉殺人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3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時要求丙○○停車,企圖阻止丙 ○○逃逸,取回遭強盜之鈔票,惟丙○○見狀復另行起意, 明知未及時停車,將使甲○○遭拖行受傷,竟仍基於傷害之 犯意,加速前行不願停車,甲○○乃遭該車拖行跌倒在地, 因而受有下巴3 ×1.5 公分擦傷、右膝1.5 ×1 公分擦傷之 傷害,終因力竭放手任由丙○○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過民 眾報警處理,經警方至附近醫院查訪後,於同日晚間7 時許 ,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查獲丙○○,並在前開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其所有之上開鋁棒1 支,及在丙○○長褲左後方口 袋內扣得染有二人血跡之現鈔35,000元(仟元鈔33張、伍佰 元鈔4 張) ,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上開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作證,其前後證述並無不符,亦無引用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 之必要,被告丙○○及辯護人既否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之證 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至本案判決就被告 所引用其他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 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辯護人雖以:扣案之仟元及伍佰元鈔票均為被告所有,與本 案無關連性等語,否認扣案鈔票之證據能力,惟扣案鈔票均 係員警執行搜索而查扣,核非供述證據,已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而取得之過程及手段亦查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且扣案 鈔票係在被告行為後即被查獲,其上明顯沾有血跡,經送往 內政部警政署鑑驗結果結果,又確沾有告訴人之血跡,顯見 告訴人之指述並非全然無稽,是扣案鈔票與本案具有重要之 關連性,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傷害告訴人甲○○之犯行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因與甲○○合夥購買菸品被人 騙走貨款,甲○○要伊負全責,並於98年6 月16日帶人至其 高雄市楠梓區○○○街195 號住處打伊,伊不得已才簽立面 額82,000元之本票給甲○○,後來伊越想越氣,便於98年6 月17日下午撥打電話問甲○○人在何處後,駕駛汽車攔截甲 ○○的車子,二人下車發生口角進而扭打,因甲○○先拿美 工刀砍伊,伊才到車上拿鋁棒毆打甲○○,扭打過程中二人 都有受傷流血,甲○○的錢袋亦因扭打滑落在地,但伊沒拿 甲○○掉在地上的錢,後來伊因脖子受傷大量出血感到害怕 ,就趕快上車離開,扣案的現金35,000元,是伊向綽號「乙 ○」的朋友借的,準備要還甲○○,伊當天只是想要報復, 並沒有搶錢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⑴被告係因先遭被 害人毆打、被迫簽發本票,才於案發時去找被害人洩恨,並 非要搶錢,且本件扣得現金35,000元,而被害人說被搶約3 萬元,則扣除2 萬多元,被告身上大概還有1 萬元,被告若 要搶錢,身上應該不會帶錢,況扣案現金若係被告搶來,豈 會主動將染有血跡的錢交給警方,可證明被告並無強盜動機 。⑵被告傷勢較被害人嚴重,最後美工刀也是在被害人手上 ,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資為辯護。三、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二所載,被告於98年6 月17日下午3 時30分許 ,撥打電話確認告訴人甲○○所在地點,駕駛車號J9-7081 號自用小客車攔截告訴人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嗣告訴人誤以 為發生車禍下車查看,即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鋁 棒1 支毆打告訴人,復撿拾告訴人持以抵抗、掉落在地之美 工刀割傷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 15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 互符合(見本院訴字卷第145 至150 頁),而告訴人確實受 有左上臂5 ×5 公分瘀青、左肘8 ×2 公分撕裂傷、左腕3 ×0.5 公分撕裂傷、左腹部38×2 公分撕裂傷、左手第2 、 3 指各有3 公分深部撕裂傷及5 公分肌腱斷裂等傷害之事實 ,亦有告訴人之高雄縣立岡山醫院(下稱岡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及高縣衛字第1542021162號驗傷診斷書各1 紙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1931 號卷第8 頁),足見被告就上開傷害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為認定犯罪之依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
㈡又被告持美工刀割傷告訴人後,見告訴人身上背有收取貨款 之背包,竟喝令告訴人交出背包,因告訴人不從,被告即持 上開美工刀割斷該背包背帶,伸手強拉背帶欲強取之,告訴 人不願放手,被告即以該把美工刀抵住告訴人頸部,恫稱: 「如不放手要讓你死!」等語,告訴人因恐遭其殺害乃放手 ,被告旋即抓取自背包中散落在地之鈔票後,駕駛上開自用 小客車逃離現場,告訴人為阻止被告逃逸,取回遭強取之財 物,乃撲向該車,伸手抓住被告上衣及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 鈑條,要求被告停車,惟因被告加速前行不願停車,告訴人 遭該車拖行跌倒在地,因而受有下巴及右膝擦傷之傷害等情 ,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是同行,被 告知道伊的工作內容,就是每天下貨或及收貨款,當天被告 開車撞擊伊駕駛的小貨車,雙方發生爭執扭打,被告後來要 搶伊背在身上的背包,就拿美工刀先割斷背包背帶,伊抓住 背包不放手,被告就用美工刀架在伊脖子上,跟伊說如不放 手要讓伊死,伊心裡感到非常害怕,所以就放手。而伊為了 收款方便,所以背包拉鍊是打開的,裡面的錢掉在地上,被 告在地上拿走掉落的部分紙鈔逃離現場,車窗未關,伊為了 制止被告扳住車窗鈑條,下巴及右膝擦傷是被拖行造成的, 後來沒力了才放手,撞到下巴等語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14 0 至141 、144 至145 、148 至150 頁),復依卷附告訴人 所有之黑色背包照片觀之(見警卷第41至45頁),該背包背 帶確已斷裂,且背包背帶非細,斷裂處缺口平整,實無不小



心劃斷之可能,顯係以利刃故意切斷甚明,而與證人所述遭 被告以美工刀割斷等語一致,被告辯稱是雙方互搶刀子不小 心割斷包包帶子云云(見警卷第5 頁),已然不可採信。參 以,告訴人確實受有下巴3 ×1.5 公分擦傷、右膝1.5 ×1 公分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上開岡山醫院驗傷診斷書附卷可 憑,其所受傷勢及位置衡情亦與因拖行跌倒在地之方式相符 ,並無不合常理之處,足見告訴人上開證言,應為真實。 ㈢被告固否認有強盜告訴人財物一情,於警詢時供稱:伊離開 現場後,駕車至加油站加油,接著回家中沖澡換衣服,再到 西藥房買藥,再到高雄縣大社鄉假期旅館開了一間房間,扣 案現鈔所染血跡係伊去加油付錢時點鈔所留下的,都是伊身 上所流的血,伊是要看看身上還剩多少錢才逐張清點,以致 鈔票沾有血跡,紙鈔上的血跡都是伊受傷留下來的等語(見 警卷第6 、9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21 號卷第7 頁), 然查,扣案染血鈔票經以棉花棒採集紙鈔上血跡,送往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編號10-4號棉棒上血跡之DN A 型別與告訴人DNA-STR 型別相同,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8年8 月6 日刑醫字第098009864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4至64頁背面),足認上開扣案紙鈔 所沾染之血跡,並非全係被告之血跡,確實有告訴人之血跡 甚明,已與被告辯稱鈔票上的血跡都是伊身上所流的血等語 不符,而不足憑取,倘如被告所辯係於加油時始自口袋取出 點鈔,應無可能沾染告訴人之血跡;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另供稱:伊與告訴人扭打過程中,告訴人拿刀子從伊脖子 劃了一刀,伊的脖子一直噴血,伊很害怕等語(見本院98年 度聲羈卷第521 頁第7 頁),復依卷附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 觀之(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5057號卷第8 頁背面、第 9 頁),被告為告訴人持美工刀阻止逃離現場時,所受傷勢 非輕,傷口非小,倘被告因脖子一直噴血感到害怕,豈有不 立即至醫院就醫,反而先至加油站加油、回家沖澡換衣服、 自行至西藥房買藥,甚至在加油時逐張清點鈔票之理,而無 視大量血液自頭頸部流出?此實與常情不符。再者,證人甲 ○○遭被告持美工刀割傷,而受有左肘8 ×2 公分撕裂傷、 左腕3 ×0.5 公分撕裂傷、左腹部38×2 公分撕裂傷、左手 第2 、3 指各有3 公分深部撕裂傷及5 公分肌腱斷裂等傷害 之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如前所述,足見證人甲○○所 受傷害非輕,而被告就證人甲○○背包內之現金散落在地一 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頁),佐以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伊遭被告割傷手有流血,有沾到車 子也有沾到錢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0 至142 頁),



凡此均足證上開染血之鈔票應係被告與告訴人扭打時,自告 訴人背包內掉出散落在地之貨款,而為被告強取無訛,此節 益徵告訴人所為上述證言,並非虛妄,而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而被告於駕車逃離現場之際,見告訴人撲向該車阻止 其離去,並以雙手抓住其上衣及車窗鈑條,衡諸一般社會常 情,於此情形下,倘若駕駛人猶踩下油門加速離去,抓住車 窗鈑條之人勢必無法與車輛併行,將導致該人遭受拖行終至 受傷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當可知悉,被告為28歲 之成年人,又有駕駛車輛經驗,對此更無不知之理。是被告 竟未停車而加速離去,置告訴人之安全不顧,主觀上顯然具 有傷害之犯意甚明。綜上所陳,被告確有上開強取告訴人財 物及駕車拖行告訴人之傷害行為,均堪認定。
㈣又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 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足當之,至其是否已達於使 人不能抗拒之程度,則應就客觀具體之情狀加以判斷;又強 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 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 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 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 觀意思為準;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 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 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立; 若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 係強盜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取財罪名,至被害人有無抗拒 ,或行為人持以實施強暴、脅迫之兇器是否取自被害人之處 所,及行為後如何離去,均於其是否為強盜,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5號、89 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美工刀抵住告訴人之頸部,並恫嚇:「如 不放手要讓你死!」等語,以此強暴之方式壓制告訴人而無 從掙脫,致告訴人已受心裡強制只能聽從被告喝令,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訴字卷第 140 頁),而美工刀之刀片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 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又人體頸部內有 頸動脈、氣管等重要器官,乃人體較為脆弱之處,倘經鋒利 之刀刃割傷,極易造成大量出血,而有導致生命危險之虞, 是衡情一般人若遭人以鋒利刀刃架在頸部,往往因害怕傷及 生命,而陷於無法抵抗之程度,且甲○○之前已遭被告持刀 劃傷,衡情其認定被告持刀架住脖子,確有可能憤而行兇, 因而至使不能抗拒,亦極合理。從而,本件被告持美工刀抵



住告訴人頸部,直接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其行動 自由,告訴人處於上開情形之下,顯已達於喪失身體及意思 自由而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灼然,至本件美工刀雖係取自告 訴人,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礙於強盜罪責之成 立。是以,辯護人以:被告傷勢較被害人嚴重,最後美工刀 也是在被害人手上,足見被害人當時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 度等語置辯,尚難憑取。況告訴人最後持有上開美工刀,係 因被告為本件強盜犯行既遂後,告訴人為阻止被告脫免逃逸 ,始自地上撿起使用,自不得據此推認被告無本件強盜犯行 。
㈤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是因被害人前一天強迫伊簽 本票,隔天不爽才想報復,當時並沒有搶錢的意思等語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益徵被告原先僅有傷害之犯意 而毆打報復告訴人,事後持美工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乃係 另行起意至為明確。至被告於98年6 月17日案發當天強盜所 得金額為何,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提出98年6 月17日 當天所收貨款收據23紙,合計為98,845元,而同年6 月25日 交回公司之貨款71,490元,業經本院當庭核閱上開收據及計 算表無訛,並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閱覽,當事人均表示 無意見,證人甲○○雖以當日收取貨款總額98,845元,扣除 繳回公司之貨款71,490元,推定遭被告強盜金額為27,355元 ,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在扭打的過程中錢都 掉在地上,有包含零錢,但伊只看到被告拿紙鈔,有無拿零 錢伊不知道,總共少了快3 萬元,實際金額伊無法確定等語 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42 、150 頁),本院審酌被告與告 訴人二人扭打過程激烈,背包內之現金掉落在地,零錢亦可 能散失而難以找回,參以本件扣案現金僅有仟元及伍佰元鈔 票,並未扣得壹佰元鈔及零錢,告訴人既無從確認被告強盜 金額,本院乃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其僅強盜27,000元之 貨款。
㈥被告雖另辯稱其所持有之現金係向綽號「乙○」之友人借貸 而來,並提出「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信本 院,惟經本院職權聯繫該電話使用人之結果,該門號使用人 係「林先生」,其答覆稱:伊並非「乙○」,且該門號係由 外勞申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 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復經本院職權查詢上開 門號使用人資料,該門號申設人為「SOBIRIN 」,應屬外籍 人士,核與「林先生」之陳述相符,況該門號前一使用人於 97年10月8 日即已停用該門號,而「SOBIRIN 」係於本案發 生後之98年6 月25日始另行申請使用,期間並無人使用一節



,亦有威寶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0 4 頁),而本案犯罪時間係98年6 月17日,上開門號既為無 人使用狀態,被告自不可能以該門號與「乙○」聯絡借款。 被告上開辯解,已然不可採信。嗣經本院提示上開使用人資 料,被告復改口供稱:「乙○」之前不是使用這支電話,他 換了二次電話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55 頁),惟其於本院 審理期間均未提及此節,於本院99年4 月22日訊問程序時, 經法官命其當庭檢視手機內「乙○」的電話,亦答稱「乙○ 」的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指出「乙○」曾二次更換電 話之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85至86頁),以供法院調查,蓋 此乃有利被告之事項,其所涉本案又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七 年以上重罪,被告非無前科之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既非初次接受法院審判,當無不知其間 利害關係之理,堪認其所辯「乙○」曾二次更換電話一節, 要屬飾詞狡辯,無從憑取。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就「乙○ 」之身分加以訊問,被告供稱:98年6 月16日晚上甲○○去 伊家裡找伊,約9 點多離開,伊看自由時報與「乙○」聯絡 借錢,晚上11點跟乙○約在後昌路的麥當勞見面,那次是第 一次跟乙○見面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57 至159 頁) ,更與其於98年8 月13日準備程序所述:係向「朋友」乙○ 借錢等語顯有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則 是否有該綽號「乙○」之人,實非無疑。復依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甲○○帶人至伊住處打伊,逼伊簽立本票,伊越 想越氣,想找甲○○理論,所以才在98年6 月17日下午打電 話給他,開車攔截甲○○的車子等語,及供稱:伊只是因告 訴人前一天強迫伊簽本票,伊隔天不爽,才想要報復等語在 卷(見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160 頁),益徵被 告實係因心中氣憤難耐,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欲施以報復, 其撥打電話之目的應非返還貨款。是以,被告辯稱扣案之鈔 票係向「乙○」借款,均為其所有云云,顯屬無稽,為事後 脫免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㈦至辯護意旨另以:被告若要搶錢,身上應該不會帶錢,況扣 案現金若係被告搶來,豈會主動將染有血跡的錢交給警方, 可證明被告並無強盜動機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本件被告係 於報復告訴人之過程中,另行起意而為本件強盜犯行,已如 前述,況行為人是否要強盜他人財物,與其身上是否攜帶錢 財,並無必然關係,且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已有財務糾紛在先 ,其強盜告訴人之所收取貨款等情,核與一般行為人因缺錢 花用而強盜他人財物情形不同;再者,被告於案發後係經警 方查訪各醫院始遭查獲,並非主動投案而交付扣案現金,且



其縱未主動將扣案現金交與警方,亦將為警執行搜索查扣, 辯護意旨以前揭情詞證明被告無強盜動機,實不足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屬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辯護人之辯解,亦無從憑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強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攜帶兇器」,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犯罪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犯罪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次按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 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 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 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 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攜帶之鋁棒1 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有卷附之鋁棒 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4頁),被告持之揮打告訴人,已致其 受有左上臂5 ×5 公分瘀青之傷害;及被告持以強盜告訴人 之美工刀,刀刃係屬金屬材質,亦有該美工刀之照片附卷可 憑(見警卷第40頁),告訴人並遭該把美工刀砍劃受有左肘 8 ×2 公分撕裂傷、左腕3 ×0.5 公分撕裂傷、左腹部38× 2 公分撕裂傷、左手第2 、3 指各有3 公分深部撕裂傷及5 公分肌腱斷裂之傷害,足見上開鋁棒及美工刀在客觀上顯然 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 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疑。又參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說明,兇器並不以被告攜帶之初有 行兇意圖為必要,亦不必屬行竊者本人所有,縱在行竊場所 隨手拾取應用,亦屬攜帶兇器範疇,是被告就強盜部分犯行 ,雖係另行起意,然其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鋁棒前往報復, 及撿拾告訴人所有之美工刀遂行本件強盜犯行,其有使人受 傷害之危險並無二致,均應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之。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0 條第1 項 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 訴意旨對被告駕車拖行告訴人部分,於起訴書雖未敘明傷勢 及引用傷害條文,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不停車 而拖行告訴人之事實,又有上開告訴人之岡山醫院高縣衛字 第1542021162號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足可認定已在起訴範



圍之內且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 三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積欠告訴人貨款,不思以正當 方式解決,竟因心中氣憤動輒持鋁棒毆打及以美工刀劃傷告 訴人,以此暴行加諸他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 持刀傷人手段非屬輕微,且於傷害告訴人後,竟另行起意, 以上開美工刀抵住被害人頸部實施本件強盜犯行,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對被害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非輕,行為惡劣,迄 今又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罪 後飾詞狡辯否認強盜犯行,毫無悔悟之意,實屬不該,並念 及其犯後坦承持鋁棒毆打及持美工刀劃傷告訴人之傷害犯行 ,其所強取之款項為27,000元,金額非微,及本件犯罪情節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5 頁),又屬攜帶兇器之範疇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美 工刀1 把、背包1 個,均為告訴人所有之物,亦經告訴人陳 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39 至140 頁);另扣案之35,000 元,其中27,000元為被告強盜所得之財物,係屬贓物,應發 還被害人,並非被告所有,及其餘8,000 元,尚無證據證明 與本案直接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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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