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正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
月1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年2 月17日結婚後,即搬 離父親潘龍川住處,與父親無同財共居之事實,對於父親生 前向他人借款未還乙事,毫無所悉。嗣父親於93年4 月間去 世後,亦因而未予拋棄或限定繼承,被上訴人無自其父處得 有任何遺產,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 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規定,被上訴人既未獲有遺產,自不負清償責任。乃上 訴人竟以被上訴人係潘龍川之繼承人為由,執對潘龍川之執 行名義,聲請屏東地方法院就被上訴人在屏東縣內埔地區農 會之帳戶金額544985元予以執行扣押。爰聲明求將該98年度 司執字第18477 號對被上訴人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 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繼承時並非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 在:㈠潘龍川於93年4 月26日死亡,而原債權人(上訴人為 受讓債權人)早於91年間即取得執行名義(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1年度促字第25576 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債務 人為潘龍川、被上訴人之哥哥潘振鵬與所設之振鵬企業有限 公司,物上保證人為潘雪桃,即被上訴人之父、母及大哥兄 嫂均為債務人,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㈡被繼承人於死亡 時即已遭法院執行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10月12日91年 度執字第20935 號債權憑證),潘龍川及被上訴人之母與哥 哥的財產既被執行中,被上訴人潘龍川死亡時焉有不知?若 參加潘龍川喪禮,豈不知潘龍川的房屋都被查封?豈有於繼 承時、辦理喪事時不知潘龍川有債務;㈢被上訴人與潘龍川 居住所在,不過分別在屏東縣鹽埔鄉與高雄縣大樹鄉,並非 國內與國外之遙;㈣潘龍川死亡後,其繼承人將潘龍川財產 過戶由潘雪桃繼承,尚須被上訴人同意並出具印鑑證明始得 為之,是被上訴人自能知潘龍川之財產與債務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將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之判 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潘龍川於93年4 月2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之母親潘 雪桃、長兄潘振鵬、二哥潘聖吉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限 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㈡上訴人為潘龍川生前債務的債權人之受讓人,繼受取得執 行名義,進而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獲屏東地方法院准對被 上訴人帳戶之存款機構屏東縣內埔地區農會發扣押命令( 98.6.17屏院惠民執亥字第98司執18447號)。 ㈢潘龍川死亡後,遺有屏東縣內埔鄉○○段4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8 、同段84-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84-5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1/4 、同段112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 同段112-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 ,上開5 筆土地之應有 部分僅由潘雪桃一人繼承。
五、就兩造所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 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 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 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 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98年6 月10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潘龍川之長女 ,於婚前與父母住居於屏東縣內埔鄉○○村○○街32號, 嗣於84年2 月17日即因與吳勝華結婚,遷入屏東縣塩埔鄉 振興村建興街3 之1 號居住迄今,有各該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5 、70、71頁)。是被上訴人於婚後既已搬離父母 住處,與配偶吳勝華共同生活,無和父有財產共營之情形 ,以被上訴人復有二位兄長(潘振鵬、潘聖吉)等情,衡 諸台灣社會常情,自難強課被上訴人於嫁出9 年後,知悉 其父潘龍川之債務狀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潘雪桃亦證 陳:被上訴人不知道潘龍川死亡時有留下債務,伊是收到 法院寄來的(執行)通知才知道,伊也未曾與女兒(被上 訴人)商量過(原審卷156 頁)。況,趨吉避凶乃人之常 情,潘龍川負有鉅額債務若為被上訴人所知,衡情被上訴 人例會為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之舉,然皆未此為,足徵 所辯其因與其父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未能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乙情,堪信真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父親及兄
、兄嫂均為債務人,母為物上保證人,且被上訴人所住與 娘家相距並非如國內、國外之遙等語,推論被上訴人要無 不知父債之理,核屬臆測,不足採信。被上訴人係已出嫁 多年之女兒,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就其父該筆債務獲 致任何利益,故而若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利益即有失 衡而顯失公平,依首揭規定,被上訴人應僅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有無自潘龍川得有遺產?
查,據原審法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國稅局潮州稽征所函調之 潘龍川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記載,遺產除前述「不爭執 事項㈢」所載五筆土地應有部分外,另有現金30萬元(原 審卷78至83頁),上載財產據93年6 月5 日遺產分割協議 書記載,五筆土地歸繼承人潘雪桃一人取得,潘振鵬(長 子)、潘聖吉(次子)、被上訴人每人各取得10萬元(原 審卷147 頁),即從申報遺產及土地登記各資料觀察,形 式上被上訴人係得有遺產10萬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得有金 錢。就此,據證人潘雪桃證陳:「我先生的遺產是請代書 幫我們處理,就是遺產都分給我」、「(問;妳先生過世 後;除了有五筆土地以外,是否還有留一筆現金30萬?) 沒有,我不知道,繼承的事我都交給代書辦的」(原審卷 156 頁),證人即地政士林光宗證陳:被上訴人沒有繼承 不動產,也沒繼承錢,一開始是潘雪桃找伊辦理繼承,全 部人都主張由一個人繼承,我是想既扣不到遺產稅,所以 就填載不動產由潘雪桃一人繼承,30萬元由子女3 人平分 ,此是權宜之計,我沒有告訴潘雪桃等4 人要寫現金30萬 元之事,是我自己決定的等語(原審卷156 頁背面至157 頁背面),即該30萬元現金之記載,並非真實。證人所述 情節,與社會上就繼承標的物若有不動產,因現實之狀況 ,僅部分繼承人繼承該不動產,他繼承人復未拋棄繼承之 情形下,為求實務上聲請土地登記時,必須提出全體繼承 人就遺產為分割之書面,始准辦理之情況,並無齟齬,且 在此情況下,代繼承者辦理該事務之代書,或考量僅記載 數額非鉅之金額,並不因此而需負遺產稅之情況,較諸向 法院聲明部分繼承人拋棄繼承之手續更為便捷之情形下, 多有以此為之常例,林光宗所述乃其親身經歷之事務,並 無悖經驗定則,核可採信。是該30萬元之申報記載,經實 質審核後,既非真實,被上訴人主張其未自潘龍川所遺取 得任何遺產,即堪信為真實。至被上訴人被扣押之內埔地 區農會系爭帳戶,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既於84年間出嫁 ,却仍在娘家所在農會有該帳戶,足徵與娘家往來密切云
云乙節。據被上訴人陳稱該帳戶係其婚前既已開立,被扣 之款係其二哥潘聖吉於96年間死亡,因由其墊支喪葬各費 ,故而母親將潘聖吉之勞保給付匯入伊帳戶還伊等語。矧 被上訴人在非現在住所地之農會有帳戶,與是否繼承潘龍 川財產與否,或與娘家財產往來是否密切,並無實質關連 性,而被上訴人現被執行扣押之帳戶內財產,上訴人既不 能證明得自潘龍川所遺,則其執上情主張,即非足取。六、綜上,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其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主張 上訴人不得以其係潘龍川之繼承人為由,對被上訴人固有之 財產為執行,求將對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8477 號 對前述帳戶為扣押之執行程序為撤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