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64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庚○○、甲○○於民國 95年3 、4 月間,計畫共同集資在澳門開設整形診所,由被 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並由渠等各自尋覓有意合夥之人,而 告訴人庚○○與甲○○即邀同住在臺灣之告訴人己○○、壬 ○○、丙○○、戊○○、乙○○、曾瀧永、方孝悌等人加入 成為合夥人,被告則邀同住在澳門地區之黃蕓加入。詎被告 於該診所籌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向告訴人等人佯稱:因為由告訴人庚○○所設立之 采醫醫學形象機構(下稱采醫診所)派來該診所任職之4 位 員工在澳門算是外地勞工,依澳門之規定每位外地勞工必須 繳5 萬元港幣作為工作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等人誤信為 真,除已收足之渠等應出資額共新臺幣180 萬元外,另於95 年6 月29日匯款20萬元港幣至被告之妻胡怡凡在澳門大豐銀 行申設之帳戶內。而告訴人等人亦將上述新臺幣180 萬元合 夥金之部分資金於95年7 月10日兌換成19萬9,640 元港幣, 匯入胡怡凡上開帳戶內,其餘資金則用以購買該診所營運時 所需之儀器設備後,再運往該診所欲設立之地點即澳門洗星 海大馬路布魯塞爾街南岸花園159 號V 舖。該診所之籌備工 作完成後,被告與告訴人等人於95年8 月20日簽訂「澳麗診 所合夥契約書」,確認該診所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400 萬元 (即100 萬元港幣)、各合夥人之出資額及由被告擔任該診 所負責人主持一切業務等事項。嗣因該診所之營運不如預期 ,且告訴人等人認該診所帳目不清,請被告提出該筆20萬元 港幣之工作保證金支出證明,而被告所提出之澳門勞工事務 局表單並無官方用印,且其上註記之「20萬港幣」字樣係人 工填寫,亦與告訴人等人向澳門當地所查得之每位勞工僅收 取幾十元澳門幣之社會保障金之結果不符,始知受騙,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 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 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 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 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 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定有明 文。檢察官認被告所提出之損益表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 力,惟查該損益表係被告所製作提出,故非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非屬傳聞證據,故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 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 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 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 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 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20萬元港 幣之工作保證金係包含於新臺幣180 萬元出資額內,並非告 訴人另外匯款支付,且該20萬元港幣已用於清償澳麗診所對 外積欠之債務,其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經查:(一)被告與告訴人庚○○、甲○○於95年3 、4 月間,計畫共 同集資在澳門開設整形診所,由被告擔任該診所負責人, 並由渠等各自尋覓有意合夥之人,而告訴人庚○○與甲○ ○即邀約告訴人己○○、壬○○、丙○○、戊○○、乙○ ○、曾瀧永、方孝悌加入投資,被告則邀約黃蕓加入投資 。告訴人等人共出資新臺幣180 萬元投資成立澳麗診所, 被告曾向告訴人等人表示:由采醫診所外派至澳麗診所之 4 位員工在澳門算是外地勞工,依澳門之規定每位外地勞 工必須繳5 萬元港幣作為工作保證金等語,故將新臺幣18 0 萬元中之20萬元港幣作為支付工作保證金之用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40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 一第47頁、第48頁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庚○○、甲○○於本院之證述相符(本院 卷二第49頁至第59頁),復有澳麗診所合夥契約書在卷可 參(本院卷一第39頁至第40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被告雖辯稱上開20萬元港幣係交與遠景職業介紹所作為工 作保證金之用途,然「對於聘用專業及非專業外地雇員的 有關申請,本辦公室並沒有要求申請人提供有能力負擔薪 資及解雇後將外地勞工遣送回國之財力證明。然而,就申 請聘用家務工作外地僱員方面,本辦則僅要求申請人及其 家團提交每月入息證明。同時,根據勞工事務局就本澳註 冊職業介紹所的資料顯示,沒有『遠景職業介紹所』的註 冊資料」乙情,有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人力資料辦公室98 年4 月28日388/GRH/2009號函附卷足憑(偵卷二第50頁) ,可知被告並未將告訴人等人所投資之20萬元港幣做為支 付工作保證金之用途,故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 足採信。
(三)雖上開20萬元港幣未作為支付工作保證金之用途,但並非 即可推論被告有詐欺取財該20萬元港幣之行為,仍應探究 該20萬元港幣之流向,是否作為支付澳麗診所營運之費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澳麗診所共虧損新臺幣336 萬 4, 654元,其便將20萬元港幣支付澳麗診所對外之欠款, 其曾欲與告訴人等人對帳,但告訴人等人均不願意等語( 本院卷二第29頁、第76頁),並提出澳麗診所之損益表、 如證物袋內所示之澳麗診所營運支出費用之單據。又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灣投資之新臺幣180 萬元先 匯到被告玉山銀行之帳戶,其中部分投資額用來採買澳麗 診所之儀器,部分以現金之方式匯到澳門,工作保證金之 20萬元港幣係包含在匯去澳門之現金內,其詢問過員工得 知澳麗診所之營運狀況不佳,應該是虧損之狀況,但詳細 情形其不清楚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0頁),足 認澳麗診所之營運狀況確實係虧損,且檢察官亦無舉證證 明被告所提出之澳麗診所支出費用單據為虛偽不實,則被 告辯稱其將上開20萬元港幣支付澳麗診所對外積欠之負債 ,並非完全不足採信。則被告將該20萬港幣支付澳麗診所 對外積欠之欠款,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詐欺取財之意圖。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 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 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謝枚霏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