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債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6771號
KSDM,98,審簡,6771,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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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6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
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 ,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 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 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 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申告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部 分,依上開規定,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提出告 訴,始為合法;而上開車號773-SK、927-RL號吊卡車2 部於 97 年12 月8 日遭查封後,鉅昕公司於98年1 月5 日,以該 車輛業已交付其占有使用為由,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該起訴狀於98年3 月13日經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民事 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收受該 起訴狀繕本之日起,應即已知悉被告前開毀損債權犯行,其 告訴期間6 個月之計算,應自該日起算,而告訴人住所地在 臺北市,並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6 日,是其至遲應於98年9 月21日(98 年9 月19日、20日均為休息日) 前提起本件告訴,始為合法 。則告訴人於知悉被告犯罪行為後之6個 月內,即98年9 月 14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件告訴,尚未逾法定 期間,本件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背查封效力及毀損債權之犯 行,辯稱:伊在97年11月1 日就將上開2 部車輛出賣給鉅昕 公司,並於同年11月3 日收到鉅昕公司之車款,已完成所有 買賣手續,並交由鉅昕公司占有,詎昕公司遲至同年12月8 日查封後始辦理過戶手續,係因需要停車場、汽車須作車體 切割修改檢驗合格等原因所導致,伊在97年12月中旬以後才



知道車輛被查封一事,且查封地點並非在高雄縣旗山鎮○○ ○路54號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指述綦詳,此外,復有中租迪和公司與旗山鋼鐵公司於97 年6 月10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2月8 日查封筆錄、 查封物品清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事 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證,此情已 足認定。被告雖以上開情辭置辯,惟其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對 於與鉅昕公司就上開車輛買賣價金支付方式卻以「我不記得 了」等語搪塞,衡諸一般交易常情,車款之支付均當有一定 之金流明細紀錄存在,然被告竟無法提出具體之付款憑證, 則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性,即屬有疑;又查,遭查封之2 部 車輛於查封當時係停放於高雄縣旗山鎮○○○路54號,該處 所亦係被告之住所地,有前開查封筆錄及被告戶籍資料各1 紙附卷足參,顯見該車當時仍未移准予鉅昕公司占有使用, 是被告空言該車輛已交由鉅昕公司占有以及查封地點並非上 開地址云云,即無足採;另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8 號民 事判決亦以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內容前後不一、付款日與 被告陳稱之日期有所齟齬,以及過戶日期距買賣契約簽訂日 期相距甚久等理由,而否認被告買賣及移轉過戶該車輛之有 效性,足認被告確係基於毀損債權及違背查封標示效力之犯 意,而為上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按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 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式完全終結前之此一期間而言(臺 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院依告訴人之聲請,於97年12月8 日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9 62號就旗山鋼鐵公司所有之車號773-SK、927- RL 號之吊卡 車2 部予以查封,此有查封筆錄及查封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 可證,被告於查封後逕行處分前開財產,自屬違背查封效力 及損害債權之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 條之 違背查封效力罪及同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其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損害債權罪論 處。爰審酌被告無視公權力之存在,擅自處分上開查封物品 ,致令告訴人之債權難以獲得滿足,並妨礙國家公權力之行 使,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 情,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9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
(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損害債權罪)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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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