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629號
KSDM,98,審簡,5629,2010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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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6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2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 如附件)。
二、按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該 人收受該項通知單之意思表示及其收受之事實,該簽名部分 ,即具備私文書之性質,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署押而已(最 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4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甲 ○○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擅 自冒用他人名義,以掩飾其真實身分,並逃避違規裁罰責任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素行、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 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 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回覆聯 及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3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裕一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221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6巷1弄6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11月29日下午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2 78-CMF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路與時代 大道路口時,因未依2 段式左轉而為警攔停舉發。詎甲○○ 為規避繳納交通違規之罰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冒用其友人「丙○○」之名義,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丙 ○○」之簽名3枚(通知單1式3 聯,即有移送聯、回覆聯、 存根聯各1紙,以複寫方式製作,致該3聯均有「丙○○」之 簽名各1 枚),表示係丙○○本人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再 交回取締之警員收執而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之 權益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接獲上開 舉發通知單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復經證人王欣怡、 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 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 聯)影本1 張附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於舉發通知單上,偽造「丙○○」之署押3 枚, 並與上開文件之其他記載相結合,形成具有表示一定用意之 私文書,嗣持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行使,是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 告偽造之「丙○○」署押3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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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