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偵字第107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思略以:被告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 持有,竟基於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5 月前 某日,在高雄市○○路享溫馨KTV內,向真實姓名不詳之 綽號「叔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343.6 公克,驗前淨重為334.83公克,驗後淨重33 4.82公克,純度為75.4% )後,置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280 號13樓之2 住處。嗣於96年5 月5 日17時30分 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街1 號將戊○拘提到案,並經 戊○同意帶同警方至上開住處搜索,共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3 包(持有第一級毒品另經法院判決確定)、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9 包(毛重343.6 公克,驗前淨重為334.83公 克,驗後淨重334.83公克,純度為75.4% )、磅秤2 台、夾 鏈袋1 個、紙袋1 個、行動電話1 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 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 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再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
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 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 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 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雖經自白, 苟查無補強證據足資擔保其真實性,該自白根本失其證據之 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歷次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96年5 月5 日為警扣案之物 品、照片、搜索扣押筆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檢驗報告等證據為其論據。就證據能力部分,分述如下:(一)卷附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檢體編號K-9601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 1 份,分別係檢察官或本院依法囑託機關鑑定,並有依刑 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自符合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例外,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證據資料,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 聞證據例外情形,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 均明示同意列為證據,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 ,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得為證據。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 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現場照片5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 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 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固坦承96年5 月5 日有於其位於新莊一路住處內,
為警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乙情,然堅決否認有何意 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警詢中辯稱:我持有扣 案毒品是為了自己施用,買大量比較便宜等語;又於本院審 理中改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丁○○寄放在我這裡的,但他沒 有跟我說裡面是什麼東西,我之前會在警詢中說以40萬元購 買毒品,是因為警察叫我承認我有施用,我才會虛構警詢筆 錄中的內容云云。辯護人並以:被告並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也沒有基於販賣的意思而持有,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確實 非被告所有,而是丁○○所寄放的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
(一)被告戊○居住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80 號13樓之2 住 處,96年5 月5 日17時30分許,員警經戊○同意前往上開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白色粉末3 包(業經另案判決沒收確 定)、白色晶體9 小包、磅秤2 台、裝放白色晶體之夾鏈 袋1 大個、大遠百紙袋1 個、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0號)1 支 等情,為被告戊○所不爭執,經證人即被告之同居男友丙 ○○於警詢中、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並有海巡署南巡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警一卷第10-12 頁、第14 -18 頁,本院卷第105-109 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 ,亦坦白承認警方所查獲之毒品上開物品為其所有等語( 警一卷第5-8 頁)。嗣經將該9 包白色晶體送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合計淨重334.82公克(包裝重8.77公克),純度 75.4% ,純質淨重共252.454 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 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 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 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偵一卷第30頁,審訴卷第 21-22 頁、第29-37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戊○於上開處 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堪以認定。(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都是 一位綽號「叔叔」,真實姓名是丁○○的人寄放在我這裡 的,我沒有動過那些東西,也不知道那些是毒品,只是因 為叔叔對我很好,而且我知道叔叔的前科很多,怕害到他 ,才會在之前作不實的供述,我沒有要販賣等語(本院卷 第127 頁)。然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與丁○○並不熟識 ,又無特殊情誼,僅因丁○○有送過被告電腦,被告即自 願擔負遭疑販賣或持有毒品之重罪,實有可疑。且證人即
當時查獲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我有到現 場執行搜索,在被告住處有查獲一、二級毒品,記得應該 是被告主動拿出來的,但對於查緝毒品的經過,被告是從 同一個地方還是不同地方拿出毒品,毒品是否有特別封存 ,磅秤是在哪裡找到的,都已經沒有印象,可能要看蒐證 錄影帶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5-109 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員警當日(96年5 月5 日)搜索被告住處之錄影光 碟,畫面中,戊○與丙○○(戊○男友)及兩名兒童走出 「新莊一路28 0號」大廈。警方(約有1 名女警、3 至4 名男警,皆著便衣)下車,上前提示戊○文件,戊○回答 :「上來啊」,隨即帶警方上樓,並進入戊○住家,戊○ 以鑰匙開鎖後打開室內房間門,員警與戊○一同進入房間 內。戊○自行蹲下自床旁邊之黑色衣櫥下方,拿出一包以 橘色紙袋包裝之物品,並將該物品放置於床上,轉向警方 稱:「沒有了。」,隨即倒出放置於橘色紙袋內之2 包一 大一小夾鍊帶(夾鍊帶內皆裝有白色粉末,大包夾鍊帶內 裝有數小包白色粉末)。在員警詢問:「總共只有這些嗎 ?」,戊○移至警方身旁,拿出另一小包白色粉末(無法 辨識由何種家具中拿出,被員警身體擋住),亦將該白色 粉末放置在床上。待員警彎腰察看床上白色粉末,並問戊 ○:「這些多少?」,戊○回稱:「這些9 個吧…9 個」 ,隨即將大的夾鍊帶打開,自己計算共有幾小包白色粉末 。戊○:「2 、4 、6 …. 等我喔」,戊○走出房間,並 稱:「還有。」,即走向另一房間。員警:「等一下!」 、「不要走那麼快啦」。戊○進入另一房間,並稱:「都 在這裡啊!」,戊○就在靠近房門口之藍色塑膠籃內翻找 物品,翻找一會兒,稱:「喔!這裡!」,再從此藍色塑 膠籃內拿出3 小包白色粉末,並稱:「這樣沒了,9 個! 」。戊○與員警再回到一開始搜索之房間內,戊○將該3 小包白色粉末一起放置在床上並重新計算,稱:「對了, 9 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121-122 頁 )可佐。可見被告所持有之毒品,散放於房間衣櫃下方、 房間門口家具中、隔壁房間藍色塑膠籃內,並非置於百貨 公司紙袋中未經翻動,且被告見員警前往執行搜索,隨即 知悉員警係前往查緝丁○○所寄放之物,並主動交付。若 真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不知丁○○寄放之物為何 ,也沒有翻動過,其為何會知悉員警前往查緝之物,即為 裡面置放之毒品?又為何會將丁○○寄放之毒品散放於家 中各處?上開蒐證光碟內容與被告前開所辯,顯不相符。(三)被告雖提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我與戊○媽
媽是朋友,有時候會去新莊一路的那個悅讀星光大樓找她 媽媽泡茶聊天,我都叫她媽媽叫大姐,96年4 月間,因為 我的電腦滑鼠壞掉,有請戊○幫我修理,我當面把電腦交 給戊○,沒有其他東西,後來我在被抓當天(9 日)中午 左右,有先去蓮池潭那邊跟一個叫「阿忠」的人拿二級毒 品要賣,下午再過去她家拿我的手提電腦,我不知道她把 電腦放在哪裡,因為那是她直接拿下樓給我的;至於丁○ ○,我跟他沒有毒品往來,是在外面打牌認識的朋友,戊 ○怎麼跟他認識的,我就不知道了,只記得在我被查獲約 半年前,他有次跟我說過他有包藥放在戊○那邊,說如果 有空的話,叫我幫忙拿回來給他,我那天去找戊○,她也 有問我,說「阿龍」有包東西叫我幫忙拿回去,但我沒有 辦法,因為我趕2 點的高鐵;我不知道丁○○有毒品,是 最後一次才知道他有毒品寄放在戊○那邊,我也是這次接 觸到「阿忠」,才知道有毒品,那時候丁○○跟我說有包 藥,我直覺就想到毒品,也沒有多問,他也沒有跟我說重 量或大小,就說是1 個袋子裝的;我去戊○家拿電腦,是 因為我拜託她幫我處理滑鼠,不是丁○○託我去拿的,電 腦跟丁○○沒有關係,我是去拿我自己的電腦,是她下樓 的時候有問我那包藥要不要拿回去,我說我趕時間,不要 拿等語(本院卷第71-76 頁)。欲證明證人有聽聞過丁○ ○寄放毒品於被告住處,惟證人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其有 前往被告住處取回交付修理之手提電腦,對於丁○○是否 有寄放物品予被告處?何時寄放?寄放之物為何?均不了 解,亦未曾親自見聞,自難僅憑其證述內容即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為卸責, 所辯不足採信,扣案毒品並非丁○○所寄放。
(四)被告又於警詢及偵訊中辯稱:我在98年5 月5 日下午5 時 30分被專案小組拘提後,經我同意,在高雄市左營區○○ ○路280 號13樓之2 ,我自己的房間衣褲,及另外一間置 物間玩具箱內查獲我所有的安非他命9 包、磅秤2 個、手 機1 支等扣案物;安非他命是我在96年4 月初,用公共電 話與不知真實姓名,但我都稱他「叔叔」之人,以向朋友 及家人借的40萬元購得,為了要自己施用,但我施用的次 數不多,隔很久才施用1 次,想說買大量毒品價格比較便 宜,沒有提供或販賣給他人施用;我之所以把安非他命分 裝成小包,是為了方便放置等語(警一卷第5-8 頁,偵一 卷第7-8 頁、第19-20 頁,偵二卷第8-9 頁)。雖被告於 查獲當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 ,經送觀察勒戒,亦無繼續施用傾向,此有查獲煙毒、麻
醉藥品案件犯罪嫌疑人姓名對照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 體編號K-9601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高雄看守 所98年11月3 日高所衛字第0989002423號函各1 紙(警一 卷第28頁,偵一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惟 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時候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但次數不多,不一定會驗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27 頁 )。衡以,對有施用毒品之人採尿送驗,以科學方式進行 鑑定,測量其尿液中之毒品數量,以尿液中毒品含量是否 已逾設定值,區分陽性、陰性反應,以判定其是否有施用 毒品之行為,普遍為認定施用毒品案件之證據方法,然鑑 定結果在毒品含量低於閾值時,即無法確實顯示,是驗尿 結果呈現陰性反應,並不能因而確認被採尿者全無施用毒 品之犯行,僅係無從證明。是被告辯稱其偶而會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等語,非不可採。又參以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9 小包中,僅有1 包重量與其他8 包不同,少了1.1 公克 ,此有前開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毒品鑑定報告可稽。以本件 扣案毒品之包裝大小、重量以觀,除了減少1.1 公克之小 包外,其餘8 小包之重量均相同,與一般隨意裝置,或參 粉稀釋之毒品包裝,重量可能有或多或少之差異有別,則 被告取得扣案毒品時,每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應均相 等,若非被告取得毒品後有將少了的1.1 公克甲基安非他 命取出,應無可能有此差異。是被告辯稱其為了自身施用 ,才取得本件扣案毒品,非無不能。又被告是否確如其所 述,係以40萬元向綽號「叔叔」之人購買毒品?綽號「叔 叔」之人為何?被告取得毒品之始,是否即有意圖賣出以 營利之犯意?再電子磅秤並非違禁物,且持有之原因諸端 ,尚無據此認定被告持有電子磅秤之目的必然係為供分裝 販賣所用。經本院遍查全卷,檢察官僅有提出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9 小包暨其照片、夾鏈袋1 個、百貨公司紙袋1 個、被告所有之SonyEricsson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及前揭毒 品鑑定報告作為佐證,然前開扣案毒品、物品,如前述尚 難排除係供被告本身施用時所用。故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 尚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確信,依 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既無法充分舉證證明此部分構成犯 罪,自應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五、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 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第268 條之規 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 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 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 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 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 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 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 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是法院審理結果 認被告被訴販賣毒品部分,不成立犯罪,即應就被告被訴持 有毒品部分,加以審判,如持有毒品部分成立犯罪,就販賣 毒品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如持有毒 品部分,應為不受理或免訴之諭知者,除應就販賣部分諭知 無罪外,就持有部分,亦應諭知不受理或免訴(最高法院96 年度台非字第12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前述固應諭知無罪 ;惟檢察官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既已敘明被告取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98年5 月前某日)、地點(高 雄市○○路享溫馨KTV 內),及於96年5 月5 日下午5 時30 分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街1 號拘提被告時,經被告 同意,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280 號13 樓之2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9 小包之情, 且在所犯法條欄復請求將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部分另以裁定為之),應認被告當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同 在本件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無疑。經查,本件扣案毒品,除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 均係被告所同時持有,並於該日同時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警一卷第5-8 頁,偵一卷第 7-8 頁、第19-20 頁,偵二卷第8-9 頁),並有海巡署南巡 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警一卷第14-18 頁)在卷可佐。而被告已因該次持有第一 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8 月13日以96年度簡字第460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嗣於97年 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於本院卷可憑。是本件被告被訴96年5 月5 日經查獲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與當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 事實上一行為,應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屬同一案件,自為本 院96年度簡字第4606號刑事判決之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故公訴人就此同一案件,於98年7 月20日向本院重行起訴 ,依上開法條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