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9年4 月27
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交付給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 )100 萬元係借款,再審被告所稱之投資事宜與本件借貸無 關,再審原告因家族多人投資訴外人簡文廉之事業,投資額 共計946 萬元,再審原告於第二審判決之後,因搬家整理物 件始發現再審原告家族多人投資共計930 萬元之證據,足以 證明再審原告交付給再審被告之100 萬元係借款,而與946 萬元投資無關,惟第二審法院竟以此廢棄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再審原告第一審之訴,為此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 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在前程 序之上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 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 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確 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士瑋匯款100 萬元至 再審被告帳戶,係再審原告以曾士瑋名義匯款借予再審被告 之事實;證人鍾政豪及簡文廉之證詞,不足以排除該100 萬 元匯款係曾士瑋對簡文廉投資款之一部分;再審原告既無法 提出曾士瑋全部匯款資料,證明曾士瑋匯給簡文廉900 多萬 元投資款外,另有系爭100 萬元之匯款,即不足以間接推知 曾士瑋之系爭100 萬元匯款不在其與簡文廉和解之全部投資 款範圍等情,認再審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 致,及系爭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均不能為舉證,因 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雖以其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即其夫曾文紹、子曾士瑋、女曾菁怡因投資簡文廉之事 業而分別於92年12月17日、93年1 月30日、93年2 月16日、
93年2 月25日、93年2 月19日、93年3 月26日、93年10月20 日、93年1 月30日匯款予簡文廉之台灣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 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共9 紙,暨其父徐春發出資100 萬元 現金給簡文廉,由簡文廉以其經營之翔揚資訊企業社為發票 人而於93年4 月2 日簽發作為徐春發投資憑證之二紙本票等 件,足以證明其於93年2 月24日以曾士瑋名義匯款至再審被 告帳戶之100 萬元係借款,而與946 萬元投資無關。惟再審 原告既稱其家族多人投資簡文廉之事業,投資額共計946 萬 元,與系爭100 萬元匯款無關,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物至 多僅能證明其家族多人投資簡文廉之事業,顯不足憑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匯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自不足影響 於確定判決關於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 意及交付借款之認定,則該證據若經斟酌亦不能認為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所定再審理由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 認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