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02號
KSDM,98,易,802,201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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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02、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被   告 巳○○
被   告 D○○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887
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蒞追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犯附表甲所示共參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甲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巳○○犯附表乙所示共參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乙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如附表乙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D○○犯附表丙所示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丙所示之刑(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附表丙所示應沒收之物,沒收之。
D○○其餘被訴如附表丁所示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 字第274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15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午○○仍不知悔改,其與巳○○均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 內之金錢為被害人受「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 入之款項,惟為圖個人私利,竟自96年1 月間起,與「鳳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聯絡,由「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所蒐集如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先行寄送至 「空軍一號遊覽車」位於台中市○○路之「中清排骨站」, 再連絡午○○巳○○前往領取,午○○巳○○於領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旋即進行試車即先試用上開提款卡、存摺、印 章是否可用,再將可用之帳戶基本資料(包括銀行、帳號、 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以手機簡訊方式傳輸給 「鳳梨」或「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簡訊傳輸情形詳如 附表九),俟「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而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後,即由 「鳳梨」指示午○○巳○○或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前往金融 機構以臨櫃或ATM 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午○○、巳○ ○、D○○、鳳梨等人以手機通聯之情形,詳如附表十所示



;又午○○巳○○另委由D○○提領部分款項如後述), 午○○巳○○並因此取得所提領每筆匯款百分之8 至10之 佣金(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各次提領時間、金額、方式、地點 、提領人等詳如附表二)。
三、午○○巳○○另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7 月5 日止,以提 領每筆匯款百分之4 至5 之佣金為代價,委由D○○提領如 附表二所示部分匯款之工作,D○○明知午○○巳○○所 交付如附表二所示由其持卡提領部分之銀行帳戶內之金錢為 被害人受「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 惟為圖個人私利,竟與午○○巳○○及「鳳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午○○巳○○於試車後交付提款卡與D○○而由D○ ○以ATM 提領方式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D○○各次提領時 間、金額、方式、地點等亦詳如附表二)。
四、上開「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甲○○等31人,致被害人陷於錯 誤,分別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款至上開「鳳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累計詐騙所得 贓款達777 萬6477元(含未遂部分,又被害人、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詐騙經過,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名稱詳如附表二)。午○○巳○○於自行提領或委由D○ ○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後,扣除自己的佣金部分後將餘款匯 入綽號「鳳梨」之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如附表三)。五、嗣經警方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6年8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台 中市○區○○路四段182 號B3地下停車場於午○○巳○○ 所使用之車號OA-5962 號自小客車內、及同棟大樓12樓之7 午○○巳○○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 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院用以認定本案 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三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



為證據(本院卷二第86-99 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 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除附表二編號5 之曾耀湖帳戶及編號25蕭志海帳 戶部分外(該2 帳戶詳如後述),業據被告午○○巳○○D○○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午○○、巳 ○○、D○○自白詳如附表五之㈡1、2、3),復有證人 即被害人甲○○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參(詳如附表五之 ㈠),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金融帳戶資料 (含開戶基本資料、匯款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交易往來 明細等資料)(詳如附表五之㈢),暨如附表九、附表十之 通聯譯文之整理(另參本院二卷第4 至26頁助理整理資料) 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午○○巳○○D○○之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午○○巳○○ 於審理中雖稱:「鳳梨」有好幾個車手,有些人頭帳戶是「 鳳梨」寄放在我們那邊,但並不是我們提領的,並非所有存 摺都是我們用過的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然午○○巳○○於審理中先坦承如附表六編號3 、4 、5 、7 、9 、 10、11、12之帳戶伊二人確定有使用過,僅稱附表六編號1 、2 、6 、8 、13、14、15、16之帳戶確定不是伊二人所使 用等語(參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嗣經本院提示如附表九 編號2 、3 、4 、7 、8 所示簡訊監聽譯文用以證明被告午 ○○、巳○○曾將上開帳戶資料以簡訊或電話傳輸給「鳳梨 」或其詐欺集團之成員後,被告午○○巳○○就「曾參與 以附表六編號1 、2 、8 、14、15所示帳戶詐騙被害人之事 實」表示認罪;又附表六編號13賴志明帳戶係附表二編號24 被害人A○之匯款帳戶,而由D○○以ATM 所提領,經本院 提示本院二卷第12頁之關於午○○D○○就該帳號之監聽 譯文後,被告午○○巳○○D○○對此亦均表示認罪等 情,有審理筆錄(參本院卷二第79-81 頁)、本院助理所整 理之監聽譯文資料(參本院卷二第15-19 、12頁)在卷可查 。至於附表六編號6 曾耀湖、編號16蕭志海之帳戶,被告午 ○○、巳○○雖稱沒有使用過,但基於下述理由,被告午○ ○、巳○○仍須負共犯之責(詳後述)。另附表二編號10被 害人癸○○被騙後先匯款入附表六編號8 之呂境雲台灣銀行 南崁分行帳戶,再經「鳳梨」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以金融卡 轉帳至附表六編號17之呂境雲台灣中小企銀大園分行帳戶,



而上開附表六編號8 帳戶部分,被告午○○巳○○業已認 罪,已如前述,附表六編號17既屬同一犯罪事實所用帳戶, 故午○○巳○○縱未使用過,亦應負責,附此敘明。二、又如附表二所示「◎◎」者,為被告午○○巳○○於審理 時坦承為伊二人所提領者(參本院卷二第81頁、60-65 頁) ;附表二所示「◎」者,則為經本院提示相關監聽譯文後被 告午○○巳○○所坦承有使用過之帳戶(參本院卷二第 79-81 頁);附表二所示「▲」者,則為被告D○○坦承為 其提領之帳戶(參本院卷二第82頁)。是扣除上開情形以外 之部分,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係被告三人所提領者,部分 帳戶又確在「台灣中部以外地區提領」(例如附表二編號5 之⑵係在台北縣三重市提領),則認定為係「鳳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不詳姓名之人所提領者,併此說明。三、訊據被告午○○巳○○矢口否認有附表二編號5 之曾耀湖 帳戶及編號25蕭志海帳戶部分之犯行,巳○○辯稱:「鳳梨 」有好幾個車手,曾耀湖的部分我真的沒有印象等語;午○ ○辯稱:我沒有看過曾耀湖的(帳戶資料)等語。又均辯稱 :蕭志海的部分與我們有無關係,不知道、不清楚云云。惟 查:
㈠、曾耀湖帳戶部分,係附表一編號5 之被害人戊○○於附表一 編號5 所示時間遭「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後, 而先於96年5 月29日匯款96萬元入華南銀行鍾慧玲帳戶,再 於96年5 月30日匯款30萬元入三重市農會曾耀湖帳戶等情, 有被害人戊○○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63至70頁),並有「大胖女友」即巳○○與「鳳 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關於鍾慧玲帳戶資料之簡訊通聯譯 文在卷可參(參附表九編號1 ),又鍾慧玲帳戶部分之犯罪 事實且為午○○巳○○所是認,堪信,曾耀湖之帳戶確為 被害人戊○○之同一詐騙事實後「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所指定之不同匯款帳戶,則午○○巳○○與「鳳梨」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既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如此,縱令午○○巳○○確未使用過曾耀湖之帳戶,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詳後述)。故午○○巳○○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至曾耀湖帳戶部分,原為起訴書所漏載,嗣經檢察官補充理 由書更正,且經公訴檢察官主張與上開鍾慧玲帳戶部分為一 罪且業已起訴(本院二卷第81頁背面),本院自得審酌,附 此敘明。
㈡、蕭志海帳戶部分,係附表一編號25之被害人B○○於附表一 編號25所示時間遭「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實施詐騙後 ,而先於96年5 月11日匯款88萬5 千元入上海銀行邱宏洋



戶,再於同日匯款85萬元萬元入土地銀行蕭志海帳戶等情, 有被害人B○○之警詢筆錄、報案紀錄、匯款單據在卷可憑 (警二卷第208 至218 頁),又邱宏洋帳戶部分之犯罪事實 且為午○○巳○○所是認(其中1 筆80萬元且為午○○巳○○臨櫃提款,參附表二編號25⑴之①),故堪信,蕭志 海之帳戶確為被害人B○○同一詐騙事實後「鳳梨」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不同匯款帳戶,則午○○巳○○與「 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如此,縱 令午○○巳○○確未使用過蕭志海之帳戶,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而仍須就蕭志海部分之事實負責(詳後述 )。故午○○巳○○上開所辯,亦非可採。又蕭志海帳戶 部分,雖為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漏載,然與 上開邱宏洋帳戶部分依上開說明顯為同一犯罪事實,依刑事 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 公訴檢察官主張此部分不在訴範圍內(本院二卷第81頁背面 ),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㈢、承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就附表二編號5 之曾耀湖帳戶及編號25蕭志海帳戶部分,亦須負責。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午○○巳○○D○○上 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 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 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度上 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行為人所參與者雖係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如係基於共同行為決意,而與其 他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縱其 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亦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均屬共同正犯。而電話詐騙此一新型社會犯罪型態,自刊 登廣告、收購或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 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 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因此:㈠、本件被告午○○巳○○係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集 團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午○○巳○○並擔任「試車」( 即先行測試提款卡、存摺、印章是否可用),再將試車結果 之可用帳戶的基本資料(包括銀行、帳號、戶名、身分證字 號、出生年月日等)以手機簡訊方式傳輸給「鳳梨」或「鳳 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便「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被害人受騙後為匯款之指示,是其二人所為雖屬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行為之最終目的,均係欲促使「鳳 梨」所屬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再從中獲取 利潤、賺取報酬,故午○○巳○○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 同參與該集團之運作甚明,自應論以正犯。又本件被告午○ ○、巳○○受僱於「鳳梨」,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試車、傳輸及車手工作,其與「鳳梨」所屬詐欺集團之其餘 成員(包括「鳳梨」所僱用之其他車手)彼此間,顯有分工 之行為,縱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午○○巳○○係透 過綽號「鳳梨」之男子而依附於該詐欺集團中,而為上開行 為,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仍應與「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論以共同正犯,並就「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行為負責。 又午○○巳○○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嗣於97年間結 婚,復於98年間離婚),且共同受僱於「鳳梨」,擔任提領 詐欺集團詐欺所得款項、試車、帳戶資料傳輸等工作,並共 同僱用D○○協助提款,從而,午○○巳○○對於彼此所 為上述行為及D○○所為提領行為,俱須負共同正犯之責。 準此,午○○巳○○就本案其各自提領、委由D○○提領 及附表二所示「鳳梨」詐欺集團旗下其他車手之不詳姓名之 人所提領之部分,均須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D○○就如附表二所示其負責提領之部分,雖亦屬詐欺取 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其行為之最終目的,均係欲協助 午○○巳○○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款項,再從中獲取利潤 ,亦係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甚明,亦應論以正 犯。又D○○既明知午○○巳○○所交付伊提領之如附表 二所示提款卡之銀行帳戶中有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 入之金錢,而仍予提領,依上所述,D○○就如附表二所示 其自己持提款卡以ATM 提領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 之①、3 之⑴之①至④、8 之⑴之①至⑥、11、23之②至④、24之① ②),及同一被害人同一被騙事實之匯款而非由其提領之部 分(如附表二編號2 之②、3 之⑵之①至③、8 之⑵之①至 ②、23之①),均應與午○○巳○○及「鳳梨」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亦即D○○須就附表二編號2 、3 、8 、11、23、24之部分論罪,合先敘明(其餘部分諭知無 罪之理由,詳後述)。
六、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午○○巳○○就附表二編號1 至17、19至30所示犯 罪事實,被告D○○就附表二編號2 、3 、8 、11、23、2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午○○巳○○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即被害人戌○○遭詐騙後發覺



有異向警報案,僅匯款1 元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參警 二卷第144 頁);及如附表二編號31部分(被害人地○○匯 入10萬元後,經郵局認係異常交易而圈存該筆跨行匯入款項 ,故並未領出,參本院一卷第218 頁竹南郵局書函、第235 頁公務電話紀錄),係犯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午○○巳○○與綽號「鳳梨」及「鳳 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又被告午○○巳○○D○○ 就「附表二編號2 、3 、8 、11、23、24所犯之罪」;暨被 告午○○巳○○就「附表二編號2 、3 、8 、11、23、24 以外所犯之各罪」,與「鳳梨」及「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論以共同正犯。
㈡、附表二編號3 、4 、5 、6 、8 、9 、12、15、17、19、20 、21、25、27部分,被害人於同一次受騙後分別有二次以上 之匯款行為,因僅有一個犯罪事實,仍應以一罪予以評價。 又除附表二編號7 、11、26、28僅有一次提領行為,編號18 、31無提領行為外,其餘部分分別有數次之提款行為,此等 數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之,並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乃 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屬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被告 午○○巳○○D○○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 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 被告午○○巳○○就如附表二編號18、31之未遂部分,得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 規定,就被告午○○涉犯之附表二編號18、31之罪,先加後 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午○○巳○○均年輕力壯,明知附表一、二所 示之金融帳號內之款項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所得 之金錢,為圖私利,竟仍願意擔任車手,負責提款工作,並 於試車後將可用之帳戶基本資料以手機簡訊方式傳輸給詐欺 集團成員,以方便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匯 款之指定,並進而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又D○○亦明知午 ○○、巳○○所交付由其持卡提領部分之提款卡銀行帳戶內 之金錢為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款項,惟為圖個 人私利,竟協助午○○巳○○提領款項,是午○○、巳○ ○、D○○三人所為,均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 贓款之機會,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失甚鉅,亦使不法詐欺集團



得以順利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足以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 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刑,復就被 告D○○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午○○巳○○所 為如附表二編號9 、13、16、18、20、22、26、27、29部分 犯行,其犯罪時間均係96年4 月24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各予減刑二分之 一,並與其餘不應減刑之罪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另如附表二編號15、21部分,其被害人匯款日雖在96年4 月24日同日或以前,然被告午○○巳○○或「鳳梨」詐欺 集團旗下其他車手之不詳姓名之人最後一次提領完成之時間 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是其犯罪時間之終了既在96年4 月 24 日 以後,應認無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七、沒收部分:
㈠、人頭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部分:
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在被告午○○巳○○之住所或車 輛內所查扣,業經被告午○○巳○○D○○分別供述在 卷,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在卷 可參(警一卷第19至31頁),其中如附表六所示之帳戶,均 為被告午○○巳○○D○○暨「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如附表六之帳戶所有人中除編號 6 曾耀湖、編號10黃詩閔及編號15盧玉婷外,其餘帳戶均經 各該地檢署檢察官或法院認定係由各該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 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之情形(如附表十二),有本院助理 整理資料八所示之各法院案號(本院二卷第33至34頁)暨相 關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供稽核,而應為「鳳 梨」所屬詐欺集團所有,故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上開人 頭帳戶自應依附表六之「被害人及編號欄」所示,分別於被 告三人各次之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 告沒收(詳如附表甲、乙、丙)。但如附表六編號16蕭志海 之帳戶,因未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因擾,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⒉至如附表六所示之曾耀湖黃詩閔盧玉婷帳戶,經查並未 有因販賣或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檢察官起訴或法院 判決之情形,有盧玉婷曾耀湖黃詩閔之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依卷內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帳戶係 其等提供或出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依現有證據,尚難 遽認該帳戶已屬被告等人及「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



,爰不於被告各次之犯罪項下予宣告沒收。
㈡、應沒收之其他物部分:
⒈如附表七所示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被告午○○巳○○ 所持用,並為持用人所有,業經被告午○○巳○○供承在 卷,又被告午○○巳○○D○○之行動電話於各次詐騙 行為中之通聯情形詳如附表九、十所示,故被告等人持上開 行動電話於本件各個被害人受騙時使用之情形詳如附表十一 。從而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等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 甚明,故本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自應依如附表七備註欄所 示,分別於被告三人各次之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甲、乙、丙)。 ⒉另扣案之ATM 交易明細表2 張分別屬如附表二編號4 及15之 犯罪事實所用之物,爰分別於被告被告午○○巳○○該次 之犯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詳 如附表甲、乙之編號4 、5 所示)。
㈡、至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其中㈠所示之帳戶部分,並非本件犯 罪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尚難認定與被告三人上揭罪行有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㈡所示之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定與本件罪行有關(理由詳如附表八備註欄所載),亦不 予沒收,併此敘明。另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並未扣案,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
參、諭知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另以:被告D○○自96年3 、4 月間起,以提領每 筆匯款百分之4 至5 之佣金為代價,受僱於午○○巳○○ ,從事協助提領贓款之工作,D○○午○○巳○○、「 鳳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 「鳳梨」將所蒐集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先行 寄送至空軍一號遊覽車位於台中市○○路之中清排骨站,再 連絡午○○巳○○前往領取,俟詐欺集團成員對於不特定 人詐欺取財,被害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鳳梨」所蒐集之帳 戶後,或由「鳳梨」指示午○○巳○○自行自其等所保管 之帳戶內領款;或由午○○巳○○宗接獲「鳳梨」之指示 後,再通知D○○自其等所保管之帳戶內領款。故被告D○ ○除前揭有罪部分外,另應就如附表二編號1 、4 、5 至7 、9 至10、12至22、25至31部分,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D○○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受僱於午○○巳○○擔任車手,受 午○○巳○○之指揮負責提領贓款後,將贓款交予午○○巳○○處理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D○○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所提領之金額約只30幾萬元即其所 認罪之部分,且只有用提款卡以ATM 領款,不曾臨櫃提領, 提領的地點都在台中市,亦不曾使用過由局的提款卡云云( (本院二卷第80、82頁)。
四、然查:
㈠、D○○係受僱於午○○巳○○,單純協助午○○巳○○ 提領部分帳戶內之款項,D○○既未曾至「中清排骨站」或 其他指定地點領取「鳳梨」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郵寄之帳戶 資料等包裹,亦未曾擔任試車工作測試郵寄之提款卡、存摺 、印章是否可用,亦未有將可用之銀行帳戶資料(含銀行、 帳號、戶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以打電話或手機 簡訊方式傳輸給「鳳梨」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暨未有將自 己或午○○巳○○所提領款項匯予「鳳梨」所屬詐欺集團 之情形,午○○巳○○只在試車後將能用的提款卡交給D ○○,且於被害人匯錢後,先由午○○巳○○以臨櫃方式 領完錢之後,才通知D○○用哪一張卡而以ATM 提領餘款, 而且交給D○○的卡片並不是全部的提款卡,而是臨櫃試過 可以用才會交給他。又D○○確實只有用提款卡以ATM 領款 ,不曾臨櫃提款,提領的地點都在台中市附近,故D○○雖 知午○○巳○○所交付之提款卡中之款項為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後所匯入之金錢,然D○○根本不知道午○○、巳 ○○究竟收到多少張提款卡,也不知道被害人究竟匯到哪個 帳戶等情,業經同案被告午○○以證人身份結證在卷(本院 卷二第83-99 頁),且通聯譯文中確查無D○○與「鳳梨」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上開帳戶資料之情形。再查卷內D○ ○(即阿龍)與午○○巳○○(即大胖、大胖女友)間通



聯譯文之時間起於96年4 月13日,而止於96年7 月12日,其 中96年7 月12日之通聯內容則為D○○於96年7 月5 日提領 款後私吞而黑吃黑致雙方交惡互傳簡訊嗆聲的情形,有本院 助理整理資料一在卷可佐(本院二卷第4 至6 頁),上開通 聯譯文之時間與D○○所承認之受僱於午○○巳○○之時 間互核相符外,並足證,D○○所承96年7 月5 日私吞款項 而黑吃黑之事為真。況被告D○○堅稱其所提領之金額約30 幾萬元,而被告D○○在警、偵階段並未經警檢提示過相關 通聯譯文(參警二卷第3-8 頁、偵六卷第58-60 頁),於99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程序前復未事先閱卷或委任律師閱卷, 衡情應不致於知悉本院助理所整理資料之內容,而本院助理 所整理資料二之D○○午○○巳○○間有通聯譯文之帳 戶(即編號2 、3 、8 、11、24,參本院二卷第7 至13頁) 中以ATM 提領為D○○承認部分,相加後恰為334,206 元( 14006 +62000 +102600+20000 +33000 +102600= 334206),與其所稱提領之金額為30幾萬元恰相符合。【再 加上D○○於警、偵時即承認提領58,000元後私吞而黑吃黑 部分(即編號23黃○○部分)共為392206(334206+58000 =392206)】,亦未逾D○○上揭所承認提領之金額。㈡、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D○○之自白可堪採信,反之,綜觀 全案卷證,除上開業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並無其他證據足 資為不利於被告D○○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詐欺取 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如前揭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及說明,除上開有罪部分 外,被告D○○其餘被訴如附表丁所示欺取財部分(含既、 未遂),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及詐騙經過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金額 │詐騙經過 │
│ │ │ │(新台幣/元) │ │
├──┼────┼─────┼──────┼─────────┤
│1 │甲○○ │96.05.07 │50000 │被害人於96年5月5日│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須匯手續費始能領│
│ │ │ │ │取抽獎獎金」之方式│
│ │ │ │ │詐騙,致被害人陷於│
│ │ │ │ │錯誤,而匯款至陳文│
│ │ │ │ │龍之臺灣中小企銀東│
│ │ │ │ │桃園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2 │乙○○ │96.05.11 │100000 │被害人於96年5月11 │
│ │ │ │ │日,遭詐騙集團成員│
│ │ │ │ │以「冒用名義申請手│
│ │ │ │ │機」之方式詐騙,致│
│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 │ │ │ │匯款至邱宏洋之上海│
│ │ │ │ │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
│ │ │ │ │號0000000000000 號│
│ │ │ │ │帳戶。 │
├──┼────┼─────┼──────┼─────────┤
│3 │丙○○ │⑴96.05.18│62000 │被害人於96年4月下 │
│ │ │ │ │旬,遭詐騙集團成員│
│ │ │⑵96.05.25│80000 │以「加入該金融公司│
│ │ │ │ │會員,該公司會幫會│
│ │ │ │ │員投資香港賽馬與六│




│ │ │ │ │合彩獲利」之方式詐│
│ │ │ │ │騙,致被害人陷於錯│
│ │ │ │ │誤,而匯款至簡正偉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中壢分行帳號1295 │
│ │ │ │ │000000000號帳戶。 │
├──┼────┼─────┼──────┼─────────┤
│4 │丁○○ │⑴96.05.31│40000 │被害人於96年4月間 │
│ │ │ │ │,遭詐騙集團成員以│
│ │ │ │ │「加入香港彩券局投│
│ │ │ │ │資專案可獲利」之方│
│ │ │ │ │式詐騙,致被害人陷│
│ │ │ │ │於錯誤,而匯款至簡│
│ │ │ │ │正偉之板信商業銀行│
│ │ │ │ │龍岡分行帳號367201│
│ │ │ │ │0000000號帳戶。 │
│ │ ├─────┼──────┼─────────┤
│ │ │⑵96.6.29 │147486 │被害人於96年6月中 │
│ │ │⑶96.07.11│72000 │旬某日,遭詐騙集團│
│ │ │ │ │成員以「投資獲利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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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