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8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緝字第2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SAING NOEM(中文姓名:陳蓉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應官威成之邀約(其所涉偽造文書部 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由官 威成出資購買前往印尼之機票、住宿費用及其他生活費用, 並給予甲○○不詳之代價,一同前往柬埔寨以假結婚方式引 介柬埔寨籍女子陳蓉非法來臺。甲○○於民國93年12月間前 往柬埔寨地區與陳蓉見面後,2 人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 意,竟與官威成、陳蓉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與陳蓉於當地 辦理假結婚登記,甲○○返國後,於同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 實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 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戶籍資料上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 管理戶政之正確性,並使陳蓉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婚 登記,得以探親名義,於94年1 月10日入境臺灣。嗣甲○○ 為使陳蓉取得居留簽證來台居留,於95年2 月25日持上開不 實之戶籍資料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以為行使( 嗣未經准許而駁回申請),而陳蓉則另由官威成帶同前往址 設南投縣竹山鎮○○○路23號之陽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 明公司)從事洗衣工作;陳蓉每月僅領取新臺幣(下同)30 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餘則由雇主謝怡菁(所涉妨害自由部 分,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2 44號為不起訴處分)交付予官威成作為在台工作之代價。嗣 於96年1 月間某日,陳蓉因不堪長期無法支領全部薪資,遂 於96年1 月間逃離陽明公司,於97年2 月26日17時45分許, 為警在查獲陳蓉址設臺中市○○○路○ 段110 號之「港町十 三番地餐廳」打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補充「外交部中部辦事處99年4 月16日中部字第099000 0700號函暨所附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申請簽證收據 、高雄市三民區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6 月17日高市民一戶字
第0990002382號函暨所附資料」,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 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 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 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 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 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 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 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 構成共同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修正後該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是比較新 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 定,就共犯之部分,對被告並無不利,惟修正後之罰金最 低數額,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四、核被告甲○○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聲請意旨就被告持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向外交 部中部辦事處申請居留簽證以為行使部分未予審究,容有疏 漏,惟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高低吸收實質上一 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陳蓉及官威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使 柬埔寨籍人陳蓉來臺而為假結婚,使我國公務上戶籍管理及 資料產生錯誤,影響我國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 使入出境管理機關誤認對於外國人入出境合法之正確性,所 生之損害非輕,實不足取,惟衡被告僅為結婚人頭,犯罪情 節較為輕微,並慮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 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 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 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
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之 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 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 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636號
被 告 甲○○ 男 64歲(民國○○年○ 月○○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63 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與柬埔寨籍女子SAING NOEM(中文姓名:陳蓉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應官威成之邀約(其所涉偽造文書犯 嫌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辦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由官威成出資購買前往印尼之機票、住宿費用及其他生活費 用,並給予甲○○不詳之代價,一同前往柬埔寨以假結婚方 式引介柬埔寨籍女子陳蓉非法來臺,而於93年12月間,前往 柬埔寨地區,與陳蓉見面後,3人基於偽造文書之共同犯意 ,前往柬埔寨辦理假結婚登記。嗣官威成、甲○○返國後, 明知甲○○與陳蓉欠缺結婚真意,為無效之婚姻,竟仍於同 年12月30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證書等資料,前往高雄市三 民區戶政事務所聲請辦理甲○○及陳蓉之結婚登記,使該管 戶政事務所之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資料上為不 實之結婚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 並使陳蓉事後得以憑藉前開不實之結婚登記,得以依親名義 ,於94年月10日入境臺灣,入境臺灣數日後,即由官威成帶 同前往址設南投縣竹山鎮○○○路23號之陽明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陽明公司)從事洗衣之工作;陳蓉每月只領取心意 3000元至5000元之代價,餘則由雇主謝怡菁交付予官威成作 為在台工作之代價。嗣96年1月間某日,陳蓉因不堪長期無 法支領全部薪資,遂於96年1月間逃離陽明公司。嗣於97年2 月26日17時45分許,為警在查獲陳蓉址設臺中市○○○路○ 段110號之「港町十三番地餐廳」打工,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官威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陳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㈢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影本1 紙。
㈣陳蓉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1 紙、官威成及甲○○之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旅客入出境資料。
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罪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後復持以行使,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甲○○與官威成、陳蓉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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