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矚重訴字,95年度,4號
KSDM,95,矚重訴,4,20100602,2

1/4頁 下一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矚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地○○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李耿誠律師
      吳豐賓律師
被   告 V○○
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
      陳裕文律師
      林慶雲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被   告 宇○○
      M○○
      N○○
      L○○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
字第8158、8159、8160、8161、8162、8163、8164、8165、8166
、8167、8168、80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35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地○○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連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其他被訴部分免訴。
V○○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黃○○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M○○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非法募集及發行



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宇○○N○○L○○,均無罪。
事 實
壹、非法募集與發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 證部分:
一、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部分:
地○○於政府尚未開放有線電視經營權時,即經營有線電視 台,並於民國79年1 月1 日成立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地○○非法以公司名義 營業罪部分,業於8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87年度上易字第2538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於公司成立後 至85年底期間擔任該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嗣並約定由V○○ 擔任登記後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常務董事,而於86年1 月29日 由地○○借名而無決策權、不知情之宇○○擔任董事長,向 經濟部商業司登記設立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包 括有線電視系統之經營項目,址設高雄市苓雅區○○○路63 號8 樓之1 )。在政府開放有線電視台經營權,該公司取得 行政院新聞局有線電視籌設許可及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詎 地○○為籌募資金之需,與時任該公司、快樂廣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快樂電台,址原設同上樓之3 ,現址為同市 ○○路70號1 樓)及聯播之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樂電台,址設嘉義市○區○○路193 號16樓之1 )節目 主持人之V○○,均明知86年11月至87年間第一民主電視公 司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 認股憑證(即新股認購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 者,非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 會,於93年7 月1 日改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更名為證券 期貨局)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 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同謀販售第一 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地○○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 部分,亦經本院87年度易字第358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 87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5 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旋經由地○○訂出銷售價格,於86年11月至87年間透過V○ ○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聯播網主持節目之機會,在節 目中宣傳,向不特定之大眾宣傳推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 股憑證,並約定由V○○每張認股憑證抽取新臺幣(下同) 1 千至2 千元佣金,於86年11月至87年間使玄○○、丁○○ 、曾鐘任春、I○○、e○○、己○○○、O○○、申○○



○、Z○○、E○○○、X○○、b○○、子○○、巳○○ 、G○○、S○○、寅○○○、U○○○、癸○○、壬○○ ○、f○○、酉○○、a○○、D○○○、F○○、謝東霖 (原名謝東林)、午○○、天○○、蔡秋香(已歿)、庚○ ○〔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㈠所示之人〕、Y○○(併案部分 )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或由地○○之助理 到府專送、或由V○○服務處助理到府專送、或由第一民主 電視公司員工專送、或在該公司內,購買該公司之認股憑證 ,地○○取得玄○○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購得認股憑證人之資 金,即將印有「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名 稱、「董事長地○○、常務董事V○○、董事宇○○」(發 行日印為85年7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交付玄○○等人及其他 多名已購得認股憑證之人,並將款項統由不知情之第一民主 電視公司股務處人員與地○○媳婦辰○○處理,以此方式吸 取社會大眾游資。
二、快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地○○於84年3 月10日由黃爾璇出名擔任董事長,黃○○擔 任董事之職,登記設立快樂電台,並於同年7 月24日經交通 部核發廣播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證,嗣因資金不足,於85年間 尋M○○合夥出資各半,改由M○○借名而無決策權、不知 情之N○○於85年5 月10日出任董事,黃○○依舊擔任董事 ,並經地○○安排出任以快樂電台為主之快樂聯播網總台長 。
地○○於86年11月間起為籌募資金之需,承前犯意,與M○ ○、黃○○V○○4 人均明知快樂電台為未依法核准公開 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而對非特 定人公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 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 概括犯意聯絡,與M○○共同決意,並徵得黃○○之同意, 且與時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節目主持人之 V○○,同謀販售快樂電台認股憑證,以相同手法及抽佣約 定,經由黃○○訂出銷售價格,V○○則負責對外宣傳鼓吹 不特定人前來認購認股憑證,於86至87年間使卯○○、亥○ ○、乙○○、C○○、d○○、Z○○、子○○、辛○○、 壬○○○、f○○、莊睿蓁、R○○、謝東霖〔以上即起訴 書附表二㈡所示之人〕、G○○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 憑證之人,購買快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地○○取得卯○○等 人及其他多名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之資金,即將印有「快樂 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M○○、常務董 事黃○○、董事N○○」(發行日印為86年1 月1 日)之認



股憑證交付上開卯○○等人及其他多名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 ,以此方式吸取社會大眾游資。
三、嘉樂電台認股憑證部分:
地○○另與M○○共同合意由快樂電台為主之快樂聯播網出 資,2 人持股各半方式,於86年2 月1 日由M○○借名而無 決策權、不知情之其父L○○出名擔任董事長登記設立嘉樂 電台。
地○○為籌募資金之需,承前犯意,與M○○黃○○及V ○○均明知於86年11月間嘉樂電台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 價證券之公司,以及販售該公司認股憑證,而對非特定人公 開招募者,非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 ,不得為之,竟基於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 意聯絡,與M○○共同決意,並與時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 快樂及嘉樂電台節目主持人之V○○,同謀販售快樂電台認 股憑證,經由黃○○訂出銷售價格,以相同手法及抽佣約定 ,於86至89年間使玄○○、I○○、Z○○、子○○、a○ ○、天○○、蔡秋香(已死亡)〔以上即起訴書附表二㈢所 示之人〕、謝東霖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購 買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地○○取得玄○○等人及其他多名 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之資金,即將印有「嘉樂廣播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名稱、「董事長L○○、常務董事宙○○、董 事戌○○」(發行日印為86年9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交付上 開玄○○等人及其他多名欲認購認股憑證之人,以此方式吸 取社會大眾游資。
貳、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之詐欺得利部分:
一、地○○於取得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及嘉樂電台投資者款 項,明知所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88年11月18日遭撤銷籌設 許可及註銷籌設許可證,公司資金週轉告罄,且無從取得其 他管道奧援,已無法繼續正常經營,原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 股憑證持有人之投資顯有化為烏有之可能,乃與V○○、黃 ○○3 人為安撫持有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 台認股憑證之投資人,先由地○○於90年7 月6 日申請設立 並未實際營運之空殼台信公司,自任董事長,由黃○○出面 邀集V○○擔任公司監察人,3 人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詐欺 得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密謀通知前揭購得認股憑證之特定人 ,以更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方式,以新替舊,以延緩東窗事 發時間。
二、旋即虛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90年8 月3 日會議決議兌換台 信公司認股憑證為由,而於90年間明知台信公司為未依法核 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亦未經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或



向證期會申報生效後,即以台信公司名義印製認股憑證,於 90年8 月間起,透過V○○所主持之節目,或以電話,或以 寄發通知書之方式,要求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之 特定投資人兌換台信公司認股憑證,乃有購買第一民主電視 公司認股憑證及股票之丁○○、玄○○、F○○、天○○、 f○○、壬○○○、a○○、癸○○、S○○、G○○、巳 ○○、b○○、X○○、E○○○、午○○、天○○、Z○ ○、申○○○、O○○、己○○○、e○○、I○○、K○ ○○、Y○○、U○○○等特定人士,前往快樂電台、第一 民主電視公司等處,將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換發台 信公司認股憑證,以掩飾其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無法繼續經營 之實情,另在M○○不知情之情形下,亦有持快樂電台認股 憑證之莊睿蓁、d○○、f○○,與持嘉樂電台認股憑證之 玄○○、a○○等特定人士,亦前往快樂電台、第一民主電 視公司等處,將快樂電台、嘉樂電台之認股憑證換發台信公 司認股憑證,此後旋於92年7 月2 日申請暫停第一民主電視 公司之營業,而迄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於98年8 月31日廢止 公司登記前,均未將前揭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及 股票之投資人列名於其股東名簿中。
參、侵占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收視戶等資產出售所得款項部分:一、地○○為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因高雄市政府出 面協調由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都電視公司) 接收該公司之收視客戶,以及受託全權處理寶國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寶國公司)及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美公司)之收視客戶等資產以償還公司債務,並受其妻 王青擔任負責人之帝一傳播有限公司之委託,乃將上開4 家 公司於高雄市南區之實際有效收視客戶共計19,445戶及有線 電視網路資產(包括但不限於所有機房頭端、鋪設網路、線 攬等一切有形及無形資產),於90年11月12日與港都電視公 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以每戶9 千元計價,充為第一民主電視 公司等4 家公司出讓上開收視客戶及有線電視網路資產之總 價金,共計1 億7 千5 百萬元出售予港都電視公司,港都電 視公司以開立支票方式支付該筆款項,開立如附表壹、貳所 示及發票日期91年7 月31日,票號PA0000000 號,面額2 百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所示支票),發票日期均88年 11月6 日,票號AK0000000 、AK0000000 號,面額各250 萬 元,共500 萬元(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0、41所示支票)等 41張支票(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至43所示,該附表一係由 編號3 起算),均交由地○○收執有案。
二、詎地○○除轉交部分支票予頻道商債權人代表T○○用以還



款、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帳戶兌現及用途不明者外,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遭其連續侵占之其餘支票 款項共計4 千1 百萬元如下:
㈠其中9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4、29至31〉所示之支票4 張,由地○○持以向甲○○借款 。
㈡其中2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五〈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 所示之支票1 張,地○○則交付其妻即不知情之王青,由其 妻再持以向H○○調借現金196 萬元。
㈢其中6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六至八〈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9至21〉所示之支票3 張,地○○交予A○○作為償還積欠 600 萬元之欠款。
㈣其中4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九、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2、23〉所示之支票2 張,地○○交給不知情之王青持向未 ○○借款400 萬元,共計2 千1 百萬元遭侵吞挪為私用。 ㈤其中1 千5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一至十三〈即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5至37〉所示之支票3 張(起訴書漏論如附表編號 十一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支票1 張),而編號十 二、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37〉乃受款人分別為「 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第一民主有線電視(股)公 司」,原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 ,地○○存入不知情之媳婦辰○○帳戶內提示兌現。 ㈥其中2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四、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38、39〉所示之支票2 張,乃受款人分別為「第一民主 有線電視(股)公司」、「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原 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地○○ 存入不知情之姪女梁芬瑛帳戶內提示兌現。
㈦其中3 百萬元,如附表壹編號十六、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42、43〉所示之支票2 張,乃受款人分別為「第一民主 有線電視(股)公司」、「國美有線電視(股)公司」,原 並均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嗣經發票人塗銷)之支票,地○○ 存入不知情之養姪子梁建章帳戶內提示兌現,共計2 千萬元 遭侵吞挪為私用。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c○○、戊○○、T○○、丑○○、宙○○、戌○○ 及共同被告M○○黃○○N○○;證人即投資人卯○○ 、亥○○、乙○○、C○○、d○○、Z○○、子○○、辛



○○、壬○○○、f○○、R○○、謝東林〔即起訴書附表 二㈡所示之人〕、玄○○、I○○、Z○○、子○○、a○ ○、天○○、蔡秋香莊睿蓁〔即起訴書附表二㈢所示之人 〕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及共同被告地 ○○、V○○宇○○黃○○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陳述, 被告地○○V○○M○○及其等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陳 述之證據能力,均有所爭執,經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於審判中 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1 、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蔡秋香業於97年8 月16日死亡,此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五第144 頁) ,且此項因證人死亡而無從直接審理之原因,並已無可回復 ,是本院自已無從再就同一陳述者即證人蔡秋香取得其相同 內容之證言。參諸證人蔡秋香於調查站詢問所為證述(95偵 8161卷第33至35頁),係本案主要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證明 ,則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事甚灼明,且查 無有何違法取供而不具信用性情事,則上揭供述「任意性」 及「信用性」,自形式上觀察,實均已足供擔保,自有證據 能力;又證人莊睿蓁(原名:莊瑞楨)於93年4 月23日調查 站詢問之陳述(同上偵卷第57至60頁),然其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均無故不到庭,且員警曾至證人莊睿蓁戶籍地址查 訪,發現證人莊睿蓁實際上已行方不明,又證人莊睿蓁亦未 入監受執行或被羈押等情,有本院98年12月25日、99年1 月 15日、3 月5日 、4 月2 日庭期傳票、同日刑事報到單及審 判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 局函及員警拘提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證(本院卷五第303 頁、本院卷六第223 、226 、26 5 、334 、337 頁、本院卷七第28、79、109 、115 、176 、209 、212 、217 、222 、635 頁),足見證人莊睿蓁已 因而所在不明無法傳喚到庭。是證人蔡秋香莊睿蓁於調查 站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分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1 款及第3 款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所明定,被害人 、告訴人,共同被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審理中 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以



擔保其供述之信用性與憑信性。倘未行具結,按諸上開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其證言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616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同旨可參)。 查本件共同被告宇○○於偵訊時未經檢察官依證人訊問程序 命具結後所為之陳述(95偵8023卷第93至97頁),既均未經 具結,則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 應認其等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地○○V○○黃○○ 及辯護人未爭執之證人辰○○、丑○○、宙○○、戌○○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12 至320 、143 至15 1 、262 至267 、112 至115 、257 至260 、274 至278 頁 、95偵8158卷第6 至9 頁),並經具結,且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害人卯○○、亥○○、乙○○ 、C○○、d○○、Z○○、子○○、辛○○、壬○○○、 f○○、R○○、謝東霖;證人宙○○;共同被告N○○在 調查站詢問中所為之證述,因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不符合前揭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是其於調查 站詢問中之陳述,尚無引證之必要,應以其審判中之證述作 為證據。至證人戌○○則無調查站詢問筆錄,被告及辯護人 爭執其調查站詢問筆錄,容有誤會。
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 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 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即非僅指 全部不符而言,凡部分不符,或審判期日行交互詰問時未經 提問,致證人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陳述等情形,均屬之,蓋 法院既賦與訴訟當事人詰問證人之機會,其未加以詰問部分 ,即可推定有意節省時間、勞費而不加以爭執,當無禁止法 院在審酌「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後,採為證 據之理。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



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 ,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 定保障之特別情況;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則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 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 ,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 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1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人T○○前於調查站詢問就本件關於1 億6 千萬元之流 向等細節性事項均詳細陳述(92發查6642卷第88頁),惟 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細節性事項,則未經要求再次說明 其僅稱如調查站詢問所述等語(本院卷六第352 頁);共 同被告地○○V○○宇○○黃○○M○○於調查 站詢問時亦就本件公司決策過程、謀議、公司之設立地點 等情,於本院審理時皆未就次等細節再為陳述,均致證人 無從為陳述或為完整詳盡之陳述,故本院已無從再取得相 同之供述內容,復此部分之陳述係涉本件各被告是否成立 犯行是否成立之重要性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之調 查站詢問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於調查站詢問 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c○○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未被告知登記為第一 民主電視公司董事(95偵8023卷第7 頁反面),於本院審 理改稱:我知道我有擔任董事,我有同意要擔任(本院卷 六第12 頁 );證人吳秋菊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僅擔 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客服人員而已,從未曾擔任該公司董 事,也未曾獲告知擔任董事職務(同上偵卷第25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知道我有沒有擔任第一民主電 視董事,我是員工,他們叫我簽名,我就簽名,但簽什麼 文件,我沒有看(本院卷六第16頁);證人丑○○於調查 站詢問時證稱:被告地○○透過所屬女性員工「王家珍」 打電話向我表示,因被告地○○計畫成立公司「台信公司 」,希望我能掛名擔任該公司發起股東,我遂應允同意, 但我來貴處才知道我有掛名(常務)董事(同上偵卷第19 6 頁反面、第197 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授權是 概括授權,因有授權給他們,如果安排職務給我,也不會 反對(本院卷六第386 頁),本院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證人 於受調查站詢問時之外部情狀,其等在受詢問前已經員警 告知所涉及相關犯罪之意旨,訊末亦均經員警確認陳述是 否符合真意或是否在渠等自由意識下陳述,且本院復查無



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方式取得其等之供述, 又審酌證人調查站詢問陳述之情形,亦無受其他外力干擾 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上開證人於 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當 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其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 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 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 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共同非法募集與發行認股憑證部分:
一、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部分:
訊據被告V○○固不否認前揭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投資人購買 該公司認股憑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募集與發行有 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我經被告地○○之邀請,在快樂電 臺節目中,宣傳第一民主電視及快樂電台等公司之認股憑證 ,而該等公司股票之優劣,我確實不知情,依我的想法,倘 每收視戶每月繳交5 、6 百元,以全高雄市人口數,確實能 使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經營、邁向繁榮云云。經查: ㈠前揭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投資人玄○○、丁○○、曾鐘任春、 e○○、己○○○、O○○、申○○○、E○○○、X○○ 、b○○、巳○○、G○○、S○○、寅○○○、U○○○ 、癸○○、壬○○○、f○○、酉○○、a○○、D○○○ 、F○○、謝東霖、午○○、天○○、庚○○、Y○○、Z ○○、子○○、I○○、蔡秋香(已死亡)等31人,或由地 ○○之助理到府專送、或由V○○服務處助理到府專送、或 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員工專送、或在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內, 購買上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認股憑證或股票,均取得印有 「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名稱、「董事長地 ○○、常務董事V○○、董事宇○○」(發行日印為85年7 月1 日)之認股憑證,並將款項統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務



處人員與地○○媳婦辰○○處理之事實,業據上揭投資人證 述明確(本院卷六第104 至107 、187 至、188 、100 至10 3 、125 至128 、129 至132 、133 至135 、136 至138 、 139 至142 、142 至144 、169 至171 、172 至175 、243 至246 、175 至178 、247 至249 、250 至252 、179 至18 2 、121 至124 、84至88、89至94、204 至206 、200 至20 3 、183 至186 、207 至209 、95至99、24至26、379 至38 3 頁、本院卷七第116 至118 、119 至123 、222 至227 、 228 至230 頁、95偵8161卷第33至35頁),及提出相關認股 憑證在卷可稽。
㈡共同被告地○○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我安排被告V○○於 85、86年間進入快樂聯播網擔任節目主持人,而第一民主電 視公司之認股憑證則係我的主意,86、87年間我請V○○在 快樂聯播網節目中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該公司之認股 憑證,該公司為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股票(即認股憑證)之 公司,V○○每張股票(即認股憑證)有抽取代價,交易均 在該公司所在8 樓辦理,資金用於投資該公司(95偵8023卷 第281 、282 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拜託V○○在聯播節 目中販賣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剛開始V○○張抽 1 千元,後來最高也不超過2 千元(同上偵卷第316 頁); 證人c○○亦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 :地○○曾經透過快樂電台節目主持人V○○對外公開招募 民眾購買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6 頁反面);證人P○○亦 即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董事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地○○印製 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認股憑證,透過其經營快樂電台之節目主 持人V○○公開對外向不特定人銷售股票(認股憑證),V ○○在節目中對外廣播宣傳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股票(認 股憑證)(同上偵卷第14頁);證人即被告宇○○於調查站 詢問時證稱:地○○成立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因需要大量資 金更新設備,遂透過快樂電台節目主持人V○○公開販售該 公司認股憑證籌資(同上偵卷第80頁反面);證人辰○○於 調查站詢問時證稱: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發出認股憑證,公司 有1 、2 個人專門負責收小股東的錢,收到錢後再交給我, 還製作1 張明細書面,載明錢及股份張數,我再製作總表給 主管(同上偵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地○○明知第一民主 電視公司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委由被告V○○ 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該公司認股 憑證甚明。
㈢被告V○○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85年間第一民主電視公司 實際負責人地○○(自稱總裁)指派我掛名擔任常務董事職



務,當時屬地下電台,我實際負責播音及主持節目,至88 年11月及89年4 月間先後遭新聞局及經濟部撤銷證照,而未 再擔任第一民主電視公司之職務及主持節目播音員,86年地 ○○表示聯播網有很大的發展,需要資金,要我在聯播網節 目中公開廣播要聽眾等不特定人購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 樂及嘉樂電台認股憑證,3 家同時販售,至地○○87年底當 選立法委員後即停止販售,我每張抽取1 成佣金,約1 千元 (95偵8023卷第124 、125 頁),於偵訊時供稱:我實際負 責電視、電台的播音,一天3 個小時,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 司認股憑證的價錢是地○○所訂,地○○剛開始賣不好,所 以叫我出面賣,答應每張給我2 千元,但剛開始每張只給1 千元,後來降到7 百元(同上偵卷第145 、147 頁),可見 被告V○○於第一民主電視公司為地下電台時即參與公司職 務,自明知該公司未依法核准公開發行有價證券,竟受被告 地○○委任於節目中宣傳推銷對外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販售 該公司認股憑證,彼此間就非法販售認股憑證行為,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被告黃○○於調查站詢問時亦證稱:V○○為第一民主電 視公司及快樂電台聯播節目主持人,於85年底至86年間在節 目中推銷該公司認股憑證(95偵8023卷第205 頁),於偵訊 時證稱:是地○○V○○以廣播方式販售第一民主電視公 司認股憑證(同上偵卷第262 頁),益見V○○於該公司尚 未為公司登記之前,即受被告地○○指派販售該公司之認股 憑證,自應對上開非法販售未經許可之認股憑證行為,知之 甚詳,自難推卸其責。
㈤又佐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快樂電台及嘉樂電台均未曾向證 期會申請辦理公開招募之認股憑證(新股認購權利證書)及 申報(請)生效案件,除經證人即被害人丁○○、玄○○、 謝東霖、天○○、f○○、癸○○、寅○○○、S○○、G ○○、巳○○、b○○、X○○、E○○○、午○○、申○ ○○、O○○、己○○○、e○○、K○○○、Y○○、a ○○、壬○○○、U○○○、Z○○、子○○、I○○、酉 ○○均證稱:其等不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招募投資人購買認 股憑證未經過主管機關核可(本院卷六第188 、106 、184 、96、85、180 、248 、177 、245 、174 、170 、144 、 141 、208 、137 、134 、131 、126 、100 、380 、90、 122 、251 頁、本院卷七第117 、121 、222 、230 頁), 又證人P○○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有線電視法頒佈後規定 經營有線電視系統需要相關播送設備,並給予業者2 年籌設 期間,但是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均未經過經濟部及新聞局准並



取得營業執照,而於89年間遭撤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雖有 新聞局所核發2 年籌備執照,但始終未獲核准有線電視之播 送而遭撤銷,應不能公開發行股票,以我投資500 萬元,地 ○○交只給我認股憑證,並沒有股票,我也不知道要經過經 濟部主管機核准始得發行股票(95偵8023卷第13頁反面、第 14頁),本件被告V○○對此亦不否認,復有第一民主電視 公司股東名冊分別各僅有2 千萬股數並無如各該認股憑證所 載為7千 萬股之情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資料卷第 235 、236 頁,下稱調查卷)、行政院新聞局88年11月18日 建廣五字第18952 號函撤銷第一民主電視公司有線電視籌 設許可並註銷有線電視籌設許可證(調查卷第263-1 至264 頁)等相關事證附卷可參,足堪信為真實。
㈥被告地○○為籌募資金決意以第一民主電視公司名義對外公 開向不特定人招募購買認股憑證,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V○ ○在節目中大力推銷販售,其籌募資金方式,為凡自然人或 法人均可依其意願申購該公司之認股憑證,申購人於繳足市 價行情之費用即取得該公司之認股憑證,並可據以轉換成為 該公司該次發行新股相同股數之公司股東,此有第一民主電 視公司認股憑證其背面均登載「本認股憑證持有人得按本憑 證所載股數於第一民主新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記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港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快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美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樂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一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